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古濬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六 角扳手壹支沒收(未彎曲該支)。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舊 100.01.26 以前)(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