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毓
指定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毓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依同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行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明知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徐志成 」或「涂順蘭」等成年人(另由檢察官偵辦)購入數量不詳 之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 式,將安非他命賣予如附表所示之江耀豐、林隆添、邱志永 等人(其等所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共5 次,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江耀豐、林隆添、邱志永所交付之現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 千6 百元,並從中每次賺取約2 百 元至3 百元不等之差價。嗣於99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經 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陳文毓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苗里西勢美北28號居所拘提時,以附帶 搜索方式,扣得其供販毒連絡使用之G-PLUS牌行動電話1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 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 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 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本次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 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 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 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 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江耀豐、林隆添、邱志永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 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 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該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 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毓於警詢(偵卷第20-29 頁、 他卷第41-49 頁)、偵查中(偵卷第31-34 頁、他卷第67-7 0 頁)及本院聲押庭(偵卷第102 頁)、準備程序、審理時 (本院卷第29-33 頁、第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耀豐
(偵卷第42頁、他卷第79-81 頁、第105-107 頁)、林隆添 (偵卷第50-54 頁、他卷第165-170 頁、第186-187 頁)、 邱志永(偵卷第73-74 頁、他卷第115-117 頁、第125 頁、 第155-156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2-23 頁、第26頁)、通訊監察譯文 (他卷第46-48 頁、第86-88 頁、第128 頁、第172-173 頁 、偵卷第24-30 頁、第57頁、第77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3頁、偵卷第90頁)等在卷可 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使用之G-PLUS牌行 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各次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有 各該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不惟殘 害他人身體健康,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 之毒害,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有3 人,各次販賣之數量甚少,總計亦不過5 千6 百元,犯 行顯較一般販毒者為獲取暴利而兜售毒品之情節輕微。再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證人之所得,共計5 千6 百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被告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使用 之G-PLUS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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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 賣 地 點│數量及犯罪所得 │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
│號│ │ │ │ (新台幣) │ (含主刑、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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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耀豐 │99年9 月│苗栗縣苗栗市│以0000000000門號│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3日13時│中山路滿天星│為連絡工具,販賣│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遊藝場 │安非他命1 包(重│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量不詳)、2,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
│ │ │ │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均沒收。 │
├─┼────┼────┼──────┼────────┼──────────────────┤
│二│江耀豐 │99年9 月│苗栗縣苗栗市│以0000000000門號│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9日13時│大坪頂3樓 房│為連絡工具,販賣│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40分許 │間(苗栗市南│安非他命1 包(1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勢里12鄰成昌│公克)、1,8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
│ │ │ │201 號) │。 │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 │ │ │ │ │M 卡壹枚)均沒收。 │
├─┼────┼────┼──────┼────────┼──────────────────┤
│三│林隆添 │99年9 月│苗栗縣苗栗市│以0000000000門號│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8日19時│西勢美北土地│為連絡工具,販賣│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0分許 │公廟前 │安非他命1 包(約│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1 公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
│ │ │ │ │)、500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均沒收。 │
├─┼────┼────┼──────┼────────┼──────────────────┤
│四│林隆添 │99年9 月│苗栗縣苗栗市│以0000000000門號│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0日23時│西勢美北土地│為連絡工具,販賣│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20分許 │公廟前 │安非他命1 包(約│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1 公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
│ │ │ │ │)、5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均沒收。 │
├─┼────┼────┼──────┼────────┼──────────────────┤
│五│邱志永 │99年9 月│苗栗縣苗栗市│以0000000000門號│陳文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9日15時│西勢美北28號│為連絡工具,販賣│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許 │ │安非他命1 包(約│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2 公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G-PLUS牌│
│ │ │ │ │)、8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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