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鏡明
被 告 陳登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
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鏡明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及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登樑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均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其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應於最後補充記載:「囑託 陳登樑,代為尋找買家,嗣陳登樑即尋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鵬」之成年男子,以7000元之代價,買受沈鏡明之 中耕機。」另於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被害人王清來所有之中耕機購買暨出廠證明書。二、附記事項
(一)陳登樑就中耕機覓得買家,仲介交易成功,構成牙保贓物 罪。而牙保贓物前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則應為牙保贓物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由於自小貨車已經警方尋回發還被害人,實際損害較小, 中耕機部分,則已無法尋回,被害人對此頗為在意,甚至 懸賞一萬元尋找(偵卷第62頁),故在量刑上,有關竊取 、牙保中耕機部分,均應給予較高之刑度。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 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 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另附記事項,因有必要,特別記載 如上。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349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