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1號
TNHV,106,上易,21,2017062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秋冬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上訴人  毛森江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爭點係在於兩造就上訴人因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 所簽署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應付之履行責任為何 ,衡諸上訴利益應係以上訴人因上訴可能獲取之利益為依歸 ,本件交易價額不能單純以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給付金額為準 ,逕認未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㈡、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主張移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占 有利益等為判決,縱單純以系爭房屋現值計算而不計算承租 土地權利價值,其估定價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2,014,000 元,顯然上訴人因判決喪失之利益遠超過原法院核定之第二 審上訴標的價額,並已逾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前於91 年1月29 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非以



上訴時之價額為準,則訴訟標的之價額縱起訴後有所增加, 亦與計算上訴利益無關(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32 年抗 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且兩造既已同意依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繳納裁判費,則不能事後改異前詞,就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同主張(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以系爭 合約書內之買賣價金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兩造並據 以繳納起訴(見補字卷第19頁)及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19頁)。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對本 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 額100 萬元,不因上訴時市價變動而異,且兩造既已同意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上訴人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 ,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估價後價值已 達2,014,000元,上訴利益應以2,014,000元計算,並得上訴 第三審等語,尚無可採。
四、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 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