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08號
PCDM,89,自,208,200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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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八號
  自 訴 人 壬○○
  自訴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甲○○
        子○○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子○○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江秋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一號判 處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壬○○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一 ○三巷十二號之公司內,向壬○○誆稱因父親過世遺有大批土地須繳納遺產稅而 須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待完稅並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可返還,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壬○○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將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 款項匯入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 戶名為江秋香之帳戶內而交付予甲○○。因甲○○遲未還款,壬○○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壬○○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以繳納遺產稅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哥哥江秋冬要繼承父母留下之遺產,無法負擔遺產稅 而向伊借錢,伊乃向自訴人借款後交予江秋冬,然因早期遺產辦理速度緩慢,迄 今未辦妥,而江秋冬原在印尼經商,因該地發生政變,數年成果付諸東流,並無 詐騙自訴人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自訴人壬○○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一○三巷十二號之公司內,向壬○○表示因父親過世遺有大批土地須繳納遺產 稅而須借款二百萬元,待完稅並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可返還,自訴人乃於同日將 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秋香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自訴 人指述綦詳,並為被告甲○○自承一致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華民生存字第三二五號函及 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
⒉被告甲○○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甲○○在本院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中稱:「我是純粹借貸,我母親在五十幾年過世有留下遺 產。我父親在八十一年過世,因為我們不知道我母親身上有那麼多遺產。但我 們三個嫁出去的姊妹都拋棄繼承。由我哥哥繼承,他無法負擔遺產稅額向我們



三姊妹借錢,我再向自訴人借二百萬元,但他是扣掉利息給我壹佰捌拾萬,我 拿了錢之後就把錢拿給我哥哥,我和我哥哥姐姐一起到華南銀行高雄的某分行 的帳戶中將錢提出給他們,再由我哥哥立刻到隔壁的臺灣銀行的某分行將錢存 入我哥哥江秋冬的戶頭,當時尚有姐姐一起去,姐姐叫乙○○住高雄縣鳳山市 ,我們當天只有三個人去而已。江秋冬現在印尼經商,已去了十多年。」云云 (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江秋冬之 年籍資料俾本院得為傳喚調查,證人乙○○則經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亦未到 庭,而被告甲○○屢經本院命其提出繼承遺產之相關資料,然除於言詞辯論時 提出其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外,別無他事證可佐,是以被告甲○○所述需繳納 遺產稅乙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⒊再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其取得自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偕同江秋冬、乙○ ○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某分行一次領出該筆款項,並交由江秋冬立即至該銀行 隔壁之臺灣銀行某分行存入江秋冬帳戶內,則顯係提領現金交由江秋冬存入自 己之帳戶,然被告甲○○嗣又改稱:「‧‧‧當時自訴人匯給我一百八十幾萬 元,我再匯給我哥哥。」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究竟 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係以提領現金抑或直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江秋冬 ?被告甲○○就此所為供述相後相左,已難取信於人。而被告甲○○其後提出 上開存摺影本,並稱:「提示匯款紀錄,哪些是你哥哥把錢提出來的部分?) 上面有劃線的部分全部都是。從存摺記載從八十七年五月十四號壬○○匯入一 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的紀錄開始,以下支出紀錄均是我提款給我哥哥的紀錄 ,一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十九號提款一萬零七元為止,共有十八筆。」云云(參 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對照被告甲○○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及華 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華民生存字第三二五號函所附存款往來 明細表,被告甲○○所稱該十八筆提領給江秋冬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該帳戶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匯入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 元後,當日並無任何提款紀錄,至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始分別在交易行代號○ ○七及二一○之行庫,各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出之方式,先後領出二萬零七元 及四十三萬元,此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號止,被告陸續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 出之方式,在不同的行庫領出數額不等之款項十六次,此顯與被告甲○○最初 所供述係將所借得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款項在華南銀行位於高雄之某分 行一次領出後,交由江秋冬立即至該銀行隔鄰之臺灣銀行某分行存入之情形迥 然有異。又被告甲○○尚稱:「‧‧‧另外我還向朋友楊振宗借了一筆八十幾 萬元,我都交給江秋東,我上次所提存摺影本所載楊振宗電匯之八十萬,我將 都交給江秋東,楊振宗不知道繳納遺產稅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我總共交給 江秋東三百萬元。」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上開 十八次提領款項總額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與自訴人上開一百八 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匯款及楊振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匯入八十萬元之款項 大抵相當,然茍被告甲○○確係應江秋東之請求為使其能繳納遺產稅而向他人 借款,自應於借得後即如數交付江秋東使得辦理相關事宜,焉有在前後長達幾 近一月之期間內,以多達十八次之次數分別交付予江秋東之理?此顯與常情有



違。況其中尚有多次提領數額為五千零七元、一萬零七元、一萬五千零七元及 二萬零七元之紀錄,此應係被告甲○○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小額款項(其中七 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顯非所辯稱係交付江秋冬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云云, 尤足認此十八次提領之款項並非交付予江秋冬,被告甲○○應僅係拼湊無關之 提領紀錄充作交付款項予江秋冬之證明。則縱使被告甲○○之父母確有遺產, 然其向自訴人所借款項並未如其所述係交付江秋冬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足證 其係僅係假藉繳納遺產稅之理由而向自訴人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 訴人係因相信被告甲○○所述之借款理由而同意貸與,即係因被告甲○○施用 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物。是以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前 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一號判處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雖 不構成累犯,然已見素行非佳,並其犯罪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七萬 七千六百元,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甚鉅,迄今僅償還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參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答辯狀附證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二、被告子○○己○○無罪及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子○○己○○三人合資經營景鎮公司(經營房 屋代銷業務)、景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景象公司,經營室內設計、裝璜 等業務),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自訴 人誆稱因承接很多預售屋銷售案及室內設計裝璜案需資金周轉,約二、三個月內 結案即可還款為由,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十餘次,每次調借金額由數萬元至二百萬 元不等,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景鎮公司、子○○黃麗惠等人帳戶,總共借 款金額達約三百七十七萬元(不含前述以繳納遺產稅為由向自訴人借得之一百八 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告等為取信自訴人,乃簽立發票人為景鎮公司、被告甲 ○○之支票予自訴人以償還借款,屆期提示卻無乙紙兌現,被告又改以發票人為 子○○及第三人之支票換回已遭退票之支票,然經提示然遭退票;被告等為掩飾 犯行,乃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三紙以 資償債,惟依然未能兌付,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 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
㈢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被告甲○○以其經營之景鎮公司、景象 公司承接很多廣告售屋及室內裝璜設計案需要資金等理由而借款,自訴人乃陸續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景鎮公司、被告等帳戶,然自訴人曾多次要求前往工地參 觀,被告均藉詞推託,足見此為被告欺罔之說詞;且其等為借款所交付付款人包 括被告子○○之支票均未獲兌付,被告甲○○其後簽發之本票三紙亦未兌現,嗣 其又書立書據言明分期償還,為取信自訴人,並將其提款卡交付自訴人自行提款 ,然該帳戶餘額實僅有三十四元;又被告為安撫自訴人,尚騙稱願代為裝璜自訴 人所購房屋,以工程款抵銷部分借款,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尤 見被告惡性重大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子○○己○○均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期間陸續向自訴人借款,然辯稱其確係因公司 承接業務之需要而借,並無欺騙之情形;被告子○○辯以伊並未向自訴人借錢, 係被告甲○○自行開立其借予公司使用之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伊事前並不知情云 云;被告己○○則以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至景象公司工作,擔任設計師乙職,並 未參與公司財務,亦未向自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㈣經查:
⒈上開借款均係由被告甲○○單獨向自訴人所貸,被告子○○己○○並不知情 ,其二人均擔任設計師之職,從未經手景鎮公司、意象公司之財務,且被告甲 ○○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亦未交予該二人運用,此經被告三人均供陳一致在卷 ,自訴人就借款時均由被告甲○○一人出面向自訴人洽借,被告子○○、己○ ○從未與自訴人接洽之事實亦陳述明確。雖被告甲○○借款時尚交付發票人為 被告子○○、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為○五一○○六號之 支票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曾依其指示將貸與之款項匯入該支票帳戶中,然該帳 戶之支票係因被告甲○○早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列為拒往來戶無法申請支票, 為公司與廠商往來之需要,乃經被告子○○之同意將該帳戶支票、印章均交由 被告甲○○使用,此經被告甲○○子○○均供述合致,核與證人即意象公司 原合夥人癸○○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該等 借款時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均係被告甲○○所簽發,此並為被告甲○○所自承不 諱。上述借款既均由被告甲○○出面所借,被告子○○之前開支票帳戶又均係 被告甲○○使用,自不得僅因被告甲○○借款時將告子○○之支票交付自訴人 ,及自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子○○有參與借款之事。 又被告子○○雖係景鎮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惟出面 借款之人既係被告甲○○一人,尚不得徒以被告子○○係該公司股東即行推斷 亦有參與借款其事。而被告周德發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意象公司擔任設計師 ,未參與公司財務,工作三個月即已離職,此據被告己○○及被告甲○○均陳 述明確;自訴人雖指被告己○○係合資經營者,然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佐憑,



據此指述被告己○○係與被告甲○○共同借款之人,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子○○己○○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參酌自訴 代理人王雅慧律師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子○○ 所稱自訴人曾表示借款之事被告子○○並不知情等語,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參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 事訴訟原則,被告子○○己○○之犯罪實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⒉上開借款均係被告甲○○以公司裝璜工程、房屋代銷等資金之需要為由而向自 訴人借貸,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查景鎮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受庚○○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委託銷售該公司於臺北縣新莊 市○○段○○段興建之八十四戶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三十 一日,受辛○○○有限公司委託代理銷售該公司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興建之 三十三戶房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代銷基隆市○○○路之麗 堡工地房屋,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庚○○建設有限公司經理 林燈基辛○○○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以上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及證人丙○○(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到庭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此有銷售合約書三份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甲○○經營之景鎮公司自 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均持續有業務之經營。另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攬得位於新竹市陵路三十六號之住宅裝璜工程,嗣尚因工程款糾紛遭下 包提出詐欺告訴,此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 十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被告甲○○在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確有 實際經營屋代銷及裝璜等業務,則其所稱係因公司業務資金之需求而借款,似 非毫無所據。又被告甲○○早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 七年五月八日始行屆滿而解除,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 九北票字第四三四○號函可參,其於八十七年間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此亦經被 告甲○○子○○及證人癸○○供陳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是以自訴人所稱被告甲○○借款時係交付自己之支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嗣自訴人陳明被告甲○○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均為被告子○○上開帳戶之 支票,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票據託收簿記載顯示,該等支票在存入託收後,於 票載發票日之前均已自請退回(參自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陳報狀),而該帳戶 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往來為止並無退票之記錄,此有華南商 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華基港字第八十九號函附存款往來明 細表可稽,足見自訴人所取得之該等支票並無提示遭退票之情形,而係在票載 發票日前即由被告甲○○另以其他票據向自訴人換回而展延。從而自訴人所稱 被告甲○○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均退票云云,並非實在,自不能據此指被告確已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被告甲○○所換之發票人為候曉宗林漢森及甫雄裝璜 公司等支票之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首次發生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期則各為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均在被告甲○○ 借款日之後,亦均晚於自訴人所陳報被告甲○○借款時所交付支票中最後之票



載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故該等支票在被告甲○○借款及換票時既尚 無退票紀錄,自不能徒憑事後發生退票之情形即指被告係無資力。另雖被告事 後簽發之本票雖亦未獲其兌付,且在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僅有三十四元之情形下,仍交付該帳戶提款 卡予自訴人囑為自行提款以為償債,另又曾與被告協議以代為裝璜房屋之方式 抵償債務,然嗣卻未付款予承包商,而由自訴人支付,此為被告直承不諱在卷 ,核與自訴人及證人即承包商丙○○、丁○○所述大抵一致,並有自訴人提出 之本票、提款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據,然此充其 量僅能說明被告甲○○在借款後確已無償債之能力,然尚不足以證明其於借款 之時即已屬無資力狀態或有不為返還之圖謀。綜上所述,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甲 ○○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以公司裝璜工程、房屋代銷等資金之需要為由而 借款之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於借款之時確有施用詐術之情 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自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科之詐欺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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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交易行庫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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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五月十五日│二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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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四十三萬元 │轉帳 │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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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五月十六日│二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八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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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五月十八日│四十萬元 │轉帳 │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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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六萬五千元 │現金提領│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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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五月二一日│二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八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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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五月二五日│七十萬元 │轉帳 │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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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五月二八日│二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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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 │十萬元 │轉帳 │二○一 │
├────────┼───────┼────┼────────────┤
│八七年六月一日 │一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六 │
├────────┼───────┼────┼────────────┤
│同右 │五萬元 │轉帳 │二○一 │
├────────┼───────┼────┼────────────┤
│八七年六月四日 │一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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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六月五日 │一萬元 │現金提領│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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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六月八日 │一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一一四 │
├────────┼───────┼────┼────────────┤
│八七年六月十日 │五千零七元 │現金提領│○○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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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六月十五日│七十七萬元 │轉帳 │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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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一萬五千零七元│現金提領│一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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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年六月十九日│一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一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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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