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謝金來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謝嘉芯
法定代理人 謝發貴
曾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一一三四地號,面積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1134地號,面積 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之子即訴外人謝發貴,謝發貴嗣於98年9 月18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其女即被告謝嘉芯。惟訴外人謝發貴取得原告贈與之系 爭土地後,經常於酒後對原告吵鬧、恐嚇,並毆打原告,原 告因念及父子親情均未追究,豈料訴外人謝發貴不知悔改, 於99年7 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2 鄰新 隆18之11號住處旁,因細故與胞姐謝雲嬌及姐夫胡國欽發生 口角而互為拉扯,原告遂介入調停兩方紛爭,詎謝發貴竟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衝進屋內取 出鐵鏟向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胸及腹股溝處疼痛,疑挫 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謝發貴上揭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000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9年11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2913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謝發貴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無 償受讓人之被告於訴外人謝發貴免給付義務之限度內,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邀請友人 在被告住處地下一樓喝酒吵鬧,訴外人謝發貴遂前往請求渠 等放低談話音量,詎料遭原告、訴外人謝發貴之兄謝發萬及 姐夫胡國欽等人聯手圍毆,致訴外人謝發貴全身多處瘀血擦 傷,且訴外人謝發貴並未持鐵鏟攻擊原告,原告之傷勢係於 衝突中遭謝發貴、謝發萬及胡國欽共同拉扯所致,依當時情
狀,訴外人謝發貴所為應屬正當防衛。又訴外人謝發貴於98 年9 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96年7 月24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謝發貴,謝發貴嗣於98年9 月18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謝嘉芯。惟訴外人謝發貴取得 原告贈與之系爭土地後,於99年7 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苗 栗縣銅鑼鄉新隆村2 鄰新隆18之11號住處旁,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以鐵鏟向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胸及 腹股溝處疼痛,疑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 謝發貴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 事判決以其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爰以99年11月 2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913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謝發貴為撤銷 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99年11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 第291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詳卷第6 至11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謝發貴當時所為 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為無足採。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於一年內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謝發貴 後,謝發貴曾於99年7 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 新隆村2 鄰新隆18之11號住處旁,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故意,以鐵鏟向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胸及腹股溝處疼 痛,疑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謝發貴上揭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以其 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 0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以99年 11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913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謝發貴表 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 ,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 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8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撤銷訴外人謝發貴系爭土地 之贈與,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謝發貴返還系爭 土地;惟訴外人謝發貴因系爭土地已於98年9 月18日贈與被 告致免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前開民法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返還責任,即將受訴外人謝發貴贈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訴外人謝發貴於98年 9 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