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陳王藝、黃 蜜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仟萬元正,到期日 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六五,按月計付,並約 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上開債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尚欠之本金參仟萬元及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為清償。經原告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黃蜜提供擔保,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一四一五、 一四一六地號土地及由陳王藝提供,坐落同地段一四三、一四三六、一四 三七地號土地,受償本金捌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目前尚欠本金 貳仟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 日止之利息,並違約金計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未受償。 (二)訴外人陳張足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 乙○○與訴外人黃蜜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貳仟萬元、伍佰 伍拾萬元及貳佰萬元計三筆(第一筆借款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後二 筆借款日均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筆)、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後二筆),約定利息依序為年息百 分之九.六0五、百分之九.八五五、百分之十.八五五,按月付息,並 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第一筆)、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後二筆)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一四三九之 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受償本金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利息肆佰 肆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目前尚欠本金貳仟陸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伍 拾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違約金計七十萬六 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執行費計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未受償。 (三)訴外人陳王藝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被告乙○○、訴外人黃蜜共同簽發本 票伍佰萬元乙紙、借據壹仟伍佰萬元乙紙,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及壹仟伍 佰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 五、百分之九.六0五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均僅繳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止,本金則未清償。
(四)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原告係對借保戶之財產及其信用可供確保債權而貸 放,被告乙○○及其他債務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即陸續未依約履行債務, 延滯後,因原告陸續催繳無效,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 制執行各該債權之擔保物,由於受償不足,經原告清查被告乙○○之財產 資料,發現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竟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無償贈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被告乙○○於移 轉當時,尚積欠原告之金錢債務達柒仟柒佰伍拾萬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其將該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已嚴重損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知其有詐害行為,迄今未超過一年,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
(五)就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抗辯各節,陳述如下:1、被告財團法人彰 化縣武聖宮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答辯狀第五頁稱: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 宮係於七十年間興建辦公室、會議室、倉庫及伏魔大帝金身等,當時該筆 土地如為被告乙○○之父陳恩禮所有,理應阻擋興建該建築物,由此推理 ,該筆土地之合法性云云,顯屬無據。蓋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可能 為無權佔有,亦可能為有權佔有(如使用借貸或租賃等),非必然可推定 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係自己所有。況縱如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所 述,武聖宮係建造於自有之土地上,則為何興建當時未與陳恩禮為交換登 記,卻於被告乙○○延滯攤繳本案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本息後,始為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可見被告乙○○於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後,始將系爭 土地應部有部贈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2 、另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於同日答辯狀亦自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受 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支付被告乙○○價金。至贈與時土 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本應由受贈人繳納,且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確為贈與,故 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稱:非無償贈與,實質上交換登記云云,純屬
搪塞之詞。3、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ㄧ 方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條 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錯誤糾紛顯與本案無涉。目前 被告乙○○尚欠原告本金陸仟捌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及利息、 違約金,卻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 聖宮,該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異動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場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未就原告 之主張為抗辯。
丙、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原武西堡大埔心庄土名大埔心七二號土地面積一點二四五○甲,光復後 經都市計劃及地籍圖重測分割成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三一三地號面積○ ‧八六○二公頃及埔心段埔心小段七二之五地號面積○‧二一三九公頃、 東門段一三○六地號面積○‧○七七一公頃、東門段一三○七地號面積○ ‧○三七五公頃。原武西堡大埔心庄土名大埔心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 三八五甲,光復後經都市計畫及地籍圖重測分割成埔心鄉○○段一三二三 地號面積○‧二二五五公頃及埔心段埔心小段七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九 六三公頃。上開二筆土地即原七二地號及七三地號土地,均屬公業陳神助 (被告乙○○之祖先)之財產,管理人為陳長庚(即被告乙○○之曾祖父 ),大正年間由陳登記、陳 、陳燦三人各繼承取得十八分之一,被告陳 世郁之曾祖父陳長庚繼承取得十八分之十五,陳 及陳燦再將其應有部分 各十八分之一出賣予陳登記,陳登記之應有部分變成十八分之三,其中七 二地號土地,陳長庚於大正四年八月廿八日將其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五出賣 予蔡木火,蔡木火之財產於三十九年五月八日由蔡放勳繼承,蔡放勳繼承 後,即將該筆土地出租予兩位謝姓佃農耕作,嗣蔡放勳將其父蔡木火向被 告乙○○之曾祖父陳長庚所買之七二地號土地於四十年九月十四日分別出 賣予謝達、謝此、謝樟、謝傳興、謝傳水、謝傳友、謝傳維、謝金養。謝 達之持分出賣謝南、謝登環,謝此移轉予謝張來秀、謝傳興,謝傳水之持 分移轉登記予謝秀琴,謝傳友之應部分移轉予張世嚴、謝金養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徐黃含笑及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 宮則藉謝萬名義登記。當時被告乙○○之曾祖父陳長庚賣予蔡木火時,買 賣之土地實為系爭七二地號土地,但因七二地號及七三地號二筆土地均為 伊所有,不知每筆土地之位置,始誤將七三地號土地之權狀交予代書辦理 移轉登記。故此顯為登記之錯誤,而其後輾轉買賣亦均從未請地政事務所 實地丈測,致一錯再錯。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前身係原埔心鄉○○段七二地號(七十五年已逕為分割, 並重測為東門段),因大正元年間管理人陳長庚(被告乙○○之曾祖父) 於大正四年間賣給蔡木火,而交付之登記書件,係埔心鄉○○段七三地號 (七二年已逕為分割,並重測為東門段),其後蔡木火之子蔡放勳所繼承 ,又於四十年九月買賣移轉給謝姓佃農計五人,其中登記給謝火炎應有部 分一三三八五分之一三一三,六十年六月為謝金養所繼承,直至七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以謝萬名義,以壹拾捌萬陸仟陸佰 肆拾陸元肆角整向謝金養購買應有部一三三八五分之一一三二(當時該筆 土地地目為田),因受非自耕農不能買賣之限制,始以謝萬名義登記。 (三)彰化縣埔心鄉○○段七二地號土地,於昭和八年間由被告乙○○之曾祖父 陳長庚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移轉給陳南薰(乙○○之祖父),昭和十四年八 月為被告乙○○之父陳恩禮所繼承,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賣於被告 乙○○,八十九年四月始交換登記於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登記方 式以贈與方式辦理)。本案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因原先早期 買賣登記書件之錯誤,而導致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狀與實地地號不符,被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所買賣之土地,亦於七十年間興辦公室、會議室、 倉庫及伏魔大帝金身等,當時該土地如為被告乙○○之父陳恩禮所有,理 應阻擋興建建築物,由此推理,該筆土地之合法性。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 武聖宮八十九年四月受移轉登記該二筆土地,乃該土地原係被告財團法人 彰化縣武聖宮所買受,當時如依買賣移轉,受限於資金來源,也有所不妥 ,如依交換土地移轉辦理,因另有共有人,手續繁雜,因此才依贈與方式 辦理登記,當時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也支付被告乙○○補償柒拾伍 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費用,並同時繳納被告乙○○等其他共有人計五人之土 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共計伍拾參萬柒佰參拾捌元,實際上並非所謂土地贈與 之事。
(四)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要旨「兩造互換土地使用, 彼此有對價關係,均非無償,其性質屬互為租賃,並非無償使用借貸。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非有法定原因,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 契約收回土地。」,由此可見,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過戶之原因,但實際 上是以前即有向訴外人謝金養購買,而謝金養之最前手即是被告乙○○之 祖先,只是以前登記錯誤登記七三地號土地,如今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彰 化縣武聖宮,係被告乙○○履行其祖先為出賣人之應盡義務,並非無償贈 與被告,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之信託人謝萬亦將被告乙○○之祖先 登記錯誤之七三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指示登記予其所指定劉文雅,故 本案實質上交換登記。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二番地土地實際耕管人系統分析表、調解筆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支付命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目前尚負欠原告本金陸 仟捌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及利息、違約金(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 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 移轉登記於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詳如附表二所示)時,被告乙○○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原告係在起訴前一年內知悉該情事等情,已據提出借 據、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移轉登記 予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之行為係屬無償贈與,已害及其債權等語。被告財 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則辯稱: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實際上被 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先前即向訴外人謝金養購買,而謝金養之最前手即是被 告乙○○之祖先,係因錯誤登記為七三地號土地,如今移轉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 彰化縣武聖宮,乃被告乙○○履行其祖先應盡之出賣人義務,並非無償贈與被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之信託人謝萬亦將被告乙○ ○祖先登記錯誤之七三號土地依被告乙○○之指示登記予其所指定之訴外人劉文 雅,故本案實質上係土地交換登記等語。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原係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 訴外人陳恩禮買受而移轉登記取得,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贈與移轉登記於 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再依據被告財 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提出之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該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係謝金養,買受人為謝萬,而買賣標的為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埔心小 段柒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參參捌伍分之壹壹參貳,則無論本件被告乙○○本人 或其被繼承人,均非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難認依約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是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前揭所辯,於法自屬無據,無從採憑。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再債權人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 ,無償贈與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並移轉登記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錢債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則原告於知悉該情事一年 間,起訴主張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武聖宮塗銷前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移轉登記,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F0
~T40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1│彰化縣│埔心鄉 ○○○段│一一六六 │祠│0.00二五│六分之五│
├─┼───┼────┼───┼──────┼─┼──────┼────┤
│2│彰化縣│埔心鄉 ○○○段│一三0六 │祠│0.0七七一│六分之五│
└─┴───┴────┴───┴──────┴─┴──────┴────┘
~F0
~T40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收件機關及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 │及權利範圍 │ │ │ │ │
├──┼──────────┼────────┼─────┼────┼──────┤
│一 │彰化縣埔心鄉○○段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八十九年四│贈與 │八十九年二月│
│ │一六六地號、祠、面積│務所八九年溪資字│月二十一日│ │二十六日 │
│ │0.00二五平方公尺│第0三二一六0號│ │ │ │
│ │、權利範圍六分之五 │ │ │ │ │
├──┼──────────┼────────┼─────┼────┼──────┤
│二 │彰化縣埔心鄉○○段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八十九年四│贈與 │八十九年二月│
│ │三0六地號、祠、面積│務所八九年溪資字│月二十一日│ │二十六日 │
│ │0.0七七一平方公尺│第0三二一六0號│ │ │ │
│ │、權利範圍六分之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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