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傅志彰
相 對 人 傅荔良
關 係 人 陳戴菊英
戴金珠
戴孔志
傅錦英
傅齡英
陳國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傅荔良(民國○ 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傅志彰(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護養療治方面之職務,由傅志彰單獨行使;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方面之職務,由陳國海單獨行使。指定戴孔志(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陳國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車禍 ,雖經送醫診治仍無起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兩造及所有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實施鑑 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張敏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有時有點頭之反應、有 時則全無反應,臨床心理師並當場表示相對人可以接收外在 的訊息,但是不知道其理解到何程度,其亦無法以口語表達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因車禍腦部受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無法與現實 社會互動,也無法完全處理自身事務,完全須依賴他人養護 。因此推測相對人表達意思的能力相當有限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上情形 ,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 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第11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年與相對人同住,長期照顧相對 人之身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國海為 相對人之外孫(即相對人長女陳戴菊英之長子),此有其等 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陳國 海現於苗栗縣竹南農會任職,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代為管理相對人財產(存款)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1 紙在卷可稽。另根據本院於100 年3 月7 日訊問包含 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相對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戴菊英 、戴金珠、戴孔志、傅錦英、傅齡英等6 人,其等均同意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國海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中由聲 請人負責相對人身體照顧之部分,由陳國海負責管理相對人 之財產等語,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囑 託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認為:相對人身 體機能確實因為車禍受損,以致於臥床需人照顧,且聲請人 亦提供適當照顧環境予相對人。然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有限, 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剩餘之存款約新臺幣200 萬元左右,照 顧所需之費用皆由此支出,此種方式是否可維持長久,尚需 透過精密之計算,且親屬資源之建構,較有助於讓相對人獲 得更完善之照顧計畫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之調查報告1 份
在卷可參。另戴孔志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上開其餘5 名子女均同意由戴孔 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0 年3 月7 日之 訊問筆錄可參。綜上所述,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陳 國海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身體 養護方面之職務,由傅志彰1 人單獨行使;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財產管理方面之職務,由陳國海1 人單獨行使;併指定 戴孔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本件受監護人之財產既經本院指定由關 係人陳國海管理,故上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之事務,亦應由關係人陳國海任之,併此說明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 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 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 13 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