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拾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 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四色牌共47副,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抽頭金5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彭仁煥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鄰廣盛9之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煥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 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 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先前向不知情之舅舅林善 夫所承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草湖46號之租屋處,充 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供為賭具, 聚集黃科衡、吳延盛、吳仕有、張炎興及謝其水等 5人(均 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前揭租屋處以四色牌局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取20張四色牌,約定每底 新臺幣(下同)50元,先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賭客各收 取300元,最高可得1,200元,如認牌不好可蓋牌,需付胡牌 者50元,每副牌可玩 5次,每次由彭仁煥抽取50元之抽頭金 。嗣於100年2月 1日16時50分許,因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後而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7副及抽頭金50元。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仁煥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犯行,其先於警詢時坦承抽頭金除用以購買便當外, 尚用於支付自己提供賭博之租屋處水電費用等語,惟於本署 偵訊中,先是辯稱扣案之50元,是在場人員供做補貼水電費 用,而四色牌是用來折手工藝品云云,嗣又改稱並未收取任 何抽頭金云云,再改稱四色牌是在場人員娛樂使用,並非賭 博之用云云,前後之供述反覆不一。然查,前揭場所、賭具 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且提供之目的即在供賭客黃科衡、吳延 盛、吳仕有、張炎興及謝其水等 5人賭博,每底下注50元, 先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賭客各收取300元,最高可得1,2
00元,如認牌不好可蓋牌,需付胡牌者50元,每副牌可玩 5 次,每次由被告抽取50元之抽頭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賭 客黃科衡、吳延盛、吳仕有、張炎興及謝其水等 5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 利之行為。再者賭客於賭局進行中,如確有購買便當之需要 ,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被告代購即可, 何需如被告於庭訊所辯係向在場人員統一收取費用之理,亦 與常情有所悖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是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扣案抽頭金50元,衡情當非 單純之補貼水電費用,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與意圖 ,至為灼然。此外,復有四色牌47副及抽頭金50元扣案可資 佐證,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 牌47副及抽頭金50元,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皆屬於被告所有,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