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秀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秀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 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龍秀吉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3巷2號
4樓之2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815巷1弄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秀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對 於提供帳號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 6 月22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於同日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以下簡稱頭份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該帳號係將前於 62年6月9日申設芎林郵局帳號4571號帳戶併戶所開立),交 付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仙」之成年男子。嗣該 成年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頭份郵局帳號 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其後某時,先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設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winnie8833」連結至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佯稱欲拍賣日立HITACHI5門變頻冰箱,適吳燕玉見 狀,即上網留言並留下電話號碼予賣家,而該某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旋即於99年6月23日10時許,以Skype網路電話並顯示 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吳 燕玉,告以結標並匯款之情,致使吳燕玉不疑有詐,因之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50巷39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 站,而以網路 ATM匯款之方式,將其夫李茂財所開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1萬元,匯款至前揭龍秀吉所申設 之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後 因吳燕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a000 0000@kimo.com 」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告以業已完成 匯款事宜,而該人並回覆業已收受貨款,並將寄出商品等情 。而後吳燕玉再次上網查詢後,竟在相同之商品型錄上搜尋 到不同之銀行帳號帳戶資料,驚覺事態有異,乃撥打該網路 賣家所留下之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覆稱 因其胞妹不知商品業已售出而刊登該訊息,將再行了解確認 等情,但後來即音訊全無,至此,始發現受騙上當,乃報警 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其後某時,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 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gai0728」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佯稱欲拍賣 NOKIA牌X6智慧型手持式行動電話,適楊智 儒見狀,即與之聯繫洽談相關事宜,並提供上開龍秀吉所申 設之頭份郵局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楊智儒不疑有詐,因 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 6月23日12時27分許,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站,以網路 ATM匯款之方式,將其 所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萬8,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 ),匯款至前揭龍秀吉所開立之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 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該網路賣家以手持式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楊智儒,告以業已收受貨款 ,並將寄出商品等情。然遲至99年 6月25日晚上時間,楊智 儒仍未收受其所購買之商品,驚覺事態有異,遂撥打電話予 該網路賣家,但因該電話無法接通而未果,至此,始發現受 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其後某時,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自稱「陳阿茂」男 子之名義,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佯 稱欲拍賣電冰箱及洗衣機,適施富敏見狀,即撥打該男子所 留下之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洽談相 關事宜,該男子並提供前揭龍秀吉所申設之頭份郵局帳號帳 戶以供匯款,致使施富敏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男 子之要求,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 8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而先後於99年 6 月23日13時許及同日14時 9分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將 其所開立某銀行帳號帳戶內之6,500元及7,300元,匯款至上 開龍秀吉所開立之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 致提領一空。後因施富敏上網查看時,驚覺該展示之商品業
已下架,始發現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
㈣於其後某時,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自稱「呂小姐」女 子之名義,以其所申設之帳號「chang-wan-chan」連結至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拍賣日立牌電冰箱,適郭盈盈見狀 ,即上網留言並留下電話號碼予賣家,而該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旋即以顯示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郭 盈盈,告以可將商品運送至高雄市之情,致使郭盈盈不疑有 詐,因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6月23日13時4分許,前 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3巷24號「7─ELEVEN便利 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轉帳匯款之式,將其 所開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01號帳戶內之8,200元 (另加計手續費17元),匯款至上開龍秀吉所申設之帳號帳 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郭盈盈 遲未收取其所購買之電冰箱,驚覺事態有異,遂撥打電話予 該自稱「呂小姐」之女子但未果,至此,始發現受騙上當, 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龍秀吉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頭份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持用,嗣後並連同 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仙」之成 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是 辯稱略以:伊因為積欠該綽號「阿仙」之男子 1萬元,當時 雖然頭份郵局帳號帳戶內並沒有錢,但會有代書匯入 1萬元 ,所以伊便將頭份郵局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交給該人方便提 領款項,並未告知密碼,而是一名為「林淑珍」之友人告知 該人密碼云云。其後復辯稱略以:是該綽號「阿仙」之男子 將伊所開立頭份郵局帳號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搶走,並 未返還予伊,並由一名為「林淑珍」之友人告知該人密碼云 云。惟對照被告針對頭份郵局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為該綽號 「阿仙」之男子取去之緣由,前後之說詞已然不一,而令人 質疑其供詞之真實性,且在相關客觀情狀下,卻未見被告有 何後續相關處置作為,並予以聞問,其中舉措實與常情有所 悖離,而此等情事皆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 項。又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號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辦理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號帳戶提款及轉 帳,當不致於以該帳號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號帳戶 為他人騙得或奪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應認被告所
辯上開各情均無可採信,益徵本件被告所開立頭份郵局帳號 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要係被告交付予他人,非如被告 所辯遭他人奪取至明,則被告在無以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憑 ,並明確交代相關時間、地點及如何為他人取去等情,即難 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吳燕玉99年 6月24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㈢證人楊智儒99年 6月26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㈣證人施富敏99年 6月24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㈤證人郭盈盈99年7月3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㈣之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㈥證人余穎杰99年12月20日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其確係 曾於99年6月21日轉帳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頭份郵局帳 號帳戶內(匯款明細如卷附芎林郵局交易明細影本所示), 然就此一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無以認定被告辯稱情節 之真實性,並執為有利之認定。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 7月13日竹營字第0991 8006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 印鑑單、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臺幣存款跨行轉帳通知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各 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份─證明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係被告前於62年6月 9日申設芎林郵局帳號4571號帳 戶併戶所開立,而證人吳燕玉、楊智儒、施富敏、郭盈盈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帳號帳戶內,嗣後並立即 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號帳戶要係提供詐 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㈧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 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 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被告 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
他人提供自己帳號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 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益徵被 告於交付前揭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晶片金融卡(含 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 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頭份 郵局帳號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 被害人吳燕玉、楊智儒、施富敏及郭盈盈等 4人受害,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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