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秋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曾振爐
訴訟代理人 曾義男
被 告 曾振全
訴訟代理人 曾義昌
被 告 曾子歡
訴訟代理人 曾義瑩
被 告 曾振拱
訴訟代理人 曾義談
複 代理人 曾義瑩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曾振爐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6 地號、面積0.2399公頃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曾振全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5 地號、面積0.1188公頃,同段785 地號內面積0.3491公頃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曾子歡、曾振拱間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7 地號、面積0.7125公頃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曾振爐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5 地號如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面積1046平方公尺、同段785-7 地號如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面積1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振全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419平方公尺、同段785-5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同段785-6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1平方公尺、同段785-7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振拱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 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同段785-5 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同段785-6 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372 平方公尺、同段785-7 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子歡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 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同段785-7 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2,667 元為被告曾振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1,200 元為被告曾振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9,733 元為被告曾振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5, 867元為被告曾子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子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兩 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踐行上開程序,此有苗栗縣政府民國 99 年6月9 日府地權字第0990102941號函檢附之相關調解、 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 、785-5 、785-6 、785-7 等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曾振爐間就785-6 地號土地全部 、與被告曾振全間就785-5 地號土地全部及785 地號土地內 面積0.3491公頃部分、與被告曾子歡、曾振拱二人間就 785-7 地號土地全部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原告於98 年11月間發現被告等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曾振爐承租785-6 地號全部土地,但其完全未在該 地號土地上耕作,反由被告曾振全及被告曾振拱占用部分土 地,部分土地則無人耕作,足見被告曾振爐已放棄耕作甚明 ,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且其中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部分,原告業以調解書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⑵被告曾振全承租785- 5 地號全部及785 地號內部分土地,其中785-5 地號土地大 部分均不自任耕作,其僅耕作一小部分,其餘土地則由被告 曾振爐及曾振拱占用;785 地號土地其亦僅耕作一部分,一 部分已放棄耕作,其餘則分由曾振拱及曾子歡使用。是被告 曾振全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 效。⑶被告曾子歡、曾振拱共同承租785-7 地號全部土地, 其等於該土地僅耕作一部分,其餘土地由被告曾振爐、曾振 全占用,另有部分土地則係無人耕作狀態,是彼二人亦均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且其中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部分,原告亦以調解書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早於祖父承租時期耕作位置即如此,耕作超 過一甲子云云,然依被告最早成立之租約觀之,出租人均未 用印,僅有承租人簽章,顯見最早之三七五租約當時係由承 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且被告曾振全之父曾進京申請租約登記 時,因係785 地號內部分土地,非785 地號全部,依當時登 記之規定,須提出地籍圖及承租位置圖始能完成登記,可見 登記當時不可能有登記位置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情形。再者 ,三份租約出租人均不同,是被告所稱由原告祖父指定現耕 位置及提供錯誤地籍資料辦理租約等與,與事實不符。又被 告既分別就各該耕地租約所定之租賃地號土地向苗栗縣銅鑼 鄉公所辦理輪作休耕,如其不知其並不在各該耕地內耕作, 依97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報作業程序之規定 於辦理休耕申請,逐筆勘查耕作情形時,當已發現,則其既 均取得輪作休耕補助,當係於辦理逐筆調查時預為安排所致 。
㈢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等之承租面積分別為被告曾振爐 0.2399公頃、被告曾振全0.4679公頃、被告曾子歡及曾振拱 0. 7125 公頃,其比例約為1:2:3 。其等實際使用土地之面 積經測量結果與系爭租約所定之面積相差無幾,然其等未於 租約所定之土地位置耕作,顯見其等係於承租土地後,為求 耕作上之便利,擅自按租用面積大小調整耕作位置,否則不 可能其使用之面積與承租之各筆土地面積,無論在大小或比 例上均屬相近。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 係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 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 上字第5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間既屬擅自調整耕作位置 ,即屬交換耕作,依上揭判例規定,與轉租無異,是本件原 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已屬無效。
㈣綜上,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因上開原因而無效,或因原告已合 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然被告對 此有所爭執,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聲 明:如主文第1-7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振爐:被告之父曾進台自承租系爭785-6 地號土地以 來,歷經60餘年均照原來出租人所指之位置耕作,並無變動 ,並無原告所指不自任耕作或交換耕地之情形。地主也從未 對被告耕作之位置提出異議。被告不知未在承租土地上耕作 直至原告於99年1 月聲請調解時方知悉此事。另依94、95、 97、98、99年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地號、可耕面 積及比對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皆相符,並無原告所指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振全:伊耕作之位置係自日據時代沿襲前人而來,伊 不知耕作位置有錯誤,且伊自始均有自任耕作,並無原告所 稱交換耕地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子歡、曾振拱:其等承租位置均沿襲前人自日據時代 之耕作位置,該位置係經地主指定之區塊及面積,未曾異動 。被告等均於承租土地以田埂為界,行之有年,其田埂、石 坎、灌溉用圳路於各地號土地中有所牽連與重疊,導致或多 或少會有部分耕地不在租約所定之地號上,然被告並無不自 任耕作或交換耕地之情形。又租約所載承租面積0.7125公頃 ,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派員測量科所測之實際現 況面積相符,且與被告曾振全、曾振爐所承租之耕地無任何 衝突。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85 、785-5 、785-6 、 785-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與被告曾振爐間就785-6 地號 土地全部、與被告曾振全間就785-5 地號土地全部及785 地 號土地內面積0.3491公頃部分、與被告曾子歡、曾振拱二人 間就78 5-7地號土地全部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查上開租約最早為原告之祖 父曾立榮於37年12月20日,將785-6 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曾 振爐之父親曾進台;於同日將785-5 、785 地號部分土地出 租給被告曾振全之父親曾進京;於同日將785-7 地號土地出 租給被告曾子歡、曾振拱之父親曾進欽而成立(編為銅九字 第73號、銅九字第50號、銅九字第71號租約),上開租佃關 係嗣為兩造所繼受換約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 栗縣銅鑼鄉公所檢附之系爭租約最早之檔案資料、租約登記 檢查表、清查表等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 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
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耕地 一部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 消滅而言。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 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 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 ,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 恢復其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交換耕作而未自任耕作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振爐所承租之土地係785-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399 平方公尺),被告曾振權所承租之土地係785-5 地號土地全 部(面積1188平方公尺)及785 地號內其中3491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曾子歡、曾振拱共同承租之土地係785-7 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7125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然而,被告等 實際耕作之情形則為:被告曾振爐係耕作如附圖所示785-5 地號內面積1046平方公尺、785-7 地號內面積1289平方公尺 土地,合計2335平方公尺土地(即淺藍色區塊);被告曾振 全係耕作785-5 地號內21平方公尺、785 地號內1419平方公 尺、785-6 地號內1741平方公尺、785-7 地號內1136平方公 尺、783-5 地號內408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4725平方公尺土 地(即紅色區塊);被告曾子歡係耕作785-7 地號內1867 平方公尺、785 地號內1605平方公尺、783-3 地號內10平方 公尺、9427地號內1.26平方公尺、9429地號內21.59 平方公 尺土地,合計3504.85 平方公尺土地(即綠色區塊);被告 曾振拱則係耕作785-7 地號內1342平方公尺、785-6 地號內 372 平方公尺、785-5 地號內114 平方公尺、785 地號內 1696平方公尺、783-3 地號內70平方公尺、9427地號內 36.42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3630.42 平方公尺土地(即深藍 色區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告等實際耕 作之位置並非在其等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尤以被告曾振爐 係承租785-6 地號土地全部,然其完全未在該地號土地上耕 作為甚。而被告曾振全承租785-5 地號土地全部,然亦僅耕 作其中21平方公尺土地,不到該地號土地面積之2 %,且其 承租785 地號內349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亦僅耕作其中1419 平方公尺土地。另被告曾子歡、曾振拱共同承租785-7 地號 土地全部,卻僅分別在該地號耕作其中1867平方公尺、1342 平方公尺,合計耕作面積不到該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是被
告等並未依租約內容實際耕作,至為明確。
㈡又系爭三筆耕地租約之土地面積分別為:被告曾振爐承租 2399平方公尺、被告曾振全為1188及3491平方公尺合計4679 平方公尺、被告曾子歡及曾振拱為7125平方公尺,且其面積 之比例約為1 :2 :3 。而被告等實際耕作面積為:被告曾 振爐2335平方公尺、被告曾振全4725平方公尺、被告曾子歡 及曾振拱為合計7135.27 平方公尺(含占用系爭租約以外之 土地);實際耕作面積比例亦約為1 :2 :3 。是被告等承 租面積及比例與其等實際耕作面積及比例相較,結果大致相 符。而查系爭785 、785-5 、785- 6、785-7 等地號土地相 互毗鄰,有地籍圖在卷可考;且被告彼此之間以及最早訂約 之承租人曾進台、曾進京、曾進欽相互之間均係親屬關係,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等實際耕作之土地面積與承租 各筆土地之面積無論在大小或比例上均屬相近,且各該土地 相互毗鄰,被告及先前承租人之間均屬親戚關係,往來密切 等情觀之,應認係被告等應係於承租土地後,為求耕作上便 利,按租用之面積大小擅自調整耕作位置,而未在承租之土 地上自任耕作。
㈢參以系爭785 、785-5 、785-6 、785-7 等地號土地,自土 地總登記之日起迄今,未曾發生土地重劃、重測、分割、合 併及相關土地標示變更之情形,亦無土地界址不明之糾紛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查明函覆 在卷(見卷第366 頁)。則被告於承租土地後,應能明確得 知耕作之位置,並按原租約所定範圍耕作,然其等卻未在所 承租之土地上耕作,益徵被告等係積極相互交換耕作之位置 ,而擅自變更租約所定之耕作範圍。何況本件除被告曾振全 所承租之785 地號土地係承租該地號內部分土地之外,被告 等所承租之其餘土地均為各該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於各該 筆土地之標示並無變更、地形地貌亦無顯著變化,復無界址 糾紛之情形下,被告等理應清楚知悉所承租之範圍界線,然 被告等未依自己之租約所定位置及面積耕作,反在彼此所承 租之土地範圍耕作,即被告曾振爐完全未在承租之土地上耕 作,反在被告曾振全、曾子歡、曾振拱承租之土地上耕作; 被告曾振全僅在所承租之土地上耕作一小部分,其餘大部分 皆在被告曾振爐、被告曾子歡、曾振拱所承租之土地上耕作 ;被告曾子歡、曾振拱僅在所承租之土地上耕作一小部分, 其餘皆在被告曾振全、曾振爐承租之土地上耕作。益見此係 被告間交換耕作之結果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交換耕作 之事實,堪予採信。
㈣被告等雖否認有交換耕作之事實,辯稱其等均不知未在承租
之土地上耕作,且其等係沿襲先人耕作範圍,已如此耕作一 甲子之久,應係地主當初指定耕作之範圍有誤云云。惟查, 被告等所辯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何況被告 等係實際耕作使用土地之人,平日亦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 耕作期間亦久,對於所承租土地之範圍為何,歷年來是否有 按租約所定內容耕作,較之於未居住當地之出租人原告,被 告等理應更能知悉、掌握,然其等實際耕作位置較之承租位 置相差甚遠,是其等所辯係按地主所指定之位置耕作,其等 均不知未按租約所定範圍耕作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所辯 因田埂、石坎、灌溉用圳路於各地號土地中有所牽連與重疊 ,以致或多或少會有部分耕地不在租約所定之地號上云云, 惟查,因田埂、石坎、灌溉用圳路相互牽連、重疊所致未依 租約範圍耕作,應僅會造成一小部分耕作位置偏移,不至於 如被告等實際耕作位置與租約所定耕作範圍差異甚大,甚至 有如被告曾振爐係完全未在承租耕地上耕作之情形,是被告 等未依租約範圍耕作已非單純因田埂、石坎、灌溉用圳路相 互牽連、重疊一情所可解釋。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取信本 院,是其等上開所辯,即難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 被告間應有交換耕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未自任耕作 一情足堪憑信。
七、被告等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並未自任耕作所承租之土地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即屬無效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又系爭耕地租約既已消滅,被告等繼續占用耕地即無 正當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曾振爐應將系爭785-5 地號如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面積1046平方公尺、同段785-7 地號如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面積1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曾振全應將同段785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1419平方公尺、同段785-5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同段785-6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1 平方公尺、同段785-7 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36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子歡應將同段785 地號如附 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605平方公尺、同段785-7 地號如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振 拱應將同段785 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 尺、同段785-5 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 尺、同段785-6 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372 平方公 尺、同段785-7 地號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1342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