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艾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艾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 後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 ,經此起訴審判,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彭艾楣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8 鄰建興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艾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凌晨 1 時1 分許,偕不知情之男友吳德寬租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 8 鄰新勝15之1 號來因河汽車旅館817 號房後,徒手竊取該 房內廠牌EUPA、型號TSK-F1215T號之立扇1 台,得手後藏放 在吳德寬所駕駛車牌號碼Q4-9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同( 14)日凌晨2 時40分許,偕吳德寬駕乘該自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該汽車旅館櫃台人員王秋齡發覺 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艾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秋齡、吳德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照片2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彭艾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以 及被告尚未成年,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 情狀,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