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升達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廖言峰
黃元敬
鄧智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35號、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升達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廖言峰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黃元敬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鄧智中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潘升達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 時間,因見鍾兆頡、何國禎急需用款,即乘被害人鍾兆頡、 何國禎急迫之時(其中何國禎因為小孩生病而急需金錢),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地點,各貸放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借貸金額給被害人鍾兆頡、何國禎;潘升達 並因而向鍾兆頡、何國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緣潘升達與廖胤翔(原名廖振宇)均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口的「圓寶遊藝場」之員工而結識;廖胤翔復於民國96 年9 月間之不詳時間,因其兄廖寅勳因租用機車而產生債務 糾紛,故委託潘升達代為處理上開糾紛,潘升達則接受廖胤 翔之委託,協助處理其兄廖寅勳之租用機車糾紛問題,但因 潘升達處理不當而未有結果,廖胤翔約於1 個月後,即請潘 升達不要再插手此事。惟潘升達心有不甘,其知悉廖胤翔仍 在「圓寶遊藝場」工作,而潘升達明知廖胤翔並未積欠其任 何借款債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 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
三、潘升達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藉故以因廖胤翔遲未一次支付
前開本票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由,其復於98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方式,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次因 廖胤翔隨即報警處理未給付潘升達任何款項而未遂(詳如附 表二編號2 所載)。
四、潘升達因何國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款債務並未如期清 償利息、本金,故與廖言峰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方 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傷害部份業經何國禎撤回告訴)。
五、潘升達因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時,廖胤翔未再度給付 任何款項而心有未甘;嗣因知悉廖胤翔住於苗栗縣頭份鎮流 東里11鄰老崎4 之52號處所後,竟與黃元敬、鄧智中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為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5 月6 日上午8 時25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前往潘升達位 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26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胤 翔所簽發之本票3 張(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發票日期均為 96年10月8 日,到期日期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 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263991至263993)而循線查獲上 情。
六、案經何國禎、廖胤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查證人何國禎
、林榮烈、廖胤翔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潘升達之選任辯護人 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廖胤翔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 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鍾兆頡 、何國禎、林榮烈、廖胤翔、鍾清炎、廖寅舜、廖偉宇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潘升達、 廖言峰、黃元敬、鄧智中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何 國禎、林榮烈、廖胤翔、鍾清炎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 ,經被告潘升達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為恭紀念醫院98年10月5 日信診字第980141
59號診斷證明書、99年2 月12日信診字第99002430號診斷證 明書、99年6 月18日信診字第99010555號診斷證明書3 紙及 病歷照片影本15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潘升達、廖言峰、黃元敬、鄧智中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第59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升達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 行及其有於98年10月5 日傷害何國禎、於99年2 月11日傷害 廖胤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載之強制、恐嚇 、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何國禎到我家說他孩 子生病急需用錢,我讓他簽下本票及借據,本票上的日期就 是借款日期,本票上是寫利息是月息百分之2 ,他還有蓋手 印,何國禎跟我借3 萬元,我當場給他3 萬元,沒有算利息 ,何國禎是我好朋友所以才甘心借他錢沒有算利息」、「當 時我去他家找他,在他家樓下剛好看到他接送他孩子上課, 我跟廖言峰一起叫他下來說他欠我的錢要處理,這時他鄰居 經過,他委託他鄰居送他小孩上課,我問何國禎如何處理, 廖言峰車上剛好有木棍,我下車走過去問何國禎錢如何處理 ,何國禎不回答我,他手上有拿安全帽,我拿木棍打他左肩 說你要跟我處理,木棍是我自己從廖言峰車上拿下來,長約 40公分、直徑4 公分,當時他有用安全帽擋住,我很生氣,
就順手推他一把,他家那邊剛好有公寓信箱,他碰到後跌倒 在地,之後就沒有打他了,沒有打他一巴掌,我問何國禎如 何處理,當下是他同意他帶我去他阿婆家,我問他是要上車 還是跟我一起過去,他自願跟我一起過去,我叫廖言峰開車 跟著我們時,木棍交給廖言峰,後來路小條車子不能開,廖 言峰就把車停在那邊跟著我們走過去,我們走一兩百公尺到 阿婆家,到阿婆家的阿婆說要等他祖父回來,之後我們就回 到何國禎家,他的祖父母來到何國禎家,我跟他祖父說何國 禎欠的錢要還我,他祖父就去領錢,我在何國禎家中等他, 等約10分鐘他祖父回來把3 萬元還給我,98年10月5 日上午 7 時我拿到錢就把本票、借據還給何國禎」、「廖振宇(即 廖胤翔)跟我借錢拖2 、3 年都沒有消息,後來遇到就跟廖 振宇講欠的債務要跟我處理,他跟我說下班後會打電話給我 ,我等到5 點沒有接到他電話,7 點才傳簡訊給他,我想我 給他面子沒有當他店長面前跟他討錢,簡訊是要警告他要跟 我處理,接下來他又消失半年」、「99年2 月11日我在頭份 上公園跟黃元敬在一起,剛好黃元敬問我有空嗎順便載朋友 ,我問他人在何處,他說在斗煥坪,載到他朋友時,黃元敬 問廖振宇是否有還我錢,我說沒有,黃元敬說是否去廖振宇 家看看,我們到廖振宇家時,鄧智中、黃元敬下車到廖振宇 的住處,這時廖振宇剛好要出來倒垃圾,我這時在停車,黃 元敬問廖振宇『廖振宇是否在家』,廖振宇說他不在,我跟 黃元敬說廖振宇就是他本人,我就問廖振宇如何處理這件事 ,他說我們先到屋子裡面說,當時有鄰居在外面看,他請我 們三人到屋內說,進去後我問廖振宇錢如何處理,這時黃元 敬說他要去外面上廁所,之後鄧智中隨後出去說他要抽煙, 廖振宇回答我就是沒有錢,不然要如何?我這時心有不甘所 以往廖振宇臉上打一巴掌,跟他打起來之後廖振宇蹲在地上 ,我拿起他家的木藤椅摔他一下,前後約30秒,打完後黃元 敬、鄧智中剛好進來,黃元敬向我說不要動手打人,鄧智中 把廖振宇分開,廖振宇的哥哥也下來說要我們出去吵,我們 4 人就在廖振宇家門口外面,之後廖振宇的哥哥報警,1 、 2 分鐘警察就來問我們是何事,我說廖振宇欠我錢3 年多, 警察有拿我跟廖振宇的身份證,廖振宇的媽媽向警察說我們 搶廖振宇的身份證,但那是警察拿走的」云云。二、訊據被告廖言峰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訊據被告黃元敬、鄧智中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潘升達共同前往廖胤翔位於苗栗縣 頭份鎮流東里老崎4-52號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恐嚇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於99年2 月11日僅
有順路與被告潘升達共同前往廖胤翔住處,並無共同毆打廖 胤翔,也沒有恐嚇廖胤翔、拿廖胤翔的身份證件云云。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
業據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鍾兆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鍾兆頡 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鍾兆頡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鍾兆頡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潘升達此部份重利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
⑴證人何國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於98年8 月4 日下午 因小孩生病急需用錢,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26號「阿升 」住處向阿升,借1 萬元,並約定10天為一期,一期利息2 千元即20分,並當場簽立金額3 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及本票各 1 張,其每期約有依約還款共計還了1 萬元的利息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30 頁、第85至86頁);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問我朋友因為我急需要用 到一筆錢,結果我朋友就跟我說他一個朋友在借人家錢,然 後就帶我到圓寶電動玩具場才認識潘升達,到案發前認識潘 升達1 個多月,我於去年某月跟潘升達借錢,跟他不熟,他 的名字我不知道,是頭份分局偵查隊的一個警員告訴我他的 名字,不可能不收我利息就借我錢,我因為小孩子生病跟他 借1 萬元,利息10天2 千,10天還一次,一個月還6 千即60 分利,有預扣利息,實拿8 千元,有簽立本票跟借據,時間 是去年98年8 月4 日,上面金額3 萬元,因為潘升達說沒有 還的話,不管是本金或是利息遲延都不行,到時候他來找就 是要以借據上面的金額來收,所以本票跟借據上面金額是寫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並提出本票、 借據契約書、名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 偵查卷宗第90至92頁);證人何國禎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何 怨隙,衡情證人何國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潘升達之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何國禎所證均與上開本票、借據契約 書、名片證物相符,故證人何國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 不可採信之處。
⑵至被告潘升達辯稱:證人何國禎跟其借款金額為3 萬元,當 場交付證人何國禎3 萬元,證人何國禎是其好朋友所以才甘 心借他錢沒有算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倘如被
告潘升達所稱因為與證人何國禎為朋友關係故借款並未約定 利息,則既然本於好朋友關係,才借款幫助朋友應急,連利 息都願意不收取了,則證人何國禎為何又需要慎重的簽發本 票、借據契約書交付被告潘升達?既然並無約定利息則本票 上為何記載「月息為百分之2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 號偵查卷宗第90頁)?再者,被告潘升達既係為幫助朋友醫 治小孩,則又何須向證人何國禎索討利息、本金?另被告潘 升達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借款給證人何國禎3 萬元,簽立本 票後,其跟他約定月息百分之2 ,且跟他說10日後要還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 ⑶綜上所述,被告潘升達所稱其借款給好友即證人何國禎之情 節,均與一般基於好朋友關係而借用小額款項之情形不同, 且就是否需要給付利息乙節,其本人前後供述亦不相同。故 被告潘升達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此外,被告潘 升達並無提出相關資金往來紀錄或證據可以證明其確有交付 現金3 萬元予證人何國禎;故證人何國禎前開所證其係因為 急迫(因小孩生病需要金錢),而向被告潘升達借款1 萬元 ,且需要給付利息,每10日1 期,月息百分之2 ,已經給付 約1 萬元利息等事實,應堪信實。被告潘升達此部份重利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⑴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其請潘升達協助 處理其哥哥欠債的問題,事後因為覺得他處理得不好,所以 其就請他不要再插手,後來他就要求包紅包給他,每天都到 其當時上班的圓寶遊藝場騷擾,每次被潘升達看到都會被打 ,或者問其要如何處理,或威脅其說不要想住在現在住的地 方,於96年9 月到圓寶遊藝場問其要如何處理,其就問他到 底要多少錢,他說如果把他當小孩子的話就包3-4 萬,其就 問他5 萬夠不夠,他就直接帶其到他車上簽3 張5 萬元本票 及15萬借據,其每個月還1 萬,前後還將近5 萬,後來其沒 有工作無法給他,他就說之前都不算,再給他15萬元,其根 本沒有向潘升達借過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 卷宗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潘升 達原本是『圓寶遊藝場』同事,後面他離職後是時常來店裡 的客人,96年9 、10月時沒有跟他借錢,96年8 、9 月時我 哥哥廖寅勳在外面有跟人家有債務糾紛,我哥在外面跟人家 租借重型機車,車行有請他簽本票,後面他摔車車行要他修 理費,然後我哥跟車行講說沒有辦法一下子拿那麼多,車行 就要跟他要那本票的票面金額48萬,那時候潘升達剛好在店 裡,因為我覺得他在外面的人脈關係比我好,而且我以前曾
經跟他借過錢後來有處理掉,我知道他是地下錢莊在放貸身 邊有很多小弟,我想說這方面他或許有辦法,就請潘升達幫 忙看能不能處理,後面發現他處理的沒有很好很完善,不到 1 個月的時間我們就說那我們自己處理就好,不用麻煩到他 ,可是他就硬說他有幫到我們的忙,硬要求說我要包紅包給 他,然後每天都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騷擾我,前前後後找我 不下10次,他幾乎每次都帶綽號『阿忠』的陪同」、「他就 一直跟我說:你也不希望我每天都來找你,讓你沒有辦法好 好工作;那時候是10月,日期就是本票的發票日期即96年10 月8 日,他跟我說:你也不希望我騷擾到你家裡的人吧。然 後我問他說;那你到底要多少?他回答我說如果把他當小孩 子的話就跟他說3 、4 萬。我被他煩到不行就說:那5 萬到 底夠不夠?潘升達說簽發3 張5 萬元本票是為了給他們保障 ,日期分別填寫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30日,他說如果 我可以10月10日拿5 萬出來的話就拿5 萬,他就願意把3 張 本票跟借據一次還我,如果到時日期到了沒有辦法拿出來、 本金或利息有遲延的話就要跟我要3 張加起來15萬,我就簽 了3 張本票,還有簽1 張借據,他還跟我說以後每個月領錢 都要拿1 、2 萬給他,因為他們有兩個人,講好聽是請我到 車上,那時候我心裡很害怕覺得如果不答應他們會動手打我 之類的,所以我才跟他上車,然後一個坐前面駕駛座,一個 坐後座,然後叫我坐副駕駛座依照他們指示簽本票,簽完本 票他們就放我走。前1 、2 個月因為我還在工作他知道我工 作地方,他會算好我領錢那一天下班的時候就等我直接跟我 要錢都沒有提示本票跟借據給我看,一開始他自己一個人跟 我要錢,後面第2 次、第3 次是那個綽號『阿忠』的跟我要 ,要不然他就約我在哪裡叫我去找他,領錢96年10月10日沒 有拿錢給他,第1 次96年11月10日就拿1 萬5 給他,第2 次 是96年12月10日拿1 萬給他,然後第3 次、第4 次工作不夠 錢就沒有再拿,後面還有一次他去85度C堵我之前他找到我 ,我身上剛好有現金又跟我拿2 萬,前後總共拿了將近5萬 元,沒有拿回任何一張本票,後面我有一陣子沒工作沒辦法 拿出錢,他就說因為中間有停掉,我沒有拿錢給他,然後又 沒有跟他聯絡,所以前面拿的錢不算,要重新再跟我拿15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7 頁)。
⑵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99年5 月6 日上午8 時 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前往 被告潘升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26 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證人即被害人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3 張(票面金額 均為5 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 日,到期日期為96年
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2639 91至263993),此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 宗第32至34頁、第57頁)。證人廖胤翔與被告潘升達前無任 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 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故證人廖胤翔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至被告潘升達辯稱證人廖胤翔確有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惟 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廖胤翔跟其借款金額為 15萬,在「圓寶遊藝場」當場給他現金,沒有算利息,因為 其與證人廖胤翔為好朋友,所以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惟倘如被告潘升達所稱因為與證人廖胤翔為朋友 關係故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則既然本於好朋友關係,才借款 幫助朋友應急,連利息都願意不收取了,則證人廖胤翔為何 又需要慎重的簽發本票3 張,每張面額5 萬元交付被告潘升 達?又既然借款是15萬元,則為何不簽立1 張面額15萬元之 本票即可,卻反而要簽立3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分 別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共3 張 本票交付被告潘升達。綜上,被告潘升達所稱確有借款15萬 元予證人廖胤翔云云,尚有可疑;另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上開15萬元的借款,係其向證人曾信修所借且當場 給付給證人廖胤翔,故證人曾信修可以證明上開借款情事, 惟被告潘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隻字未提其有向證人曾信 修借款之事,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曾信修於本院審理時雖 到庭具結證稱:「廖振宇沒有開口跟跟我借過錢,潘升達有 跟我借15萬元說要借朋友廖振宇,他前幾天就跟我講了,因 為我要先準備這筆錢,那時候我作少爺沒有把錢存到我戶頭 裡且我那時還有跟會,所以借他的錢是家裡的現金、不是向 銀行領的,我跟潘升達交情很好、認識3 年的朋友,借他這 筆錢沒有算他利息,沒有約定清償日,想說他方便再還、他 有多少錢就先還,要利息就變高利貸了,沒有簽借據、本票 等相關證明,那時候他還在遊藝場上班所以我不知道他有在 放貸、收利息,他只有借給廖振宇這一次,我是在圓寶遊藝 場的地下室把錢拿給他的,那時候在場的有我、潘升達及廖 振宇,我有看到潘升達把錢交給廖振宇,潘升達後來有把15 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25 頁);故依據證人 曾信修所證,其係借款給被告潘升達15萬元之現金,但並未 簽發任何借據、發票,亦無須給付利息,且並未約定清償的
日期,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款項來源,故其是否確有借 款情是,即有可疑。
⑷惟證人曾信修於本院審理時:「(所以你有看到潘升達把錢 交給廖振宇?)有」、「(他們有沒有在車上簽本票、借據 或其他什麼資料,你有沒有看到?)簽本票,他有拿本票出 來給他簽,然後我就走掉了」、「(你看到他簽本票,然後 你就走掉了?)對,然後我就上二樓去了」、「(他們簽本 票是在哪裡簽?)就在車的外面還是車的上面簽,我就走了 ,他們怎樣私底下,我也不知道」、「(都沒有另外一個人 在現場?)沒有」、「(所以就你印象所及,現場就只有你 、潘升達還有廖振宇?)對,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背面至114 頁);其當日在『圓寶遊藝場』拿現金15萬 元交付給被告潘升達,被告潘升達又馬上轉交給證人廖胤翔 ,然後看到被告潘升達給證人廖胤翔簽本票,被告潘升達是 拿本票一本還是一張本票已經不記得,然後在證人廖胤翔簽 的過程中,就離開了地下室,沒有看到證人廖胤翔簽多少金 額、本票,當時只有剩被告潘升達與證人廖胤翔在地下室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由上述可知, 證人曾信修就被告潘升達與證人廖胤翔簽發本票的地點先係 證述是在車的外面還是車的上面簽,後又改稱係在「圓寶遊 藝場」的地下室簽發本票,是其所證顯有矛盾;復參之證人 曾信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潘升達交情很好,故其證 詞應有偏頗被告潘升達之嫌,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證人廖胤翔證述其並無積欠被告潘升達借款,且 因為被告潘升達恐嚇才簽發本票、借據,且陸續給付5 萬元 等事實,自堪信實。被告潘升達辯稱證人廖胤翔有向其借款 15萬元云云,並無可信。此部份被告潘升達之恐嚇取財既遂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⑴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8年8 月29日其當時在 竹南鎮的85度C 上班,潘升達到該處找其,問其要如何處理 ,要其下班打電話給他,也是要跟其要15萬,當時其就到竹 南分局備案,當天晚上他就傳簡訊給其,內容是「給你機會 好好講,你不要,再跑難看就不要求」,其看到會害怕,因 他這幾年只要知道其在哪裡工作就會來騷擾其及其家人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28 頁);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8 月29日當天上午6 、7 點,我上 班的時候潘升達到我店裡找我,一開始他沒有講,但他先前 有提過我前面還的5 萬塊不算要重新起算一口氣還給他15萬 元,所以我心裡有底知道他為了什麼事情來,那時店裡只有
我跟店長及另外一個員工,沒有客人,然後潘升達直接進來 店裡小小聲跟我說:方不方便說個話。我說:我現在在工作 不太方便。他說:難道你要我給你難看嗎?然後我才跟店長 講一下說我出去講一下話,其實只要大聲講話都難看、店內 外沒差,我才跟他到外面椅子上坐著,一開始很客氣問我說 回來多久、在這邊做多久,然後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這條 錢的事情,我不會影響你的工作,可是你要跟我處理。然後 就還是硬要我拿錢給他。我就跟他說我現在上班不方便,下 班時候再聯絡他;上班時我有跟老闆講,然後我就直接去派 出所備案,沒有跟他聯絡,之後他有傳簡訊給我:『給你機 會好好跟我講,你不要,被抓的時候就不要求』。收到這簡 訊我有感到害怕。看到他傳的簡訊我想到如果出門在外被他 遇到又要被他打,甚至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情,之後他陸陸 續續自己或派人到我家找我2 、3 次,我工作有影響到也離 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 ⑵證人廖胤翔與被告潘升達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記錄各1 份及證人廖胤翔所使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2635號偵查卷宗第99至108-1 頁);故證人廖胤翔前開證述 內容,均與上開事證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 廖胤翔證稱被告潘升達又於98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前往 其工作地點即苗栗縣竹南鎮○○路與自由街口「85度C 」咖 啡店,對其恐嚇,要求另行給付15萬元,否則要給其難看, 並以被告潘升達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給你機會好好講,你不要,再跑難看就不要求 」之簡訊至廖胤翔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 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其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潘升達 等事實,自堪信實。
⑶至被告潘升達雖一再辯稱其與證人廖胤翔有借款債務云云, 惟倘如被告潘升達所辯屬實,則其既已取得證人廖胤翔所簽 發之前開本票、借據,倘如確有合法借款債務關係,其大可 持上開本票循民事法律程序直接申請本票裁定,抑或請求給 付票款或借款即可,豈有於被告潘升達已經持有證人廖胤翔 所簽發之有效本票、借據情況下,又再度大費周章前往向證 人廖胤翔請求給付15萬元之可能。
⑷綜上所述,被告潘升達於98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98年8 月29日晚間7 時23分許,另行對證人廖胤翔犯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強制犯行:
⑴證人何國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5 日早上其要 載小孩子去讀書,被告潘升達就和另一個帶棍子的人過來, 被告潘升達叫那個人把棍子拿出來,那個人就從夾克裡拿出 棍子,被告潘升達就拿那個棍子打其背部2 下,再用拳頭打 其,其要保護小孩子有用手去擋,左手也被他打到,打了之 後他就要其還錢,被告潘升達一直拉其衣服要其上車,其堅 持不上車,這時住同棟之鄰居鍾姓男子下來,其就請他先載 小孩上學,後來被告潘升達、廖言峰與其就去爺爺林榮烈住 處,其跟爺爺說因跟他們借1 萬元,他們要其還3 萬元,然 後其爺爺拿了3 萬元到其住處給被告潘升達,當時他還當著 其奶奶的面作勢要打其頭部,叫其要小心一點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30 至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利息跟本金慢兩天沒有給他,潘升 達就帶他一個朋友即在庭穿黃背心的(指廖言峰)去我家樓 下堵我,那天早上大概7 點多,我拿著安全帽要載我兩個小 孩子一個國小三年級,一個幼稚園去學校讀書,然後我下樓 的時候,我一開大門就看到潘升達跟黃色背心(指廖言峰) 從車子裡面出來然後走到我的位置,我知道我欠潘升達錢沒 有拿給他,當我給他遇到的時候就知道應該完蛋了,然後潘 升達就叫我,走過來之後潘升達就直接抓著我的衣服,問我 說現在怎麼樣,我說現在身上沒有、不方便,當時我身邊還 帶著2 個小朋友,然後我跟他講說我先載小孩子有什麼話回 來再講,他說不行他不讓我小孩子走,他說要就叫計程車把 小孩子送去學校我就是不能走,然後潘升達就就伸手跟廖言 峰拿木棍,廖言峰就從身上外套裡面拿出一支木棍(木棍長 約48公分、直徑5 公分)交給潘升達,潘升達右手拿起來就 直接打我的背右邊大概3 下,打的時候會講幹,我有閃、用 安全帽去擋,廖言峰沒有講什麼在旁邊看要注視我不能跑, 打完之後潘升達把棍子還給穿黃色背心的,我小孩子在旁邊 有受到驚嚇跑到旁邊去躲,然後我的鄰居鍾清炎下來,我就 請他載我小孩子去學校,後來2 個小孩子給鍾清炎騎摩托車 載去學校,然後潘升達想把我強拉上車載走去別的地方談, 車子放在樓下距離我們講話大概5 公尺遠處,鍾清炎載完小 孩再回來約10分鐘,他回來我們還在樓下;後來我沒有辦法 情形之下主動說爺爺可以幫我處理債務而且在附近才帶潘升 達去我爺爺家,爺爺家住處距離我的住處約50到100 公尺, 潘升達、廖言峰他人2 人押著我3 人一起用走的走小巷子到 爺爺家,到爺爺家時,爺爺去市場還沒回家,大概過一下子
就回來,因為我爺爺奶奶是客家人,潘升達聽不懂客家話, 他叫穿黃色背心的翻譯,穿黃色背心的只有做這種動作,他 沒有對我動手動腳,後來潘升達跟我奶奶說我欠他錢,因為 我跟我奶奶講說潘升達有打我、因為我沒有還錢要給我一個 教訓,我有跟爺爺說我被打、被告要債及不還錢會被砍斷手 腳的事情,奶奶是說沒錢,但我爺爺他有他說要幫我還,因 為潘升達跟我家人講說照上面寫的金額來收要還3 萬元,然 後我爺爺他說沒辦法他只好還,不然潘升達不放我走,潘升 達有在我爺爺面前恐嚇我說見一次要打一次、要剁手腳,然 後潘升達叫廖言峰去開車,我跟潘升達就在爺爺家等廖言峰 開車過來,我再上潘升達跟廖言峰的車,開車就要繞路才能 回到我的住處,我奶奶沒上車自己用走小路回我住處,那時 候我、我奶奶、潘升達還有穿黃色背心的就回到我頭份鎮蟠 桃里4 鄰63-76 號6 樓住所等我爺爺送錢來,然後潘升達還 恐嚇我及爺爺說不還錢就斷你手腳,他算完錢之後就把我的 身份證、本票還有借據還給我。而廖言峰在我家時從頭到尾 都沒說什麼、也沒有動手打我他都跟在潘升達旁邊,潘升達 要走之前還跟我爺爺講:幹你娘機掰,要剁我爺爺手腳。因 為我爺爺跟他講說今天欠錢就還錢,為什麼要動手來打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