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文心
葉玉蘭
被 告 何經美
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被 告 何景美
何恭美
劉堯雄
何漢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堂美
被 告 何權美
訴訟代理人 黃玉蓮
被 告 何煜美
訴訟代理人 邱玉秋
被 告 何在良即何錦美之.
謝何建蘭即何錦美.
賴何梅英即何錦美.
周何金蓮即何錦美.
何在鈞即何錦美之.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何俊仁即何錦美之.
彭何月娥即何錦美.
何在修即何增宗之.
曾何玉雲即何增宗.
邱何玉嬌即何增宗.
陳何玉霞即何增宗.
何玉香即何增宗之.
陳美雲即何增宗之.
何宜潔即何增宗之.
何宗霖即何增宗之.
何錦光即何增宗之.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煥雄 住同上
被 告 周何建英(即何增宗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7鄰八寮灣36號
何徐違妹(即何增宗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8鄰鶴岡238-3號
何盈盈(即何增宗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10鄰嘉明55-36
號
何在俊(即何增宗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8鄰鶴岡238-3號
何秀紅(即何增宗之繼承人)
住同上
何麗蓮(即何增宗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2號2
樓(公示送達)
謝葉平妹(即何增宗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36巷
5號
賴何貞妹(即何增宗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鄰玉泉42號
戴羅錦蘭(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341號
3樓
羅梅蘭(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9鄰上彎8-1號
羅榮春(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128
號10樓
羅鴻森(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4鄰大坑12-15號
(公示送達)
羅鑫蘭(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遷出國外(海外公示送達)
鍾貞妹(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8鄰鶴岡239號
何麗媛(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1鄰鶴山140號
何淑媛(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22巷
19弄28號3樓
何純媛(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255號
16樓
何中熒(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8鄰鶴岡239號
賴吳玉蓮(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83
號
嚴仁福(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段2
01巷18號3樓之2
嚴一惠(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街65巷19號
9 樓
林吳玉春(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42
號
吳松喜(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39巷2
8弄1號
吳欽榮(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90
巷3號
吳欽煥(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77
號
吳雲喜(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8鄰鶴岡240號
鄧伊珍(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8鄰二十份237-8
號
鄧瑞琴(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6鄰歐香新城71
-1號
鄧國鴻(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8鄰玉谷135號
靳鄧秀梅(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2
17巷38號7樓
鄧炳梅(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街183
號-5二樓
鄧炳樟(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8鄰玉谷135號
鄧永樟(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村○○鄰○○路○段1
7巷12號之19
鄭鄧秀蓮(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10巷
13-2號
徐福祥(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5鄰石墻9號
徐慶光(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4鄰新榮16號
徐蘭英(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里區○○村○鄰○○街20號
徐文光(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38巷5
號
徐營光(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72號
徐金蓮(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6鄰玉泉146號
徐郁光(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5鄰石墻9號
葉何桂春(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玉華里16鄰玉維路33巷26號
孫何碧珠(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68
巷6號
何永榮(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8鄰鶴岡241-1號
潘秀昀(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鄰○○街57巷
4號之1
陳志豪(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125
號
潘淑琴(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鄰○○街57巷
4號之1
何在鈜(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8鄰鶴岡241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晨 住同上
被 告 徐劉僅妹(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14鄰仁安205號
徐劉炳妹(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5鄰中平74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祥和 住同上
被 告 饒劉丹馨(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222
號
饒菊蓮(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202
巷3之1號5樓
饒菊蘭(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村○○鄰○○○路14
巷16號
葉雲貴(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454號
2樓
葉雲明(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3鄰新英41號
劉財興(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5鄰鶴岡201號
賴劉月英(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8鄰曲洞64號
劉文英(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3鄰大東家24號
劉文媛(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7鄰烏眉坑78號
之2
劉政仁(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5鄰五谷199號
劉聖仁(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同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賢(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同上
被 告 劉相興(即何金才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5鄰鶴岡200號
追加被告 黃賴何玉妹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2鄰鳳形1 之19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在良、謝何建蘭、賴何梅英、周何金蓮、何在鈞、何俊仁、彭何月娥應就其被繼承人何錦美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一四四分之五九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在修、曾何玉雲、邱何玉嬌、陳何玉霞、何玉香、陳美雲、何宜潔、何宗霖、何錦光、周何建英、何徐違妹、何盈盈、何在俊、何秀紅、何麗蓮、謝葉平妹、賴何貞妹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增宗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一四四分之九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羅錦蘭、羅梅蘭、羅榮春、羅鴻森、羅鑫蘭、鍾貞妹、何麗媛、何淑媛、何純媛、何中熒、賴吳玉蓮、嚴仁福、嚴一惠、林吳玉春、吳松喜、吳欽榮、吳欽煥、吳雲喜、鄧伊珍、鄧瑞琴、鄧國鴻、靳鄧秀梅、鄧炳梅、鄧炳樟、鄧永樟、鄭鄧秀蓮、徐福祥、徐慶光、徐蘭英、徐文光、徐營光、徐金蓮、徐郁光、葉何桂春、孫何碧珠、何永榮、潘秀昀、陳志豪、潘淑琴、何在鈜、徐劉僅妹、徐劉炳妹、饒劉丹馨、饒菊蓮、饒菊蘭、葉雲貴、葉雲明、劉財興、賴劉月英、劉文英、劉文媛、劉政仁、劉聖仁、吳麗賢、劉相興應就其被繼承人何金才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一四四分之七三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一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九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①編號A部 分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景美取得。②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恭美取得。③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漢美、何堂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④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在良、謝何建蘭、賴何梅英、周何金蓮、何在鈞、何俊仁、彭何月娥公同共有取得。⑤編號E 部分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煜美取得。⑥編號F 部分面積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堯雄取得。⑦編號G部分面積五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⑧編號H 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權美取得。⑨編號I 部分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經美取得。⑩編號J 部分面積二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戴羅錦蘭、羅梅蘭、羅榮春、羅鴻森、羅鑫蘭、鍾貞妹、何麗媛、何淑媛、何純媛、何中熒、賴吳玉蓮、嚴仁福、嚴一惠、林吳玉春、吳松喜、吳欽榮、吳欽煥、吳雲喜、
鄧伊珍、鄧瑞琴、鄧國鴻、靳鄧秀梅、鄧炳梅、鄧炳樟、鄧永樟、鄭鄧秀蓮、徐福祥、徐慶光、徐蘭英、徐文光、徐營光、徐金蓮、徐郁光、葉何桂春、孫何碧珠、何永榮、潘秀昀、陳志豪、潘淑琴、何在鈜、徐劉僅妹、徐劉炳妹、饒劉丹馨、饒菊蓮、饒菊蘭、葉雲貴、葉雲明、劉財興、賴劉月英、劉文英、劉文媛、劉政仁、劉聖仁、吳麗賢、劉相興公同共有取得。⑪編號K1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K2部分面積一九八九平方公尺共一宗土地,由被告何在修、曾何玉雲、邱何玉嬌、陳何玉霞、何玉香、陳美雲、何宜潔、何宗霖、何錦光、周何建英、何徐違妹、何盈盈、何在俊、何秀紅、何麗蓮、謝葉平妹、賴何貞妹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係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公館鄉○○段1150地號土地,惟因原 登記共有人何增宗、何金才、何錦美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 ,而㈠訴外人何錦美之繼承人為被告何在良、謝何建蘭、賴 何梅英、周何金蓮、何在鈞、何俊仁、彭何月娥等7 人(下 稱被告何在良等7 人),均未就其繼承羅何錦美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㈡訴外人何增宗繼承人為被告何在修、曾何 玉雲、邱何玉嬌、陳何玉霞、何玉香、陳美雲、何宜潔、何 宗霖、何錦光、周何建英、何徐違妹、何盈盈、何在俊、何 秀紅、何麗蓮、謝葉平妹、賴何貞妹、黃賴何玉妹等18人( 下稱被告何在修等18人),均未就其繼承何宗增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㈢訴外人何金才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戴羅錦蘭 、羅梅蘭、羅榮春、羅鴻森、羅鑫蘭、鍾貞妹、何麗媛、何 淑媛、何純媛、何中熒、賴吳玉蓮、嚴仁福、嚴一惠、林吳 玉春、吳松喜、吳欽榮、吳欽煥、吳雲喜、鄧伊珍、鄧瑞琴 、鄧國鴻、靳鄧秀梅、鄧炳梅、鄧炳樟、鄧永樟、鄭鄧秀蓮 、徐福祥、徐慶光、徐蘭英、徐文光、徐營光、徐金蓮、徐 郁光、葉何桂春、孫何碧珠、何永榮、潘秀昀、陳志豪、潘 淑琴、何在鈜徐劉僅妹、徐劉炳妹、饒劉丹馨、饒菊蓮、饒 菊蘭、葉雲貴、葉雲明、劉財興、賴劉月英、劉文英、劉文 媛、劉政仁、劉聖仁、吳麗賢、劉相興等55人(下稱被告戴
羅錦蘭等55人),渠等亦未就繼承何金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則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至原告歷次於書狀有關分割方案之變 更聲明,應屬同法第256 條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何經美、何景美、何恭美、何漢美、何堂美、何 權美、何在良、謝何建蘭、賴何梅英、周何金蓮、何在鈞、 何俊仁、彭何月娥、何在修、曾何玉雲、邱何玉嬌、陳何玉 霞、何玉香、陳美雲、何宜潔、何宗霖、周何建英、何徐違 妹、何盈盈、何在俊、何秀紅、何麗蓮、謝葉平妹、賴何貞 妹、黃賴何玉妹、戴羅錦蘭、羅梅蘭、羅榮春、羅鴻森、羅 鑫蘭、鍾貞妹、何麗媛、何淑媛、何純媛、何中熒、賴吳玉 蓮、嚴仁福、嚴一惠、林吳玉春、吳松喜、吳欽榮、吳欽煥 、吳雲喜、鄧伊珍、鄧瑞琴、鄧國鴻、靳鄧秀梅、鄧炳梅、 鄧炳樟、鄧永樟、鄭鄧秀蓮、徐福祥、徐蘭英、徐文光、徐 營光、徐金蓮、徐郁光、葉何桂春、孫何碧珠、何永榮、潘 秀昀、陳志豪、潘淑琴、何在鈜、徐劉僅妹、徐劉炳妹、饒 劉丹馨、饒菊蓮、饒菊蘭、葉雲貴、葉雲明、劉財興、賴劉 月英、劉文英、劉文媛、劉政仁、劉聖仁、吳麗賢、劉相興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150地號土地、地目林 、面積19,8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為原 告、何經美、何景美、何恭美、劉堯雄、何漢美、何堂美、 何權美、何煜美、何錦美、何增宗、何金才等12人,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登記共有人何 錦美、何增宗、何金才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何在良 等7 人,為何錦美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何在修等18人 為何增宗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戴羅錦蘭等55人為何金 才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然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上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何在良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 錦美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44分之591 ,辦理繼承 登記。⒉被告何在修等1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增宗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44分之927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 戴羅錦蘭等5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金才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144分之732 ,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以原物分割如99年10月15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①編 號A 部分面積955 平方公尺、編號L 面積956 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何景美取得。②編號B 部分面積1911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何恭美取得。③編號C 部分面積45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何漢美、何堂美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④編號D 部分面積19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在良等7 人按 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⑤編號E 部分面積676 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何煜美取得。⑥編號F 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劉堯雄取得。⑦編號G 部分面積51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 告取得。⑧編號H部 分面積22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權美 取得。⑨編號I 部分面積67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經美取 得。⑩編號J 部分面積23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戴羅錦蘭等 55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⑪編號K1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 尺、K2部分面積1989平方公尺共1 宗土地,由被告何在修等 18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景美、何煜美、徐慶光、鄧炳梅: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二)被告何恭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分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
(三)被告何堂美、何漢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分到如附圖 一所示C 部分,且繼續維持共有。
(四)被告何在鈞: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到如附圖一所示D部 分土地。
(五)被告劉堯雄: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到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土地。
(六)被告何經美:沒有意見,要維持共有或分割均可。(七)被告何錦光、吳麗賢、劉炳妹、葉雲貴、徐福祥:無意見 。
(八)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為原告、何經 美、何景美、何恭美、劉堯雄、何漢美、何堂美、何權美 、何煜美、何錦美、何增宗、何金才等12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登記共有人何錦美 、何金才、何增宗等3 人乃分別於起訴前即民國90年10月 10日、24年10月16日、73年10月1 日死亡,渠等應有部分 則由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共同繼承,且
上開被告均尚未就被繼承人何錦美、何金才、何增宗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訴外 人何錦美、何金才、何增宗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渠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 10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316 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實。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兩造間既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訴外人何錦美、何金才、何增宗之繼承人(即如 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被告)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已死亡之原 登記共有人何錦美、何金才、何增宗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 當,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黃賴何玉妹亦為何增宗之繼承人部分,惟被 告黃賴何玉妹之生父雖為何增宗,然其於23年9 月8 日已 為訴外人賴阿祿收養,嗣後亦查無終止收養關係等記錄, 有卷附被告黃賴何玉妹之戶籍謄本、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 務所98年6 月9 日公鄉戶字第0980000790號函、苗栗縣苗 栗市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23日苗市戶字第0980001443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至第198 頁)可佐,是以被告黃賴 何玉妹應非何增宗之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賴何玉妹 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增宗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44 分之927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即屬無據,爰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 7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查: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 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 積19,8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原登記共有人為原告、何經美、何景美、何恭美 、劉堯雄、何漢美、何堂美、何權美、何煜美、何錦美、 何增宗、何金才等12人,其中原告、何增宗、何金才、何 錦美、何經美、何景美、何恭美、劉堯雄、何漢美、何堂 美及何權美等11人均係於89年1 月4 日以前,即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至何煜美部分雖於89年12 月29日始與原告等11人共有系爭土地,然何煜美取得之原 因則係「分割繼承」,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 第10頁至第13頁)可參。準此,系爭土地雖屬於農業發展 條例所定之耕地,惟亦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第4 款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就分 割面積之限制,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原登記共有人人數 12筆之情形,予以裁判分割。
⒉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山林中,沿山勢由下而上呈現長條不 規則形狀,須經由水泥鋪設、約2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可抵 達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下端,惟該產業道路與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緊臨部分,仍有約2 至3 層樓之高低落差,須再往前行進約50公尺後有一小徑,沿 該小徑向上通行,方可抵達系爭土地;又該小徑約20公尺 長鋪設水泥,其餘則均為泥土路面,路勢陡峭崎嶇難行, 僅能以徒步方式勉強通行,其中原告使用範圍如苗栗地政
事務所99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B 位置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略圖 及附圖二現況圖(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至第264 頁、第26 6 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 雖緊臨路寬約2 公尺之產業道路,然與產業道路間仍有約 2 至3 層樓之高低落差,則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即無法 藉由通行該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仍須以徒步通行小徑方式 到達,而原告及到庭被告亦均認為在現況無開闢道路情形 下,無須另行分割一條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㈢第36頁),故本件應無庸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外通 行之問題。另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各共有人目前 使用之現狀大略相符,此據本院於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與原告、到庭被告予以確認,並有簡要作成之略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頁至第377 頁),故此分割方 式應係損害共有人最小之分割方案,再參之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復為被告何景美、何恭美、何堂美、何漢美、何 煜美、劉堯雄、何經美、何在鈞、徐慶光、鄧炳梅、何錦 光、吳麗賢、劉炳妹、葉雲貴、徐福祥所同意,其餘被告 則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從而,本院衡量 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之 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進行分配,而 被告何漢美、何堂美亦同意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繼續維 持共有,則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總計僅為12筆(註:附圖一 編號K1及K2為1 筆,分配予訴外人何增宗之繼承人),未 超過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人數,該方案亦無明顯不當或 違背公平之處,其他共有人復未提出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 法。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⒊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倘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相當者,即應無再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查系爭土地地勢係位處偏僻之山坡地上 ,土地價值尚難因所分得之位置不同而有明顯起伏,且各
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並無換價之必要。兼以 原告及到庭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以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割,無需再為鑑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 至第37頁),故本件無再行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6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