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142號
MLDM,100,苗交簡,142,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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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 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 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吳兆明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2鄰2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苗交簡字第958 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甫於民國 99年4 月16日分期付款繳納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9 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NM-216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大 湖鄉住處。迨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大湖鄉苗栗61線2.5 公里處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失控 摔落路旁山溝。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吳兆明送往大順醫 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 達2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兆明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吳兆明陳述。
大順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吳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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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