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171號
MLDM,100,苗交簡,171,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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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 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 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潘錦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11鄰屯營5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 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繳清罰金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悛改,復自100 年1 月29日22時許起,與友人在址設苗栗 縣竹南鎮○○里○○路120 號「七年級PUB 店」內飲酒,期 間共飲用5 杯高粱酒,至翌(30)日3 時許始結束。已因飲 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7P─5721之自用小客車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頭份鎮○○○路某汽車旅館休憩 。後因駕車途經竹南鎮○○路與八德一路口處時,因左轉彎 未顯示方向燈,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 躡,示意潘錦峯停車受檢,進而在頭份鎮○○○路與中央路 口處,將潘錦峯予以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峯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 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 克,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 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 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 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酌處有期徒刑 3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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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