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9號
MLDV,100,聲,9,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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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湯文邦
相 對 人 湯文奇
      湯文仁
      湯葉玉香
      湯訪賢
      湯素楣
      湯如潮
      湯為城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120 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02, 230 元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2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案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 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96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之訴,並遭本院駁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8號拆屋 還地事件復於97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完畢,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 相對人未就因免為假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 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 案人員查明在卷(見卷第6 至30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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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