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堯麟被訴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堯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 表所示之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 美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六次搶奪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
派出所警員張聖志、黃建勳、劉漢雄及蔡志強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 榕、林金美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因為其於民國98年11 月3 日,因另犯搶奪案件遭以現行犯逮捕後,經移送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遭北苗派出所副所 長劉漢雄刑求及毒癮發作才承認,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承認, 當時是警員拿著附表資料我要承認六件,地點也是他們帶我 去的,其並沒有犯搶奪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 頁)。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漢雄 、張聖志、黃建勳、蔡志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 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亦有明文。證人陳盈媚、賴 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之警詢供述,均係
審判外陳述,並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權,且亦查無特別可信 的情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 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所 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五、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所示六次搶奪犯行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1 至2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刑求抗辯,故其於警詢 之自白是否與出於自由意識,抑或遭受刑求而為,則由本院 先行審認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其於警詢之自白,係遭承 辦警員刑求,故才承認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見偵 查卷宗第4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98頁背面至100 頁) ;惟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承辦警員劉漢 雄、張聖志、黃建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並無刑求被告,都是被告自行供出搶奪犯行,並到現場 勘查、拍照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第 80頁、本院卷第74至98頁);證人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 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 ,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等均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被 告之警詢筆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
後,被告與警員之製作筆錄方式為一問一答,被告並非以念 稿方式回答,過程中警員並未有威脅或強迫之口氣,被告語 氣亦未有恐懼之情狀,全程錄音並未中斷等情,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音譯文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5至62頁);是證人劉漢雄、張聖 志、黃建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故被告於警詢時應係自行陳述搶奪等情節無誤 ,被告辯稱係遭刑求及毒癮發作等情,尚有可疑。 ⑵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警察兩個架著,先 叫我蹲下去,然後用很像敲板模的那種實心鐵條大概這麼長 、粗(經通譯尺量長90公分、粗2 公分),將那根鐵條從我 雙腿膝蓋凹的地方穿過去,然後手銬銬著,再從我手銬手中 穿過去,然後兩個人架起來,拿兩個黃色的萬年水桶翻過來 ,就變成有一個支撐點,然後他們兩個人一個人抬一邊把鐵 條放在那個桶子上面把我吊起來,大概250 公升的水桶(經 通譯尺量水桶高100 公分、寬65公分),跟我們監所的那種 一樣,我體重大概62、63公斤、身高171 公分,倒吊之後頭 沒有頂到地,我被吊差不多7 、8 分鐘我就受不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根據被告上開刑求抗辯之 指述,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所陳述之 刑求情節,被告是否會有受有一定傷害加以判定,經法醫研 究所鑑定後,認被告較可能為雙膝膕窩會有寬2 至3 公分橫 向條狀壓印痕且應有擦傷併周圍出血(雙軌狀),另在雙手 腕應有手銬弧狀條狀壓印痕併有雙條與單條弧狀條狀印痕交 互存在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 第0990005590號函文、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 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
⑶查本案被告係於98年11月3 日下午2 時17分許,徒步經過苗 栗縣苗栗市○○路408 號「國泰世華銀行」對面,見車牌號 碼3868-WD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升起,僅邱楹媗 獨自1 人坐在副駕駛座,車內儀表板右上方與擋風玻璃之中 間位置,擺放有1 個皮夾,認為機不可失,竟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趁邱楹媗不及防備之際,探頭進入車內越過邱 楹媗雙腿,徒手搶奪邱楹媗所有放在車內儀表板右上方與擋 風玻璃中間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1,500 元、國民身分證 、駕照、行照、健保卡、台灣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 張), 得手後拔腿橫越中正路往北逃跑,隨後遭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移送偵辦,並於同日因另犯竊盜罪遭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訊問後移送臺灣臺
中監獄苗栗分監發監執行,其於98年11月4 日入苗栗分監時 ,自述並無內外傷或病痛,此有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99年 7 月29日苗分監戒字第0996000706號函文、收容人內外傷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⑷故倘如被告所稱確有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 員刑求,則其理應受有如法醫研究所所判定之傷害才是,豈 有於98年11月4 日入監當時,並無任何內外傷害之可能。故 被告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警員刑求乙節,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是被告 於99年11月4 日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警 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甚為明灼。 ㈡至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六次搶奪 犯行,則分別審認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今因何事為警方製作偵訊筆錄? )因為我搶奪案通緝被警方查獲,而我向警方坦承有涉嫌搶 奪所以為警方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涉嫌搶奪 案?請詳述之?共犯下幾次搶奪案?搶奪財物如何?逃逸路 線如何?)第一次,是於98年6 月23日大約19時50分我是騎 乘竊取之黑色重機車(廠牌、車號已經忘記)在苗栗市○○ 里○○路○○路口,我當時是騎駛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被 害女子是徒步,我是從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她手上拿的皮包。 搶奪皮包得手後我就右轉忠孝路往建臺中學方向逃逸。搶奪 之皮包為黑色小皮包、鑰匙一串、三星牌手機一支,新臺幣 200 元。第二次是於98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左右在苗栗市○ ○里○○路○○路口,我是騎乘竊取之白色重機車(廠牌、 車號已經忘記)從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得手 後我是行駛忠孝路停車場內側車道往北方向逃逸。搶奪財物 有一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1700元,和一些證件信用卡等 物品。第三次是於98年10月23日下午7 時19分左右,我騎乘 竊取之深色重機車(廠牌、車號已經忘記)在苗栗市○○里 ○○路劉政鴻服務處旁我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 搶奪其皮包,搶奪得手後我就穿過劉政鴻服務處往民族路逃 逸。搶奪財物有禮盒一個。第四次是於98年10月27日下午7 時10分左右在苗栗市○○里○○路玉清宮前,我從一位徒步 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 車行搶,得手後由為民路往建民街方向逃逸。搶奪財物有一 個皮包,內有零錢(詳細數目不知道)和兩本存摺及其他一 些物品。第五次是於98年10月27日晚上8 時在苗栗市○○里 ○○路民族路口國稅局停車場內,我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 行搶,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皮包,得手
後由停車場左轉民族路再右轉忠孝路逃逸。搶奪得手物品有 新臺幣3000元、行動電話3 支(廠牌忘記了)、和一些證件 信用卡等物品。第六次是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 ,我是騎乘竊取之深色重機車,在苗栗市○○里○○路10號 前(米食館餐廳前),從一位徒步被害女子後方趁其不備搶 奪其皮包,得手後沿忠孝停車場往民族路方向逃逸。搶得物 品有水藍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1500元、白色手機一支(廠 牌忘記了)、戒指2 個和一些證件」、「(你犯搶奪案所騎 乘之重機車是於何時?何地竊取?現位於何處?)我都是在 苗栗市火車站前竊取。在搶奪得手後我都將重機車騎回去苗 栗市火車站棄置,然後我再騎乘我自己的重機車回家。偷竊 時間都是在犯搶奪案前我先去苗栗市火車站竊取重機車再找 尋目標行搶。我共偷了四部重機車,詳細竊取時間我忘記了 ,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行搶都是騎乘同一部重機車,其 他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各偷一部重機車行搶」、「 (你搶奪之財物現位於何處?)我搶奪之財物現金已經被我 花用完畢,皮包和裡面的手機、證件及其他物品都在我行搶 得手後被我丟棄於苗栗市新港大橋下面有水的地方。我都只 有拿現金而已」、「(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你丟棄贓物 地點,苗栗市新港大橋及行搶地點照相及取贓?)我願意」 、「(為何你帶同警方前往苗栗市新港大橋照相及取贓時未 發現贓物?)因為我丟棄於新港大橋下河流中,可能已經被 河流沖走了所以找不到」、「(為何你供稱你行搶時竊取之 重機車都在苗栗市火車站,但經你帶同警方前往苗栗市火車 站都沒有尋獲你所竊取之重機車?)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是 在苗栗市或車站前竊取,在行搶得手後我都將竊取之重機車 棄置於苗栗市火車站前」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 ⑵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不但對於前後6 次搶奪犯行,每 次行搶的犯罪日期、時間均完整記得,且就每次行搶的金額 、物品亦均能明確陳述,而被告製作筆錄的時間係在99年11 月4 日,已與附表所示之搶奪犯罪時間,相隔有5 個月至1 星期左右,且次數有6 次,而被告竟然可以將每次行搶日期 之月、日均完全記得,且時間亦記得該日的幾時幾分,搶得 各次之財物亦可完全記得;衡諸一般常情,除非被告持有相 關資料,否則在其並無於每次犯罪後,將犯罪日期、時間、 地點、搶得財物等情,均清楚記載下來之情況下,實無可能 可以期望被告能將每次犯罪日期、時間、地點、搶得財物均 明確陳述。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警員提示的附表資料,才 能依據警員要求陳述每件搶奪案件的犯罪日期、方式,並非 全無可採。
⑶另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承辦警員劉漢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先跟同仁陳述尚有其他 搶奪案件,沒有說有幾件,然後由他主動帶我們到他所涉及 的地點去照相指證他搶奪的地點,這時候其才開始介入這案 件,他是帶我們到犯案的地點,他說;這裡我有搶一件。然 後再過去:那裡我又搶了一件。然後稅捐處又搶了一件,這 樣子一件一件的去講出來的,最後指證完,我問還有沒有, 他說沒有,就這6 件,同一天指證完畢我們帶回派出所,這 6 件他是跟我們講大概幾月份,然後什麼地點搶什麼東西, 再從我們轄內總共發生28件婦女遭搶奪案件從中找出他所描 述時間、地點、損失財物等核對找出被害人,然後先整理出 一個簡單的表格,是先查證完再由我同事張聖志跟黃建勳製 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張聖 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帶我們沿縣府 走逐一去回想說他在那邊有涉案,他犯罪地點大部分都是在 縣政府周遭,我有陪同被告到現場指認,當場我們是先照相 ,照相之後有詢問他大概犯罪時間,他還有敘述說在這個地 點搶奪哪些財物,他供述之後,我們再回派出所,再整理所 內發生的案件再就他所供述去找出那些時間、地點比較吻合 的再拿出來,當然一個人的記憶根本沒辦法去記時間、地點 那個幾分幾秒,我們是有提示附表給他,但是完全是他自由 意識之下,再請他確認是不是這一件,比對完成後,我是訊 問人,黃建勳是紀錄人製作筆錄,一問一答去完成筆錄,不 會因為他製作筆錄時候否認哪一件就硬逼他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90至90頁背面);另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建勳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那天早上跟我們同仁自白以後,才 帶我們去犯案現場指認地點拍照,我也有一起到現場,被告 跟我們講說大概在什麼地方,叫我們開車子帶他去,去到以 後由他自己下車指認我們才拍照,這時候並沒有提示什麼附 表給他看,查證完就帶返所,然後副所長才把我們派出所發 生的案件和他確認的地點相比對,確認以後我們就比對後來 給他確認無誤後才製作筆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 96頁)。
⑷故依據證人劉漢雄、張聖志、黃建勳所證,本案於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時,確實係提供已經由警員整理完畢的附表資料, 供被告觀看,再由被告依據該警員整理完畢的附表一一陳述 ,方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連日期、時間分秒都完整陳述之情 事;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所勘驗之警 詢錄音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有警員陳述 :寫都寫什麼,看都看不懂,忠孝路由南往北,劉政鴻服務
處、、)等語;「(警員問:第三次搶奪的財物有什麼東西 ?)禮盒一個」、「(警員問:是禮盒一個而已啦厚?)對 」、「第四次時間為98年10月27日19時10分」、「(警員問 :那女子勒,是走路還是怎樣,騎車?)走路」、「(也是 走路從後方啦厚?)對」、「(警員問:這是什麼顏色的) 、(似乎不是對被告說)、(另一個聲音:水藍色)手提包 ?搶到的有什麼東西?)1,500 元」、「(警員問:她手提 包是什麼顏色的?)水藍色的」、「(背後隱約聽到有人在 討論賴國楨是男的),(來我問你你第四次是在,在98年10 月27日19時10分,在玉清宮前面的那個是男的,你怎麼會說 是女的?)是男的嗎?你說的幾次?」、「(客語:你說是 長頭髮的是不是?)、(背面看你來他像是女的是不是?) 對啦」、「你都穿哪一件去偷、去搶的?還是這一件?這一 件藍色的?是嘛?)、(另一個聲音我們給他拍的,給他說 是不是他行搶時所穿的衣服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7 頁背面、第58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 ⑸從而,本案被告於99年11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係依 據警員提示之相關資料製作筆錄,甚且依據製作筆錄警員的 誘導而回答,以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黃婉貞 於98年10月23日下午7 時19分遭搶時,實際上並未被搶走任 何財物(公訴意旨起訴此部份為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其報案時雖有提及損失一個禮盒,但隔日即打電話 通知警員並未損失任何財物,此有證人黃婉貞在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賴國楨為成年男性,被告竟於製作警詢筆錄第 一次回答時依據警員誘導詢問為女性,事後才又由其他警員 討論被害人賴國楨為男性,而後警員竟又要求被告回答是因 為長頭髮所以將被害人看成女性等情。
⑹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警詢並非由其自行陳述犯罪情節,而係 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製作好的附表資 料,一件一件依據資料回答,自屬可採。從而,被告於警詢 之上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⑺而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 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其等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遭搶,但是因為案發突然、時間短暫,都只有看到行搶的 人騎乘機車從後方搶奪包包,故並無法辨認行搶的人長相、 特徵,僅可以判斷騎機車的人身高沒有多高、穿著深色衣服 、帶全罩式安全帽,並無法明確指認本案被告即為行搶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3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害人報案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
而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 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陳盈媚、賴 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榕、林金美應無故意虛構事實 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 楨、劉彥榕、林金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故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 榕、林金美均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搶之事實,自堪 信實;惟依據證人陳盈媚、賴慧玲、黃婉貞、賴國楨、劉彥 榕、林金美上開證述,均無法指證如附表所示之六次搶奪犯 行即為本案被告所為。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犯如附表所示之搶 奪犯行,自屬可信。
⑻至證人蔡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解堯麟是 好朋友,於98年10月25日我跟被告被逮捕時都在一起。我差 不多是在98年10月23日被羈押,但那麼久了,不知道是10月 20幾號,我那時候是羈押一天,我是在案子發生後,在警察 局住一個晚上,隔天就移送地檢被收押禁見在看守所,我被 收押那一天隔天清晨是因為另案被收押,因為被告說的這一 部車子是我收押的前一天晚上被告自己去偷的,我是介紹人 ,這台車就是當時因為這個車主他撞到的時候說車子要偷這 一台,我就是介紹人,那台車子就是Jaguar舊型的,這種車 苗栗比較少,印象好像是他是通緝還是怎樣,沒有車就說叫 我開車到新竹那個地方去找這種同款的車子,差不多我知道 要牽這部車的時候是找了2 、3 天,這2 、3 天,因為那時 候我們都有用毒品,我們都是在差不多下午或傍晚天還沒有 黑或是快下班的時候去找車子,差不多4 、5 點找到8 、9 點左右,沒有24小時都在一起,就是拘提前的2 、3 天跟他 找2 、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證人陳國 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解堯麟認識十幾年,平常 我們都住各自的家,98年10月中跟底,這一段時間,被告確 實都是常常去我家,本來我下班有時候都會去找蔡志強,本 來他也都是去找蔡志強,有時候解堯麟也自己會來找我,結 果我說奇怪,怎麼這幾天一直來找我都沒有過去蔡志強那裡 ,結果去我那裡大概4 、5 天他就跟我說蔡志強出事了,沒 地方跑,結果都來找我,那段時間可以說天天我下班的時候 他就在我那裡,都在我下班5 、6 點會找我,可以說每晚都 在我家吃飯,待到11、12點我要睡覺的時候他才走,到因為 我們都有在用藥,有時候會來找我說投資去拿藥,沒有24小 時在一起。他是有每天去找我,可是時間我不敢確定,有時 候會比較晚一點,有時候8 點多才去找我,有時候就早一點
我還沒下班他就已經去找我,因為我工廠就在我家隔壁」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8 頁)。證人蔡志強、陳國龍均證 述並無每天24小時都在一起等語,且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與證人蔡志強、陳國龍在一 起,故自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確實與證人蔡志 強、陳國龍在一起;惟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為搶奪犯行,公訴意旨 以被告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顯速 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查無其它必要證據可供 本院審認(如贓物下落、行搶車輛、監視器畫面等)是否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警 詢之自白,並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此外,公訴 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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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方 法│搶奪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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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盈媚│98年6月23 │苗栗市民│騎乘不詳車│黑色皮包1個, │
│ │ │日19時50分│族路與忠│牌號碼機車│內裝有:鑰匙1 │
│ │ │許。 │孝路口。│,趁被害人│串、三星牌手機│
│ │ │ │ │不備,由後│1 支及新臺幣20│
│ │ │ │ │方搶奪。 │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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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慧玲│98年9月29 │苗栗市民│同上。 │黑色皮包1 個,│
│ │ │日16時許。│族路與忠│ │內裝有:身分證│
│ │ │ │孝路口。│ │件、健保卡、玉│
│ │ │ │ │ │山銀行、合作金│
│ │ │ │ │ │庫、花旗銀行信│
│ │ │ │ │ │用卡各1 張及新│
│ │ │ │ │ │臺幣1,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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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婉貞│98年10月23│苗栗市忠│同上。 │禮盒1個。 │
│ │ │日19時19分│孝路縣長│ │ │
│ │ │許。 │劉政鴻服│ │ │
│ │ │ │務處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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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國楨│98年10月27│苗栗市為│同上。 │黑色皮包1 個,│
│ │ │日19時10分│民路玉清│ │內裝有:2 本存│
│ │ │許。 │宮前。 │ │摺、2 個印章、│
│ │ │ │ │ │京元電子識別證│
│ │ │ │ │ │及不詳數量零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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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彥榕│98年10月27│苗栗縣府│同上。 │手提包1 個,內│
│ │ │日20時許。│前路與民│ │裝有:手機3 支│
│ │ │ │族路口,│ │、台銀金融卡、│
│ │ │ │稅捐處停│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車場內。│ │、身分證各1 張│
│ │ │ │ │ │、新臺幣約3,00│
│ │ │ │ │ │0 元及龍銀2 個│
│ │ │ │ │ │。 │
├──┼───┼─────┼────┼─────┼───────┤
│ 6 │林金美│98年10月28│苗栗市忠│同上。 │水藍色手提包1 │
│ │ │日11時22分│孝路10號│ │個,內裝有:新│
│ │ │許。 │「米食館│ │臺幣15,000元、│
│ │ │ │」餐廳前│ │白色手機1 支、│
│ │ │ │ │ │戒指2 只、印章│
│ │ │ │ │ │2 個及信用卡2 │
│ │ │ │ │ │張、郵局提款卡│
│ │ │ │ │ │1 張、住家鑰匙│
│ │ │ │ │ │1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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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