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有得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楊敬熙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邱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 、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足參。另就政府機關之分支 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實務上認亦有當事人 能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又所 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 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至於是否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之登 記,則與當事人能力之判斷要件無涉。本件被告為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能獨立對外行文,並有獨立 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此有卷附被告組織系統表、金融帳 戶影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而被告前身為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原告乃以被告前身與 原告之繼承人林登蟠於民國57年7 月1 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所生之給付租金事宜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堪認被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具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57年間被告偕同青草湖第九號井之鄰地地主, ,確認各該地主所有或管有之土地範圍,其中坐落於新竹市 ○○段781 地號、面積846.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承辦人員會勘後確定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登蟠 所管理,被告並於57年7 月1 日與林登蟠簽立「青草湖第九 號井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在案。其後,林 登蟠與被告乃於98年10月5 日就系爭租賃契問題在苗栗縣苗 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繼續維持租賃關 係,被告並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予原告,該調解書亦由本院以98年10月15日苗院燉民98年核
字第727 號准予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嗣林登蟠於 98年12月19日逝世,林登蟠與被告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所有 權利及義務,由原告單獨繼承。另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93年11月30日終止,並提出協調會議記錄為證,惟觀之 該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林登蟠為退租之意 思表示,亦未依原租約約定將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 地予林登蟠,且林登蟠在該協調會議記錄中亦無同意雙方合 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仍存續迄今。又系爭 土地迄至99年2 月28日或99年3 月1 日止,均無系爭調解書 所述,有任何第三人對本件土地租賃關係表示異議,並妨害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之條件產生,被告迄今亦 處於正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故依據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無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租金之 餘地。至被告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間繳付使用補償金之關係 ,乃係被告拖詞卸責之詞,概與本案無關,被告與國有財產 局就系爭土地應繳付使用補償金債權性質之約定,並不影響 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從而,原告依法有權請求向被告給付 99年度租金即新臺幣(下同)368,840 元,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40 元 ,及自99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前組織名稱: 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台灣油礦探勘處),因經管青草湖九 號井,於57年7 月1 日依所需使用之土地範圍,分別向當 時之地主租用土地並訂定租賃契約,其各自使用範圍及姓 名全部列名於「青草湖九號井租用土地面積實測圖」並附 於各租賃契約內。惟被告與林登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已 於93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其終止緣由係因93年下半期之 租金於8 月底支付後,因地主要求調整租金等情事,被告 始發現由林登蟠所出租之全部土地均屬國有,遂於93年11 月30日與林登蟠協調,並作成協調會議紀錄,依該次會議 結論所載:「國有土地繼續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中油公司 繼續承租,未辦妥前94年起暫停付租。私有土地租金調整 …新訂租約自94 .1.1 起至97.12.31止計4 年」等語,可 知被告對於國有土地繼續承租之前提,為原出租者林登蟠 須向國有財產局取得使用之權源,故原告所主張57年租賃 關係,應已於93年該次協調會議作成時已合意終止。(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89年台上 字第100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該次協調會議紀錄中雖 未有「終止」等文字,然雙方實際上確實達成合意終止之 意思。此可參酌被告與訴外人蔡金良於93年9 月21日協調 會議紀錄結果之記載,亦與上揭原租約終止另訂新租約、 國有土地部分停止付租之結論相同,足見不論租賃物是私 有土地或國有土地,經該次協調會後原有租賃關係均已終 止消滅而不復存在。至林登蟠與被告雖另於98年10月5 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問題達成 調解,惟該次調解目的,係因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同意調解 內容,原告即能持該調解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系爭土地 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被告承辦人員基於協助原告之立場 ,並善意信賴其說詞之情況下,遂同意調解內容,並於調 解書內另訂解除條件之約定,即「三、若第三人對本案土 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生產油氣時,聲請人應無 條件將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故系爭調解書 關於同意給付94年至98年度租金一節之真意,並非承認雙 方間之原租賃契約仍存在,而是再次確立93年11月30日協 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即國有地續租前提為出租者必須向國 有財產局取得使用權源後承租。
(三)再者,原告雖曾於98年10月23日繳付系爭調解書向國有財 產局提出申請,惟國有財產局並未核准其申請案;迄至98 年12月11日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詢問此案進行情形 ,始知系爭土地乃屬機關用地,原告並無承租或承購之資 格,國有財產局並要求被告應儘速與其訂立租約,否則應 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被告不得已遂於99年1 月4 日向 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租案並取得承租權,租賃期間自99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31日止,可見原告或林登蟠自 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是以,退步言,縱 認雙方間租賃關係仍存續,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原告或其繼承人林登蟠迄今復未能向國有財產局申 租或申購,而國有財產局前亦已以公文通知被告,表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要求被告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 地,否則將依法進行追討,已嚴重影響被告對該筆土地之 使用,則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應認原告無出租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致被告遭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而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自得免為 租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組織名稱: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台灣油礦探 勘處)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曾於57年7 月1 日就坐落新 竹市○○段781 地號、面積0.0873甲土地(即系爭土地), 簽訂青草湖第九號井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以每年每甲10 ,600台斤租谷計算,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則自57年7 月1 日起 至被告以書面通知退租日為止,而上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 林登蟠過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另系爭土地現屬國有地, 被告並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2頁、第47頁、第54至56 頁、第82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度租金368,84 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3年間 合法終止,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為租賃物 全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被告得免支付租 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準此,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合 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㈡如否,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41 條規 定,得免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否有據?
四、關於被告抗辯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繼承人 林登蟠曾於57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有該契 約影本附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抗辯該租約業已合法終止部分,乃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此乃提出93年11月 30 日 協調會議紀錄為證,然依該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 卷第38、39頁)所示,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固於 93年11月30日,就承租土地屬於國有地應否繼續承租爭議 進行協調,會中雙方協商後作成會議結論係:「國有地繼 續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中油公司繼續承租,未辦妥前 暫停付租。」等語。再參之前開協調紀錄既已明載,被告 願於林登蟠辦妥國有地承租手續後「繼續」承租,未辦妥 前則「暫停」給付租金等節,並未記載原告與林登蟠就系 爭租賃契約合意終止,或被告片面向林登蟠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足見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時並未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與會雙方僅係就原約定之租金給付,另附有「 出租人林登蟠應辦妥國有地承租手續」之條件而已,此亦 可從協調結論用語為「暫停給付租金」等文字,可推知原 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法被告自 無庸給付租金予林登蟠,何須另約定暫停支付租金?
(二)另被告辯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中雖未有「終止」等文字 ,然依被告與訴外人蔡金良於93年9 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 結果之記載有原租約終止另訂新租約、國有土地部分停止 付租之相同結論,可推知被告與林登蟠實際上確實已達成 合意終止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蔡德富於93年 9 月21日所做之協調會議紀錄,雖有做成「原租約終止另 訂新租約、國有土地部分停止付租」等結論,惟此僅係被 告與訴外人蔡德富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核與未參與該次 會議之林登蟠及原告無涉。況倘確如被告所言已於93年間 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豈會復於98年10月5 日在 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同意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林登 蟠,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未支付租金( 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500號卷第6 頁),由此亦足見被 告抗辯原告所主張57年租賃關係,應已於93年該次協調會 議作成時合意終止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 57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以書面通知退租日止,有系爭租賃 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佐。可知原告如欲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應以書面向林登蟠或原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然本院於100 年1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 「除93年協調會議紀錄有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外,之後還有 無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被告乃回稱:「沒有書面可以 證明,但是口頭上面確實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可推知被告於93年間開立協調會起至100 年1 月27日止 ,均未曾以「書面」向林登蟠或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則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無須給付 99年度租金予原告云云,自不可取。
五、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得否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部 分: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 ,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 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 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 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登蟠與被告曾於57年7 月1 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法律關係於林登蟠98年12月19 日過世後乃由原告單獨繼承,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林登蟠及原 告應負其出租人之義務,即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被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而該義務與被告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 價關係。又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於開採油氣 ,此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經管青草湖九號井,以及系爭 租賃契約全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 土地租賃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即明,因而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後,勢必架設大量之油井探勘及開採天然氣 等設備於該土地上,則原告及林登蟠即負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被告架設該設備不被第三人妨礙之義務。然而 ,系爭土地於77年6 月20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復於98 年9 月23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3001040號函通知被告 ,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占用期間 補償金,另若符合承租(購)要件應申租或承購,否則應 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等事實,亦有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土地 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亦已於98年9 月23日發函主張 所有權人權利,命被告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 數騰空並返還土地,堪認國有財產局已有妨害被告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並致被告無法使用租賃物全部之程 度。
(三)又本院當庭質之原告,就其對於國有財產局上開妨害行為 ,有何積極防止作為,使被告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原告乃稱:「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國有財產局及被告,並 將57年已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情事告知國有財產局。」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復於99 年5 月18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2590號函知原告, 並表示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就該土地亦無任何合 法使用權,原告陳稱被告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訂立租賃 契約,乃侵奪原告所有權及占用關係,於法無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顯見原告就國有財產局為妨害被告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行為,並無任何有效防止之積極作為;且 系爭土地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原告就該土地無
合法使用權源),致被告不能為租賃物全部之使用、收益 ,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被告不能依系爭租 賃契約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即98年9 月23日國有 財產局為妨害行為時起至原告排除該妨害行為時止,應免 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之義務,方符公平。從而,被告抗辯依 民法第441 條規定可拒絕給付原告99年度租金等語,即屬 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依法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或請求 塗銷所有權登記,應由原告與國有財產局處理土地所有權 之爭執云云,然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迄今已達20餘年,原 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有關自系爭土 地劃歸國有後,能合法出租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僅泛稱 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國有財產局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認原告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善盡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至原告另以被告由始至終都正常使用系爭土地,沒有任何 阻礙,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41 條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業於 99年3 月23日與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就坐落於新竹市○ ○段781 地號、面積1636.10 平方公尺之土地(包含系爭 土地全部範圍),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案,有卷附 該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證,而該租 約之期限雖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惟被 告另已給付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93年9 月至99年1 月使用 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有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及匯款收 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1、85、86頁),足認被告現能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 賃契約,而非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等節,固 為可採,惟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在被告不 能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得免除 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368,840 元,及自99年2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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