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25號
MLDM,99,訴,925,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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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桂花於民國99年9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見邱惠梅在苗栗 縣頭份鎮○○路下公園內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趨前欲竊取邱惠梅之皮包,因為邱惠梅發現,許桂花竟隨手 撿起地上之木頭,朝邱惠梅之臉部揮打,造成邱惠梅左眉尾 及左臉頰挫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旋即趁邱惠梅不及抗 拒之機,搶奪邱惠梅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邱惠梅之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及新台幣(下同)30元硬幣】後 逃離現場。然為聽聞邱惠梅呼救之楊智程黃冠元鄧詩儒 追緝至同鎮○○路60巷口後,會同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在附近之中山市場女廁內起獲邱惠梅遭搶奪之黑色皮包 、在許桂花之身上起獲其搶奪而來之30元硬幣。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桂花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惠梅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楊智程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黃冠元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鄧詩儒於警詢之證述。
邱惠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㈦案發現場、查獲情形及邱惠梅受傷情形照片一份。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僅為30元,被害人對傷害部分不予追 究之態度,及本院庭詢時查知,被告雖知曉是非,對社會事 實之判斷仍在正常範圍之內,惟其智能稍遜於常人,犯後能 認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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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