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93號
CHDV,90,訴,893,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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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陳王英華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寅○○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丑○○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前項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前項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柒仟零肆拾元之損害金。
被告癸○○子○○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前項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之損害金。
被告庚○○○戊○○丁○○己○○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前項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之損害金。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前項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0‧00一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前項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之損害金。
被告寅○○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前項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癸○○子○○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庚○○○戊○○丁○○己○○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壬○○甲○○均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十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捌萬元、玖萬陸仟元、玖萬陸仟元、玖萬陸仟元、玖萬陸仟元、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丑○○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被告庚○○○戊○○丁○○己○○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告壬○○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被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被告寅○○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三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告等土地與原告緊鄰,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之 同意,占用原告所管理如訴之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經原告催請拆 除並返還土地未果。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自 受有相當之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八千八百元,且系爭土地處彰化縣員林鎮之繁榮、精華地段,為此 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原告每年之損害金,請求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爰 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並依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經測量結果,被告丑○○占用L部分四平方公尺、乙○○占用J部分十平方 公尺,其餘被告子○○癸○○共占用H部分十二平方公尺,己○○、丁○



○、戊○○庚○○○共占用F部分十二平方公尺、壬○○占用D部分十二 平方公尺、甲○○占用B部分十二平方公尺、寅○○占用A部分十九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一千元 ,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八千八百元。
(四)被告等抗辯兩造之界址築有鐵柵圍籬,被告等並未使原告有重大損害云云, 然查兩造之界址以土地測量機關所為之鑑測為依據,本件既經鑑測,被告等 占用如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一五八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等 所為之抗辯應無理由,況被告等復稱原告於八十八年辦理員林站西側美化環 境工程,始發現被告等占用鐵道用地,更足認兩造非以鐵柵圍籬為界,至被 告甲○○等陳稱希望租用云云,此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併此敘 明。
(五)被告癸○○子○○所提出之拆除照片無從辨識其真偽。 (六)被告辯稱其所占用之面積不大,對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並無影響,原告取回渠 等占用之土地,並無實益,反觀原告主張拆屋交地,取回系爭土地於公共利 益並無增進,又對被告等之權益影響甚鉅,實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顯然誤 解法律之規定。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範之情形係債權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方足當之。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係為善盡管理國有財產機關之責任 ,何來權利濫用之說?
(七)又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 判例,足徵被告質疑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允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建物登記謄本七件、地籍圖一紙、地價謄本 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癸○○子○○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癸○○子○○之訴訟代理人辛○○於五十二年以其妻張謝子猜之名義 購買與系爭土地比鄰之同段五九七之十地號時,員林火車站已在鐵路地(即 系爭土地)與五九七之十地號間之界址築有水泥板及小鋼軌圍牆,現仍存在 並無變動痕跡,經九十年初原告控告被告等犯竊佔罪時,檢察官親臨現場後 並作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二)辛○○於購買此地時,賣主即聲明圍牆外是「民地」,圍牆內東邊是車站土 地,三、四十年來兩造均以此認定彼此相安無事,至八十八年底鐵路局為整 頓後車站土地,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發覺被告後院尚有三至四平方公尺之 鐵路土地,被告亦遵從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欲歸還鐵路局,被告並無拒 還之意,並非惡意占用,鐵路局嘉義工務段亦行文有關單位要強制拆除圍牆 及雞舍重新圍牆,後來不知何故叫停而花費公帑數百萬元,不依鑑界線向東 退數公尺圍築永久性鋼軌圍牆,此點被告要問原告理由何在。 (三)土地占有並無時效性,鐵路局自己所為之圍牆被告無權自行拆除,應由鐵路



局拆除後,被告亦是受害者,何來起訴被告需付賠償金及訴訟費用之理,被 告礙難接受,並請庭上宣告本案以庭外和解解決紛爭。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願 完全遵照地政單位之鑑測結果,界址在哪裡就拆到哪裡,而本宗土地前方建 屋,後院尚留有數平方公尺之空地,可供還地絕無異議。 (四)被告於自有土地上合法建築三樓房屋,所有權人「癸○○」現移居加拿大, 後院土地界址認定糾紛與他無關,原告不察實情亂告起訴被告癸○○、子○ ○實屬不當,住址亦有不符,有亂告之嫌。
(五)被告此筆土地購買時權狀坪數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經六十四年員林鎮市地 重劃結果,現僅一百零二平方公尺,仍不足十四平方公尺之多,被告認為是 重測後界址變動減少所致,惟為時已久,不願再追往事,希望本案以和解方 式解決,不必讓官府來欺壓善良小民。
(六)占用部分業已自行拆除。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彰 化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一紙、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一紙、 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嘉工產字第二八0五號函文一件、彰化縣政府工務局 違章建築勘查日期通知單一紙等件為證。
丙、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丑○○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其餘被告之 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現居房屋與台灣鐵路局經營之員林鎮○○段五九三號土地(即員林火 車站西側銜接新生里新生路房屋後面部分),於八十八年適逢鐵路局辦理員 林站西側美化環境工程,始發現被告等部分占用鐵路用地。 (二)被告等之房屋於四十六年、五十五年興建完成,當時就建於鐵路局數十年前 所建水泥圍籬、鐵柵之外並無越界建築,又鐵路局在這三十餘年間未曾擴大 運用此地段,被告等並無因此致使鐵路局受重大損益,乃至八十九年鐵路局 向檢察署以竊佔提出告訴,經偵查結果被告等獲不起訴處分,此案應屬和平 善意占用。
(三)被告等房屋與鐵路局用地占用部分(員林段五九三地號)目前編定為鐵路非 營業用地,據上次檢察官偵查時,鐵路局嘉義段告訴代理人林裕欽先生,曾 表示此地段已提出申報變更地目(商業特定用區)在案,俟定案後雙方即可 依法辦理土地承租或買賣再作協調辦理。
(四)被告等房屋與鐵路局用地銜接處,鐵路局已於八十八年築構疏水溝道,及永 久性之柵欄作為與被告等房屋分開定界完成。
(五)值此經濟衰退時期,因被告等占用此地已三十餘年,該場所內均定置有重機 械、大型爐灶等生產用具,在目前各行業不景氣時期,如鐵路局強予被告等 拆物還地,被告等將生牽一髮動全身之後果。




(六)被告等於土地鑑界確定占用面積後,願意繳付鐵路局要求五年租金,並希望 繼續租用。目前鐵路局花壇站有與本案類似情形出租於民眾賴飛雄先生小面 積土地,員林站前南側、北側,有兩處鐵路局出租民眾做為機車保管營業用 ,員林站西邊北側有兩處出租民眾作為配銷營業及堆放物品倉庫用。被告等 衷心期盼懇請體恤民瘼,准予比照上例向鐵路局辦理土地租賃契約暫緩還地 。
(七)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所占有使用之面積範圍小自四平方 公尺,大至十九平方公尺,面積均不大,就系爭土地現狀是空地之使用情形 而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既已築有鐵柵圍籬劃分使用範圍,益證被告 等人所占用之土地,對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無影響,原告取回被告等占用之土 地,並無實益。對照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鐵路旁空地,並未作其他用途之規 劃。被告機關管理系爭土地並未造成困擾,即被告等之使用行為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性質並未造成實際重大危害;反觀原告主張拆屋交地,取回系爭土地 於公共利益並無增進,又對被告等之權益影響甚鉅,實有權利濫用之虞。 (八)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原告機關居於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能否主張依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拆屋交地 訴訟,並要求將不當得利金額及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實欠缺「當事人適格」 之權利保護要件。
(九)依被告等使用土地之現況,本件履行期間應有二至三年之緩衝期限,被告等 既已搭建房屋使用,若需拆除房屋,實屬工程浩大,被告懇求將履行期間定 期二年以上,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鐵路局花壇站土地租賃契 約書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件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 五號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五 九三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拆屋還 地之訴訟,係屬當事人適格,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九三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同段三六六八建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土地, 該建物為被告丑○○所有;同段三一八七建號建物占用J部分、面積0‧00一 0公頃之土地,該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同段六二八建號建物占用H部分、面 積0‧00一二公頃之土地,該建物為被告癸○○子○○所共有;同段一建號



建物占用F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土地,該建物為丁○○己○○、庚 ○○○、戊○○所共有;同段三五二建號建物占用D部分、面積0‧00一二公 頃之土地,該建物為壬○○所有;同段八三0建號建物占用B部分、面積0‧0 0一二公頃之土地,該建物為甲○○所有;同段一一七三建號建物占用A部分、 面積0‧00一九公頃之土地,該建物為彭政權所有等情,為被告丑○○、乙○ ○、戊○○丁○○己○○庚○○○壬○○甲○○寅○○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及地籍圖一紙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以九0員地二字第八二0四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至被 告癸○○子○○雖辯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以水泥板及小鋼軌圍牆為界,且其 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惟查其情已為原告否認,而被告癸○○、子○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置信,系爭土地界址及占用 土地之面積即應以地政機關複丈之結果為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被告丑○○等雖辯稱:被告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原告收回該 土地並未作其他規劃使用,是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 縱被告抗辯其所有之建物自四十六年、五十五年即興建完成,惟原告係基於管理 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尚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自八十七年起即由彰化縣 政府工務局發函請求被告等拆除其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並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等人竊佔土地,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工 務局彰工程字第一七四0七號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迄於本件起訴前,業已多次通 知被告拆除其等所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依 法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亦有明定。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乃管理者,而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土地而在其上搭 建建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丑○○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 除,被告乙○○將編號J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癸 ○○、子○○將編號H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庚○ ○○、戊○○丁○○己○○將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地上建 物拆除,被告壬○○將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被 告甲○○將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寅○○將 編號A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交 還原告乙節,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 用原告管理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償還使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義務。次按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 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此項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 例復闡釋綦詳。查系爭五九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於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八千八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二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 結果,所在地點位於鐵道旁,交通便利,係屬員林鎮繁華地帶,距離員林火車站 及夜市均屬不遠,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均作為住家使用,有本院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結果認其租金之計算,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自八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計 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佔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四至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尚不致影響主要之建 物結構及系爭建物之利用,並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復未得原告之同意,是並無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丑○○乙○○庚○○○戊○○丁○○己○○壬○○、甲 ○○及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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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