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56號
MLDV,99,簡上,56,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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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家溱即林秀月
被上 訴 人 絲秀蘭
      潘盛發
      高惠芳
      潘玉蘭
      潘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本件準 備程序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除原審判決1 萬5 千 元外,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5 千元。」其中 超過原審聲明之10萬元部分,核屬於上訴審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陳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係包含醫藥費及精神慰 撫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嗣後更正主張為本件僅 限於醫藥費之請求,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業據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苗 簡字第484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是此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為前揭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 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再行爭執。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原審於99年10月27日裁定 駁回,上訴人抗告後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且上訴人已更正主張為僅限於醫藥費用,故本院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5 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 鄰38之12號處,基於共同傷 害犯意聯絡圍毆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頂部多處 傷血腫、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 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潘盛發為不起訴處 分,係以證人潘明雄之證詞,然證人潘明雄為被上訴人潘盛 發之弟,證人潘明雄於偵查中未說出當日事實,又縱被上訴 人潘盛發未出手傷害上訴人,其與其他被上訴人亦具有共同 傷害之犯意,而有共同傷害行為。被上訴人辯解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被上訴人共同傷害所致,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略以: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 應為20萬元,然其因無健保、沒有錢去看醫生,而以自行吃 中草藥或購買藥膏塗抹之方式治療,以致無相關醫療費用之 單據,其因系爭傷害所造成醫藥費用之損失,應不只原審認 定之1 萬5 千元而已。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 共同傷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支出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佐證,且本事件係因上訴人挑釁 所引起,致雙方皆受有傷害,此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 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醫療費 用20萬元係包含精神慰撫金在內云云,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兩造業於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行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絲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5 千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8萬5 千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絲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等有於98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 鄰38之 12處,共同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絲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共同犯傷害罪確定。
2.兩造就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已於另案達成和解,本件 僅限於醫療費用之請求。
3.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醫療費用之支出,除於原審所提出1,20 0 元收據外,未能提出其他相關收據證明。
4.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損害,於1 萬5 千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潘盛發有無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上訴 人可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絲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於98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 鄰38 之12處,共同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絲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所不爭執,且 有重光醫院98年8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9頁),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盛 發亦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潘盛發所否認,並 辯稱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經查,證人潘明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大哥潘盛發當時是在場勸架等語,有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4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依證人潘 明雄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潘盛發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且被 上訴人潘盛發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亦無共同傷害上訴人之犯 意聯絡。上訴人雖以證人潘明雄與被上訴人潘盛發有親屬關 係,潘明雄於偵查中未說出事實,惟證人潘明雄證言既無不 可採信之處,尚難以證人與被上訴人潘盛發有親屬關係即指 其證言與事實不符。另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亦 認被上訴人潘盛發未參與系爭傷害行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盛發亦 有共同傷害上訴人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絲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 英等4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絲 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等4 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 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係因上訴人挑釁所致,上訴人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損失不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絲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等4 人與上訴人互毆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行為並非系爭傷害之共同 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用20萬元之損害,被 上訴人除對其中1 萬5 千元不爭執外,否認上訴人其餘醫 藥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部分應負舉證證明 之責。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由重光醫院瑞麟診所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及瑞麟診所開具之醫藥費用單據影 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83、86頁)。其中瑞麟診所 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及瑞麟醫藥費用單據影本1 件,足資證明原告主張其前去瑞麟診所就診4 次,共支出 醫藥療費用1,200 元。另上訴人於本院除再提出「喜療妥 外用凝膠」之外包裝(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未提出 醫療單據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超過1 萬5 千元醫療 費用支出。而上開外用凝膠之外包裝,亦難以認定該部分 係因系爭傷害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此外,上訴人自承就 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除於原審所提出1,200 元收 據外,未能提出其他相關收據證明。
⒋被上訴人絲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等就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損害,於1 萬5 千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超過1 萬5 千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出過1 萬5 千元部分,尚難採信。據此,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絲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等連帶 賠償之金額共1 萬5 千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審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絲 秀蘭、高惠芳潘玉蘭潘桂英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5 千元,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允當。上訴人仍



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及擴張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及擴張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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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