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6號
MLDV,100,監宣,26,201103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金木
相 對 人 詹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堂伯父,相對人自民 國86年6 月23日起即因身心障礙之疾病,經送醫治療均不見 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規定就其聲請 人已限定其資格,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伯父,業據其陳 述在卷。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親等最近者為四親等旁系 血親(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為同一祖父者,其2 人為四親 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五親等(或以上)之旁系血親尊 親屬,顯不符上開「四親等內之親屬」要件。又依苗栗縣卓 蘭鎮新榮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顯示相對人自民國90年間即 已進入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安置迄今;再依聲請人提出其 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係92年3 月10日自詹坤源(其胞弟) 之卓蘭鎮○○路14號遷入相對人上開戶籍地,是聲請人並無 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是聲請人並非最近1 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亦可認定。另聲請人更非相對人之配偶 ,亦非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認定。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