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吉玲瑤
王國軒
范振偉
上4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6311、6312、6314、6358、6403、6475、6492號、1
00年度偵字第83、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吉玲瑤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王國軒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范振偉犯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合計販賣毒品所得金 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吉玲瑤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四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合計販賣毒品所得金 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三、王國軒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五、六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五、六所示之人,合計販賣毒品所得金 額如附表五、六所示。
四、范振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於附表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七、八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七、八所示之人,合計販賣毒品所得金
額如附表七、八所示。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意旨叁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 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 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910 號本院卷第148 至176 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叁照)。本件對被告等 人(含共同被告莊順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 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297 、315 、 328 、343 號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327 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6403號偵卷第37至39頁、 655 號他卷㈠第22至30頁),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 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 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 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 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 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 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及 范振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坦承不諱(①黃世豪部分, 見6312號偵卷第16至26、125 至132 、134 至135 、142 至 143 頁、6475號偵卷第75至79頁、928 號他卷㈡第255 至25 8 頁、86號偵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背面、910 號本院卷第65 至73、137 至143 、146 至172 頁;②吉玲瑤部分,見6312 號偵卷第29至38頁、6311號偵卷第114 至119 、123 至124 頁、6475號偵卷第70至74頁、928 號他卷㈡第226 至228 、 237 至239 頁、86號偵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910 號本院卷 第65至73、137 至143 、146 至170 頁;③王國軒部分,見 6358號偵卷第20至33、122 至124 、127 至129 頁、6475號 偵卷第80至87頁、6403號偵卷第124 至126 頁、928 號他卷 ㈡第235 至237 、239 頁、86號偵卷第69頁及其背面、71 頁、910 號本院卷第65至73、137 至143 、146 至171 頁;
④范振偉部分,見84號偵卷第51至69頁、6314號偵卷第79至 84、88至89頁、6403號偵卷第129 至131 、139 至140 頁、 86號偵卷第71頁及其背面、910 號本院卷第66至73、138 至 143 、147 至171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順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5 07號偵卷第14至25、118 至120 頁、86號偵卷第12至20、71 頁背面至72頁、6403號偵卷第17至31、115 至116 、122 至 124 、140 至141 頁、910 號本院卷第43至45、66至73、92 至106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朝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12號偵 卷第146 至155 、163 至165 頁)。
⒊證人蔡文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403號偵卷第65至80 、104 至107 頁)。
⒋證人陳宏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475號偵卷第181 至 193 頁、6403號偵卷第92至94頁)。 ⒌證人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507號偵卷第26至30 、112 至113 頁、6358號偵卷第93至96頁、655 號他卷㈠第 91至97頁)。
⒍證人溫宜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58號偵卷第100 至 105 頁、655 號他卷㈡第25至29頁)。 ⒎證人黃寶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12號偵卷第77至82 頁、655 號他卷㈠第113 至119 頁)。
⒏證人莊家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12號偵卷第91至99 頁、655 號他卷㈠第71至76頁)。
⒐證人張文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55 號他卷㈠第32至 33、36至39頁)。
⒑證人葉全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12號偵卷第104 至 112 頁、655 號他卷㈠第141 至143 頁)。 ⒒證人葉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84號偵卷第80至89頁 、86號偵卷第68頁及其背面)。
⒓莊順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6403號偵卷第 32、82頁)。
⒔莊順安、王國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86號 偵卷第33至34頁、6312號偵卷第72至76、84、116 、160 至 161 頁、84號偵卷第72頁、6358號偵卷第38至52、73至77、 97、108 頁)。
⒕黃世豪、吉玲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6403 號偵卷第33至34頁)。
⒖黃世豪、吉玲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86號 偵卷第32頁、6312號偵卷第50至59、158 頁背面至159 頁背
面、84號偵卷第73至78頁)。
⒗黃世豪、吉玲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6312 號偵卷第39至49、83、85至86、102 至103 、157 至158 頁 、6358號偵卷第78頁)。
⒘陳宏任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照片2 張(見928 號他卷㈠第173 頁)。 ⒙本院99年聲監字第297 、315 、328 、343 號通訊監察書、 99年聲監續字第32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見6403號偵卷第37至39頁、655 號他卷㈠第22至30頁) 。
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 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莊順安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黑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6403號偵卷第48至53頁、本院 910 號卷第63、90頁)。
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莊順安所有之Sony Erisson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UTEC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SIM卡各1 張】)、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6507號偵卷第55至59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黃 世豪所有之海洛因3 包【含袋重1.25公克】、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0.95公克】、面額100 元鈔票便條紙21張、面額20 0 元鈔票便條紙14張、面額500 元鈔票便條紙29張、面額10 00元鈔票便條紙29張、面額2000元鈔票便條紙26張、分裝袋 10包【每包100 個】、毒品器具【葡萄糖罐、磅秤、安非他 命吸食器】各1 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040 號及同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2805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6312號偵卷第167 至170 、172 至176 頁)。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范振偉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71公克】、面額1000 元鈔票便條紙1 張)、本院99年聲搜字第910 號搜索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嫌疑人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證照片6 張、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6314號偵卷第53至64、 67至69、113 至114 頁)。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均互核相符,是應足認被告黃世豪 、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所為(詳如附表一 至八所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等分別為供販賣而各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間,分別就附表一至 八備註欄所示為共同正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黃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分別就附表一、三、五備註欄 所示為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係各以販賣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至其餘被告黃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分別所 犯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世豪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後,於偵查中供出 其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運輸毒品之正犯,此 有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 6312 號 偵卷第131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 10頁),是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自白減輕其刑:
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 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分別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 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分別犯如附表三、五、七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非鉅 ,獲取之利益亦非龐大,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 ,惡性較輕,且其等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本 院認其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量處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15年),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 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吉玲瑤、王國軒及范 振偉分別犯如附表三、五、七所示之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其等分別犯如 附表四、六、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黃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五、七所示之各罪,並依法遞減。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分別如附表一 至八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非鉅,獲取之利益亦非龐大 ,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較輕,且其等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態度尚佳, 頗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特分別量處被告 黃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較輕之刑,以鼓勵其等自 新;另併參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 、參與犯罪之程度(共同正犯部分),及公訴人請求分別定 被告黃世豪、吉玲瑤、王國軒及范振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6、14、13、8 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九㈠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正犯莊順 安所有(指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被告王國軒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及被告黃世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㈠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世豪所有 預備包裝毒品供販賣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十㈠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世豪、吉玲瑤及 王國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共同正犯部分,宣告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
部分,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共同正犯部分,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共同正犯部分,宣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⒌扣案如附表九㈡、十㈡所示之物,分別有如附表九㈡、十㈡ 所示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世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經過 │數量 │價格 │罪刑(含主刑及│
│ │ │(民國) │ │ │ │(新臺幣)│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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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寶冬 │①99年9 月17│苗栗縣竹南鎮│黃世豪與王國軒共│1 包 │5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合併審│ 日上午8 時│照南國小門口│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第一級毒品,處│
│ │ 理) │ 許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於黃寶冬以門號│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電話撥打黃世豪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未扣案之附表│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十(一)編號二│
│ │ │ │ │易事項後,黃世豪│ │ │所示之物與王國│
│ │ │ │ │即指派王國軒前往│ │ │軒連帶沒收,如│
│ │ │ │ │交易,嗣後2 人交│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易成功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備註: │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黃世豪、王國軒為│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共同正犯 │ │ │與王國軒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②99年10月1 │苗栗縣竹南鎮│黃世豪與王國軒共│1 包 │5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 │ 日下午5 時│光復路地下道│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第一級毒品,處│
│ │ │ 20分許 │往頭份出口處│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於黃寶冬以門號│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電話撥打黃世豪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未扣案之附表│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十(一)編號二│
│ │ │ │ │易事項後,黃世豪│ │ │所示之物與王國│
│ │ │ │ │即指派王國軒前往│ │ │軒連帶沒收,如│
│ │ │ │ │交易,嗣後2 人交│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易成功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備註: │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黃世豪、王國軒為│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共同正犯 │ │ │與王國軒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③99年10月2 │苗栗縣竹南鎮│黃世豪與吉玲瑤共│1 包 │5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 │ 日上午5 時│龍山路上7-11│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第一級毒品,處│
│ │ │ 許 │便利商店前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於黃寶冬以門號│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電話撥打黃世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吉玲瑤門號098843│ │ │。未扣案之附表│
│ │ │ │ │3990號行動電話聯│ │ │十(一)編號二│
│ │ │ │ │繫毒品交易事項後│ │ │所示之物與吉玲│
│ │ │ │ │,由黃世豪前往交│ │ │瑤連帶沒收,如│
│ │ │ │ │易,嗣後2 人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成功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備註: │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黃世豪、吉玲瑤為│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共同正犯 │ │ │與吉玲瑤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④99年10月4 │苗栗縣竹南鎮│黃世豪與吉玲瑤共│1 包 │5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 │ 日晚間11時│光復路旁鐵道│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第一級毒品,處│
│ │ │ 30分許 │邊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於黃寶冬以門號│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電話撥打黃世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吉玲瑤門號098843│ │ │。未扣案之附表│
│ │ │ │ │3990號行動電話聯│ │ │十(一)編號二│
│ │ │ │ │繫毒品交易事項後│ │ │所示之物與吉玲│
│ │ │ │ │,由黃世豪前往交│ │ │瑤連帶沒收,如│
│ │ │ │ │易,嗣後2 人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成功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備註: │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黃世豪、吉玲瑤為│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共同正犯 │ │ │與吉玲瑤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⑤99年10月18│苗栗縣頭份鎮│黃世豪與王國軒共│1 包 │5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 │ 日上午11時│中山路大土地│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第一級毒品,處│
│ │ │ 30分許 │公廟的巷子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於王國軒以門號│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電話撥打黃寶冬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易事項後,王國軒│ │ │伍佰元與王國軒│
│ │ │ │ │向黃世豪拿取毒品│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後前往交易,嗣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 人交易成功 │ │ │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備註: │ │ │ │
│ │ │ │ │黃世豪、王國軒為│ │ │ │
│ │ │ │ │共同正犯 │ │ │ │
│ │ ├──────┼──────┼────────┼───┼─────┼───────┤
│ │ │⑥99年11月14│苗栗縣頭份鎮│黃世豪與王國軒共│1 包 │5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 │ 日晚間6 時│和平路174 號│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第一級毒品,處│
│ │ │ 30分許 │前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於黃寶冬向王國│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軒聯繫毒品交易事│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項後,由王國軒前│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往交易,嗣後2 人│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交易成功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與王國軒│
│ │ │ │ │備註: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黃世豪、王國軒為│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共同正犯 │ │ │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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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朝棠 │①99年9 月20│苗栗縣頭份鎮│黃世豪與吉玲瑤共│約0.8 │6,0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合併審│ 日下午4 時│中山路與日新│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公克1 │ │第一級毒品,處│
│ │理) │ 30分許 │街口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包 │ │有期徒刑捌年。│
│ │ │ │ │,於范朝棠以門號│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電話撥打黃世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吉玲瑤門號098843│ │ │。未扣案之附表│
│ │ │ │ │3990號行動電話聯│ │ │十(一)編號二│
│ │ │ │ │繫毒品交易事項後│ │ │所示之物與吉玲│
│ │ │ │ │,由黃世豪前往交│ │ │瑤連帶沒收,如│
│ │ │ │ │易,嗣後2 人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成功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備註: │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黃世豪、吉玲瑤為│ │ │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共同正犯 │ │ │與吉玲瑤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②99年10月3 │苗栗縣頭份鎮│黃世豪與吉玲瑤共│淨重約│3,0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 │ 日下午3 時│中山路義民廟│同基於販賣第一級│0.4 公│ │第一級毒品,處│
│ │ │ 10分許 │旁的伯公廟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克1 包│ │有期徒刑捌年。│
│ │ │ │ │,於范朝棠以門號│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電話撥打黃世豪、│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吉玲瑤門號098843│ │ │。未扣案之附表│
│ │ │ │ │3990號行動電話聯│ │ │十(一)編號二│
│ │ │ │ │繫毒品交易事項後│ │ │所示之物與吉玲│
│ │ │ │ │,由黃世豪前往交│ │ │瑤連帶沒收,如│
│ │ │ │ │易,嗣後2 人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成功 │ │ │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
│ │ │ │ │備註: │ │ │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黃世豪、吉玲瑤為│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共同正犯 │ │ │與吉玲瑤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③99年10月13│苗栗縣頭份鎮│黃世豪與吉玲瑤、│淨重約│3,0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 │ 日晚間10時│日新街47號4 │王國軒共同基於販│0.4 公│ │第一級毒品,處│
│ │ │ 10分許 │樓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克1 包│ │有期徒刑捌年。│
│ │ │ │ │因之犯意,於范朝│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棠向黃世豪、吉玲│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瑤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項後,由王國軒前│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往交易,嗣後2 人│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易成功 │ │ │叁仟元與吉玲瑤│
│ │ │ │ ├────────┤ │ │、王國軒連帶沒│
│ │ │ │ │備註: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黃世豪、吉玲瑤、│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王國軒為共同正犯│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④99年10月16│苗栗縣竹南鎮│黃世豪與王國軒共│淨重約│4,500元 │黃世豪共同販賣│
│ │ │ 日凌晨4 時│龍山路3 段運│同基於販賣第一級│0.6 公│ │第一級毒品,處│
│ │ │ 許 │動家保齡球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克1 包│ │有期徒刑捌年。│
│ │ │ │前的超商 │,於范朝棠以門號│ │ │扣案之附表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一)編號二至九│
│ │ │ │ │電話撥打王國軒門│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易事項後,由王國│ │ │肆仟伍佰元與王│
│ │ │ │ │軒向黃世豪拿取毒│ │ │國軒連帶沒收,│
│ │ │ │ │品後前往交易,嗣│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後2 人交易成功 │ │ │能沒收時,以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