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發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源發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 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 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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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竹村│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1日│2,500元 │ │
│ │ │14時許 │15時3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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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慣志│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1日│2,500元 │匯款人│
│ │ │14時30分許 │15時10分許 │ │張守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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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鄧炎坤│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5,000元 │ │
│ │ │11時許 │14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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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騰遠│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2,000元 │ │
│ │ │12時許 │14時1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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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金茂│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3,000元 │匯款人│
│ │ │10時許 │12時55分許 │ │黃上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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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顯卿│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18日│2,500元 │ │
│ │ │12時許 │14時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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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瑞宗│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5,000元 │ │
│ │ │12時許 │13時5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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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春和│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19日│4,000元 │匯款人│
│ │ │13時許 │14時10分許 │ │陳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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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世昌│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3,000元 │匯款人│
│ │ │11時許 │13時44分許 │ │陳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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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廖溫良│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3,000元 │ │
│ │ │12時許 │14時1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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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4號
被 告 劉源發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仁安21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源發曾於民國93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11日中午,在 苗栗市南苗之「發財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將其於99年11月10日開戶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販賣與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提供 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在竊得如 附表所示陳竹村等10人所有之賽鴿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電話向陳竹村等10人恐嚇稱其所有之賽鴿被抓到 ,如欲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賽鴿之翅膀 折斷等語,致陳竹村等10人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源發上開帳戶內。嗣因 陳竹村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鄧炎坤、廖溫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源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竹 村、廖慣志、鄧炎坤、劉騰遠、黃金茂、廖顯卿、陳瑞宗、 陳春和、張世昌、廖溫良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被害人匯款單 10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 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劉源發係偷竊被害人陳竹村等10人之賽 鴿後,再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命被害人匯贖款至被告之前揭 帳戶內,而認定被告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復觀諸卷 內亦乏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行竊被害人之賽鴿,自難憑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乙點,即難率斷被告必有竊盜犯行, ,故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