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42號
MLDM,99,訴,742,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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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良
指定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56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良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依同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盛良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99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明知海洛因、安非 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轉讓,而仍 為下列之犯行:
⑴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蔣 換龍吸食,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⑵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海洛因、 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所示之莊綉珠蔣換龍林東雄譚光廷黃蘭雲林佳明等人,販毒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 百元。
陳盛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8年3 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在如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
嗣於99年8 月26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盛 良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陳盛良販賣毒品所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並根據通訊監察譯文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 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 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 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本次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 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 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 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 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蔣換龍林佳明林東雄莊綉珠黃蘭雲譚光廷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 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 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該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具



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良於警詢(他425 號卷第72-8 2 頁、偵5600卷第15-25 頁、毒偵1518卷第14-20 頁)、偵 查(他425 號卷第116-119 頁、偵4666號卷第11-13 頁、第 16-17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3-14 頁、第 34-36 頁、第64-68 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換龍(他 425 卷第27-34 頁、41-42 頁)、林東雄(他425 卷第46-5 2 頁)、譚光廷(他425 卷第55-58 頁)、莊綉珠(他425 卷第63-65 頁、偵5600卷第32-34 頁)、林佳明(偵5600卷 第44-47 頁)、黃蘭雲(偵5600卷第35-39 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518卷第26-30 頁、偵5600卷第27-3 1 頁、他425 卷第38-40 頁、第86-89 頁)、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0年0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1518卷第21-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毒偵1518卷第2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5600卷第 41頁、第48-50 頁、第71- 83頁、他425 卷第91-10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600卷第51頁-52 頁)、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紀錄(他425 卷第69-71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 有被告所有,供連絡販賣毒品使用之SAMSUNG 牌ANYCALL 行 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並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至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



重。)加重其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按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本件被告所犯情狀兩相權衡結果,顯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就此部分縱科 以法定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有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各罪,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遞減輕其刑 ;至其所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轉讓海洛因等犯行,不惟殘害他人身體健康,所造成之社 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惟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6 人,各次販賣及轉讓 毒品之數量甚微,總計獲利亦不過2 萬零5 百元,犯行顯較 一般販毒者為獲取暴利而兜售毒品之情節輕微。又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前科紀錄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 並供出毒品來源,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查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三所示證人之 所得,共計2 萬零5 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被告所 有供連絡販賣毒品使用之SAMSUNG 牌ANYCALL 行動電話1 具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反面),亦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文貴
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陳盛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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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蔣換龍 │99年2 月14│苗栗縣竹南鎮│轉讓海洛因1 │陳盛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或15日某│中英里13鄰公│小包(重量不│徒刑捌月。 │
│ │ │時許 │地38號住處 │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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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 賣│販 賣 時 間│販 賣 地 點│數量及犯罪所│ 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號│對 象│ │ │得(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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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佳明│99年5 月3 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時39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包(重量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5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元。 │壹枚)沒收。 │
├─┤ ├──────┼──────┼──────┼──────────────────┤
│2 │ │99年5 月6 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8時57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5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元。 │壹枚)沒收。 │
├─┤ ├──────┼──────┼──────┼──────────────────┤
│3 │ │99年5 月11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0時12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5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元。 │壹枚)沒收。 │
├─┤ ├──────┼──────┼──────┼──────────────────┤
│4 │ │99年5 月27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39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5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元。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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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蔣換龍│99年4 月27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時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5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元。 │壹枚)沒收。 │
├─┤ ├──────┼──────┼──────┼──────────────────┤
│6 │ │99年5 月19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 時50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5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元。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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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9年5 月20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7時4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5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元。 │壹枚)沒收。 │
├─┼───┼──────┼──────┼──────┼──────────────────┤
│8 │林東雄│99年4 月30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 時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2,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0元。 │壹枚)沒收。 │
├─┤ ├──────┼──────┼──────┼──────────────────┤
│9 │ │99年5 月5 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 時59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2,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0 元。 │壹枚)沒收。 │
├─┤ ├──────┼──────┼──────┼──────────────────┤
│10│ │99年5 月6 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2 時24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2,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0 元。 │壹枚)沒收。 │
├─┤ ├──────┼──────┼──────┼──────────────────┤
│11│ │99年5 月19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7時30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2,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0 元。 │壹枚)沒收。 │
├─┤ ├──────┼──────┼──────┼──────────────────┤
│12│ │99年5 月23 │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傍晚某時許│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海洛│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重量│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不詳)、2,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0 元。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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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盛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 賣│販 賣 時 間│販 賣 地 點 │數量及犯罪所│ 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號│對 象│ │ │得(新台幣)│ │
├─┼───┼──────┼──────┼──────┼──────────────────┤
│1 │莊綉珠│99年4 月14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 時40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安非│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 包(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0.2公克)、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000 元。 │壹枚)沒收。 │
├─┼───┼──────┼──────┼──────┼──────────────────┤
│2 │黃蘭雲│99年5 月15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3時53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安非│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 包(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1 公克)、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3,000元。 │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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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譚光廷│99年5 月7 日│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 時48分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安非│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 包(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量不詳)、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2,000元。 │壹枚)沒收。 │
├─┼───┼──────┼──────┼──────┼──────────────────┤
│4 │譚光廷│99年6 月中旬│苗栗縣竹南鎮│以0000000000│陳盛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許 │中英里13鄰公│門號為聯絡工│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38號住處 │具,販賣安非│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1 包(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牌行│
│ │ │ │ │1公克)、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000元。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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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陳盛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施 用 時 間│施 用 地 點│ 施用方式、次數 │ 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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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 月24日│苗栗縣竹南鎮│以將海洛因添加在香菸│陳盛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晚間某時許 │中英里13 鄰 │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刑柒月。 │
│ │ │公地38號住處│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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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 月25日│在苗栗縣竹南│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陳盛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晚上某時許 │鎮某友人住處│頭(未扣案)內以打火│刑肆月。 │




│ │ │ │機(未扣案)點火加熱│ │
│ │ │ │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 │
│ │ │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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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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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