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77號
MLDV,100,司票,77,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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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謝玉嬌
相 對 人 蘇裕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僅編號001 本票號碼 為CR0000000 之本票已全數付款外,其餘本票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原本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本票,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已全數 付款,又附表編號002 至007 之本票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 ,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是上開已清償之票款及到 期日前之利息請求均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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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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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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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月6日 │22,100元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16日 │C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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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8月6日 │22,100元 │99年9月16日 │99年9月16日 │CR0000000 │ │
├──┼───────────┼─────────┼───────────┼───────────┼────────┼──┤
│003 │99年8月6日 │22,100元 │99年10月16日 │99年10月16日 │CR0000000 │ │
├──┼───────────┼─────────┼───────────┼───────────┼────────┼──┤
│004 │99年8月6日 │22,100元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16日 │CR0000000 │ │
├──┼───────────┼─────────┼───────────┼───────────┼────────┼──┤
│005 │99年8月6日 │22,100元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6日 │CR0000000 │ │




├──┼───────────┼─────────┼───────────┼───────────┼────────┼──┤
│006 │99年8月6日 │22,100元 │100年1月16日 │100年1月16日 │CR0000000 │ │
├──┼───────────┼─────────┼───────────┼───────────┼────────┼──┤
│007 │99年8月6日 │22,100元 │100年2月16日 │100年2月16日 │C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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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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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