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11號
MLDM,99,訴,811,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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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023號、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洋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依同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佳洋曾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 30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7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 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仍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賢」之成年 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1 萬7 千元不等之價 格,購入海洛因1 錢(約3.6 公克);另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以1 千5 百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 1 公克後,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小包0.15至0.2 公克、安非他 命分裝成每小包0.5 公克。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將海洛因、安非他 命分別販賣予鄭全平彭學助陳永寰等3 人,總計獲利新 臺幣(下同)2 千9 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 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 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 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本次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 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 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 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 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鄭全平彭學助陳永寰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 院自毋庸再予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 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該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具 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第10 4-111 頁、偵5023卷第19-22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本院卷第27-31 頁、第50-5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全平(他卷第14-19 頁、第31-33 頁、偵5023卷第30-38 頁)、彭學助(他卷第67-73 頁、第99-101頁,偵5023卷第 23-29 頁)、陳永寰(他卷第35-43 頁、第63-65 頁、偵50 23卷第39-50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6-17 頁、第45-48 頁 、第71頁、偵5023卷第64-6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 第44頁、偵5023卷第58-61 頁)、本院99年聲監字000244號 通訊監察書(偵5023卷第62-63 頁)等在卷可資佐憑。綜上 證據,已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並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至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 刑(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惟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件被告所 犯情狀,及所獲利益僅2 千9 百元等情節,兩相權衡結果, 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 就此部分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有偵查訊問筆錄、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所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 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惟殘害他人身體健康,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



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販賣 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甚 微,總計獲利亦不過2 千9 百元,犯行顯較一般販毒者為獲 取暴利而兜售毒品之情節輕微。又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 紀錄,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性、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雖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計2 千9 百元 ,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被告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使用 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2頁正反面),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江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 賣│販 賣 時 間│販 賣 地 點 │數量及犯罪所得│ 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號│對 象│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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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全平│99年8 月5 日│苗栗縣頭份鎮│以0000000000 │江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7時10分許 │「崇仁醫院」│門號為聯絡工具│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門口 │,販賣海洛因1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包(重量不詳)│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400元。 │案SANG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90│
│ │ │ │ │ │7714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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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學助│99年8 月3 日│苗栗縣頭份鎮│以0000000000 │江佳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21時20分許 │斗煥里20鄰培│門號為聯絡工具│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德新村3 號旁│,販賣海洛因1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包(重量不詳)│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1,000 元。 │案SANG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90│
│ │ │ │ │ │7714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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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江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 賣│販 賣 時 間│販 賣 地 點│數量及犯罪所得│ 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號│對 象│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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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永寰│99年8 月8 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門│江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3 時30 分許│環市路與建國│號為聯絡工具,│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路「我家水果│販賣安非他命1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行」前 │包(重0.5 公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1,000元。 │案SANG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90│
│ │ │ │ │ │7714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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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永寰│99年8 月9 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門│江佳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2 時許 │龍江街「全家│號為聯絡工具,│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便利商店」前│販賣安非他命1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包(重0.5 公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500元。 │案SANG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90│
│ │ │ │ │ │7714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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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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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