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上字,99年度,1號
MLDM,99,簡附民上,1,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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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楊德義
即 被 告     國民身分證.
被上訴 人 李淑芬
即 原 告     國民身分證.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成立民事和解後,被告不服和解內容請求繼續審判,經本
院苗栗簡易庭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請求,被告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審理。
理 由
一、上訴聲明略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調解委員面前進行調解 時,原告李淑芬除請求其原先起訴之損害賠償外,又再請求 聲請人楊德義應讓其將小孩帶至南部讀書,並應支付小孩之 生活費及教育費;聲請人對於原告李淑芬之上述請求,當場 已明確表示,原告若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則在此 前提條件下,聲請人可以同意讓小孩由原告載至南部讀書, 並負擔小孩子的生活費、教育費以及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合 計100 萬;當時調解委員對兩造為單獨個別勸諭後,告知聲 請人兩造之條件已有合致,雙方業已成立和解,離婚之事向 法官陳明即可;嗣聲請人在鈞院庭上製作和解筆錄時,亦清 楚陳明原告必須同意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手續,聲請人即同 意原告上述之請求,惟法官當時告知,兩造既同意離婚,庭 外自行辦理手續即可,致聲請人誤以為簽立和解後,原告即 可依和解條件辦理離婚,聲請人亦可按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義 務,上開和解成立之經過事實,有鈞院當日開庭錄音可資證 明,詎步出法庭,原告即拒絕辦理離婚;茲該和解筆錄即僅 記載聲請人應履行之義務,卻未附具任何聲請人上開義務發 生之停止條件即原告應與聲請人辦理離婚,顯然該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與聲請人之意思完全不符,而有無效或得為撤銷之 事由,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繼續審判 ,茲經原審判決駁回,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二、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 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 不在此限。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 99年3 月22日成立民事和解後,由告訴人即原告李淑芬撤回 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於99年3 月230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足憑。茲被 告即上訴人楊德義對該和解內容不服請求繼續審判,顯然僅 係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請求本院審判。然該案刑事程序部分 ,因已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終結,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始為適法,而原審未察逕為第一審判決 ,於法未合,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另為 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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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