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家寬
相 對 人 蔡罅妹
關 係 人 蔡家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罅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家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罅妹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蔡家井(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蔡家寬為相對人蔡罅妹之次子,因 相對人於98年間罹患重度失智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 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蔡家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 證。另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大千綜 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及聲請人蔡家寬
、關係人蔡家井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 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手部略有僵硬 、腳部彎曲,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並於訊問過程睡著;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則表示:相對人於97年12月3 日經診斷有 失語症、阿茲海默症,目前情況較97年診斷時更為嚴重,對 於指令無法動作,99年間曾在豐原醫院作電腦斷層即核磁共 振檢查,腦部已退化,心理狀態評估為0 分,有重度失智症 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2 月16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3 年前 因失智症導致自理能力退化及失語症,近一年來更出現嚴重 認知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理功能差,無法言語 ,洗澡、吃飯、穿衣及大小便需人協助,目前在家安置由外 勞照護,相對人目前意識呈現驚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能力 差,無法回答問題,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 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整體而言,在失智症影響 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 差,已達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0 年2 月16日簡易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蔡罅妹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蔡罅妹之配偶蔡天送已於99年11月20日過世, 其長子亦自幼夭折,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同居生活多時, 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謝蔡秀圓、蔡家井、蔡嘉仁、蔡家廷等 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蔡家寬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未見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蔡家井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罅妹之三子,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蔡家井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