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六巷五弄十三 號四樓設立「欣華營造工程公司」,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業經台灣省建設廳 撤銷登記,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於同址再度設立「欣華營造工程公司」,又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度經台灣省建設廳撤銷登記。其明知「欣華營造工程公司 」業經撤銷公司登記,係屬未經登記之公司,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欣華營造工程公司」名義與乙○○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訂立北部總代理授權契約書,約定以該公司名義, 授權玉山公司為「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KⅠ、KⅡ及KⅢ材料之北部總代 理商,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每月配額二萬包至八萬包,玉山公司代 理人丁○○並因而依約交付支票十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 。
二、案經玉山公司代表人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乙○○○行訂立契約,賣予專利材料北部總代理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欣華營造工程公司八十一年設 立,在八十七年以未實際營業理由被撤銷,但伊有在做研發的工作,只是沒有申 訴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六巷 五弄十三號四樓設立之「欣華營造工程公司」,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業經台 灣省建設廳撤銷登記,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於同址再度設立「欣華營造工 程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度經台灣省建設廳撤銷登記,此分別有經 濟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八八)中字第0六二六八八號 、第八八0六四九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欣華營造工程公司」既經撤銷公 司登記,即屬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復自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欣華營造工程 公司」名義與玉山公司訂立契約,授權玉山公司為「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 KⅠ、KⅡ及KⅢ材料之北部總代理商,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每月 配額二萬包至八萬包,玉山公司負責人甲○○並因而依約交付支票十張,合計金 額為一千一百萬元,與告發人玉山公司代理人丁○○之指述相符,並有「欣華營 造工程公司」與玉山公司訂立之北部總代理授權契約書一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為自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二項之罪。(按公司 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中第十九條第二項僅將其內「自 負其責」之文字,臻明為「自負民事責任」,其餘就犯罪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未修 正,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目前因直腸癌化學治療中,此有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此次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佯稱「欣華營造工程公司」(下稱欣華公司)享有「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 材」之專利權,擬授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為「克宇K系列 多功能填充材」KⅠ、KⅡ及KⅢ材料之北部總代理商,致玉山公司之負責人甲 ○○陷於錯誤,應允與欣華公司成立授權契約並依約交付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計十張;又明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支付交易 之價金,竟仍承前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四月間止,陸續以欣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欣信公司)之名義向丙○○○有限公司(國品公司)訂購總價額計十 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水泥,國品公司誤信其有履行債務之意而如期交付所訂購 之水泥,詎己○○未支付任何積欠之款項。案經被害人玉山公司及國品公司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始克成立,苟行 為人無此故意,亦未施用任何詐術,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查民事債務人固應依誠 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除非債務人明顯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務人債信風險 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即謂債權人陷於錯誤,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 後惡意遲延給付,仍僅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行為相提並論。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欣華公司八 十一年設立,在八十七年以未實際營業理由被撤銷,但伊有在做研發的工作,只 是沒有申訴。有以欣華公司名義與乙○○○行訂立契約,賣予專利材料北部總代 理權,不是專利權,欣華有專利權,實際上就是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料,克 宇只是伊命名的一個商標,就是售予乙○○○行一樣的東西,玉山改成自己的名 稱玉山環保輕質混凝土,其有材料工法的專利權,材料亦係其所生產的,而玉山 公司只是材料的北區總代理商,其所賣的是材料,並不是專利,用我的兒子羅克 宇的名字命名。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有像國品公司購買水泥,共十五萬九千八百 二十元,因身體不好,很多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來,所以,沒有能力付款,伊願意 分期償還國品公司,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己○○以其為創作人,欣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專利權人,取得「輕量多
功能結構板」(專利權期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輕量多功能結構板(一)」(專利權期間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牆版體填充物改良」(專利權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 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等三種新型專利,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三七 五八七、一三七五八八、一六六00八號新型專利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復有牆版施工法、結構柱構架系統工法、輕量隔間牆面板接縫改良結構 、牆版施工法追加(五)等新型專利,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專利權資料查 詢結果一份可資佐憑。被告以其取得之上開專利權所生產之材料,命名為「克 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並授權玉山公司為「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KⅠ 、KⅡ及KⅢ材料之北部總代理商,此「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僅為商業 上之名稱,並非指專利權之名稱,此猶如告訴人玉山公司另將此命名為「玉山 環保輕質混凝土」之同一道理,均是為商業上行銷之方便,並非指專利權之名 稱,是公訴人認被告並未享有「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之專利權,亦無法 提出享有材料工法專利權之專利證書,似有誤會。(二)又告訴人代理人丁○○以被告提供之材料,送至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空與太空工 業技術發展中心進行表面耐然測試報告結果,耐燃一級、二級及三級,均無外 觀熔化、變形、龜裂之情形,此有告訴人玉山公司代理人丁○○提出之測試報 告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授權提供玉山公司之「克宇K系列多功能填充材」材 料,顯有相當之品質。且依被告與玉山公司訂立之北部總代理授權契約書觀之 ,其就授權標的物、授權區域、範圍、授權代理期限、代理配額材料單價、依 據及預估量、倉儲設施、付款方法及罰則均有規定,而玉山公司為專營建材業 務之公司,告訴人代理人丁○○為玉山公司業務經理,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 ,且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一千一百萬元,契約當事人對交易標的應已經過相當之 深思熟慮、評估與認識,是被告與玉山公司訂立契約,應屬商業上正常之交易 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雖被告於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時,尚未取得「牆版體填充物改良」(專利權期 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新型專利,惟專利權之取 得,須經審定公告之程序,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並有提出異議之權 ,且縱被告嗣後未取得專利權,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能以被告於訂約 時並未取得上開專利權,或嗣後未能依約履行債務,即謂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 法意圖。
(三)再查,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國品公司訂購上開水泥之事實,惟被告所訂購之水 泥,乃因宏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承包金華國中之工程, 宏昱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被告並請告訴人國品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宏昱公司之統 一發票,而告訴人國品公司亦將貨物送至金華國中,此經告訴人代理人戊○○ 及證人胡金木指述在卷,並有發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向告訴人國品公司訂 購水泥,乃因工程所須,為正常之商業上交易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且被告向國品公司訂購之水泥價額僅十五萬餘元,然被告與前揭玉山 公司訂立契約所取得之支票即高達一千一百萬元,顯見被告亦非無支付上開貨 款之能力,尚不能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國品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況縱令被告嗣後惡意遲延給付,仍僅為違反契約 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三、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核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之犯行,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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