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241號
MLDM,100,苗簡,241,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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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照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照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邱照舜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695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照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6日7時許, 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33-2號、昇泰舊貨行前,竊取黃原 淵先置於該舊貨行待變賣之廢鐵1包(重約11.8公斤),得 手後旋即以其所騎之YLG-555號機車載往陳奇能經營之泉資 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新台幣117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 再於同年月8月7時許,再於相同地點竊取黃原淵先置於昇泰 舊貨行待變賣之鉛片1包(重約9.6公斤)得手後仍以其所騎 機車載往泉源資源回收場欲予變賣,然經黃原淵發現隨即趕 往泉源資源回收場制止,邱照舜黃原淵質以其欲變賣之鉛 片為所收集之物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黃原淵邱照舜所 騎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原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經本署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照舜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原 淵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陳奇能證述之被告曾於同年月6 日上午至其經營之泉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1包等情相符, 且有被告騎機車載其竊得之鉛片至泉源源回收場變賣之照片 2張、被告竊取之鉛片照片2張及被告變賣廢鐵之憑證1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照舜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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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