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1號
TNHV,106,上易,21,201706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秋冬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相 對 人 毛森江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請求核定上訴利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用,係依第一審 判決之訴訟費用,即兩造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簽立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相對人給付與聲請人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訴訟標的計算之,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價值經估價業達2,014,000 元,姑不論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利益,聲請人因本件所可能喪失之利益遠高於計算裁 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爰聲請准依2,014,000元核定 為第二審上訴利益,並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等語。二、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為現行法第466條於32年12月26日修正前規 定)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後,法院即應依原告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無論審級如 何,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恆定之效力,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 原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與聲請人間定有系爭合約書,惟聲請人 拒絕履行契約,爰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土地及 房屋。原審法院並依系爭合約書內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之 金額100萬元為訴訟標的,並於104年4月8日裁定命相對人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0,900元(見補字卷第17頁);嗣原法院 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用16,350元,有系爭合約書、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 )。
㈡、準此,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 則該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此自屬相 對人因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甚明,原法院裁定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並無違誤。又依前開說明,上 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聲請 人對於原審敗訴判決全部上訴,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合約書之 標的價額100 萬元,聲請人主張應以上訴後系爭房地估價之 金額2,014,000 元核定為上訴利益,於法自有未合,亦與訴 訟標的恆定原則相悖,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