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中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育誠
人 之1
陳弘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48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 度執全字第406 號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有關證明相對人未提出行使權 利之通知函,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6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0 號提存書、本院94年7 月22 日 苗院霞94執全地字第406 號函、本院99年9 月14日 苗院源94執全助溫字第66號函、本院99年9 月13日苗院源94 執全地字第406 號函、本院97年8 月18日苗院燉94執全地字 第406 號函、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 定證明書、本院99年12月27日苗院源民睦99聲111 字第3604 0 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 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 查聲請人所據以執行之標的物,於債務人張育誠位於苗栗市 之不動產共有2 筆,分別為頭份鎮○○段2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頭份鎮○○○段流水潭小段262-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9/173 ),聲請人於97年7 月15日及99年9 月9 日兩次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雖均不包含上開262-1 地號土地之 執行,惟查該筆262-1 地號土地業已併案於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31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附予敘明。
四、依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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