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94號
MLDM,99,易,994,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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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龍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8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漢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漢龍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9年6 月8 日 至11日之間某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新竹市新竹火 車站附近,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 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98年6 月 11日23時23分許、同日23時40分許及23時49分許,因葉謹華林義承施萱婷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而陷 於錯誤,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17,000元及 29,000元至李漢龍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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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