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賴興尼
訴訟代理人 賴世楨
賴世鈁
被 告 曾明金
賴燈城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賴興維
被 告 洪彩蘭
1號
羅進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被 告 邱秀英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邱華光
號
被 告 邱華榮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四五四、四六三、五四五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2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八五點七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彩蘭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三五點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燈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明金取得;編號E1 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榮取得;編號E2 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光取得;編號E3 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邱秀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六點四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另如附圖(2/2 )所示編號F1 部分面積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光取得;編號F2 部分面積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榮取得;編號F3 部分面積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邱秀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一二點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明金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五四七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2/2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明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五點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燈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一點一九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D1 部分面積四九八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光取得;編號D2 部分面積四九八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邱秀英取得;編號D3 部分面積四九八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六三點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羅進財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華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邱華光、邱秀英於原告起訴時,均為坐落苗栗縣銅 鑼鄉○○○段454 、463 、545 、54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嗣上開2 人在本事件繫屬中,先後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同 年4 月20日,將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 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鍾燕淼、謝龍森,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7 頁、206~213 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454 、463 、545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454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曾明金、賴燈城、洪彩蘭、邱華榮、邱華光、邱秀英等 共7 人所共有,另坐落同段547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羅 進財、曾明金、賴燈城、邱華榮、邱華光、邱秀英等共7 人 所共有,上開4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該4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 依法請求將上開4 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㈡就上開4 筆土地 之分割方法部分,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請 求如下:⑴將系爭454 地號等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 圖(1/2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5.79 平方公尺,由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02.39平方公尺,由被告洪彩蘭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635.83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燈城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550 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明金取得;編號E 1 部分面積241.38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榮取得;編號E2 部分面積241.38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光取得;編號E3 部 分面積241.38平方公尺,由被告邱秀英取得;編號F部分面 積906.4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另如附圖(2/2 )所示編
號F1 部分面積204.69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光取得;編號 F2 部分面積204.69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華榮取得;編號F 3 部分面積204.69平方公尺,由被告邱秀英取得;編號G部 分面積912.2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明金取得。⑵將同段547 地號土地予以單獨分割;如附圖(2/2 )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80.19 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明金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485.65平方公尺,由被告賴燈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1 1.1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D1 部分面積498.38平方 公尺,由被告邱華光取得;編號D2 部分面積498.38平方公 尺,由被告邱秀英取得;編號D3 部分面積498.38平方公尺 ,由被告邱華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263.4平方公尺,由 被告羅進財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曾明金、賴燈城、洪彩蘭、羅進財、邱秀英、邱華光均 陳稱: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請求依照附圖所 示之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被告邱華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 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上開4 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上 開4 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完全一致之協議,則原告據以訴請 裁判分割上開4 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 爭454 地號等3 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曾明金、賴燈城、 洪彩蘭、邱華榮、邱華光、邱秀英等合計7 人所共有,依 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 ,亦應准許。
(二)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上開4 筆 土地之現場情形,上開4 筆土地均作為農用,或為部分荒 草、部分種植蔬菜或水稻,並無地上建物,此有本院99年 6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3~169 頁)。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 之概略位置,以上揭方案進行分割,被告曾明金、賴燈城 、洪彩蘭、羅進財、邱秀英、邱華光均已表示同意,僅被 告邱華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或表示對於分割方案之其他不同意見。本院衡酌 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業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進行分配,並無明 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復無任何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更 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 割方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4 筆土地 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上開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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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銅鑼鄉○○○段454 、463 、545 、54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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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號│454 │463 │545 │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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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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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賴興尼 │7921/18739│7921/18739│1981/18739│1981/1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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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曾明金 │2896/18739│2896/18739│8836/18739│4186/1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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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賴燈城 │1882/18739│1882/18739│1882/18739│1882/1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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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洪彩蘭 │2079/18739│2079/18739│2079/18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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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邱華榮 │3961/56217│3961/56217│3961/56217│5794/5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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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邱華光 │3961/56217│3961/56217│3961/56217│5794/5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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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邱秀英 │3961/56217│3961/56217│3961/56217│5794/5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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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羅進財 │ │ │ │4896/1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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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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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比 例 │ 共 有 人 │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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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興尼 │270346/0000000│ 邱華榮 │ 9444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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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燈城 │112148/0000000│ 邱華光 │ 9444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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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明金 │254242/0000000│ 邱秀英 │ 9444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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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彩蘭 │ 70239/0000000│ 羅進財 │12634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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