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99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暢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暢生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 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1)黃暢生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前數日之某不詳時間,在苗栗 縣頭份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簡稱 渣打銀行)前,將其所開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 工具,隨後該詐騙集團自稱「張雨欣」女子及「龍哥」等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2日,在網路上向簡文偉佯稱:可約定地點與小姐見面 交往云云,致簡文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至黃暢生之上 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簡文偉察覺有異,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獲黃 暢生(99年度偵字第4772號偵查卷、99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偵查卷部分)。
(2)黃暢生另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崇仁綜合醫院」前,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浩」之成 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 之工具,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徵求六合彩明牌之會員廣告 ,鄧秀嫻看見該廣告,於99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撥打廣 告上刊登之電話給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鄧秀嫻佯
稱:能提供六合彩中獎明牌號碼云云,鄧秀嫻因此陷於錯 誤加入會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至黃暢生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鄧秀嫻察覺有異,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警方始循線查 獲黃暢生(99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查卷部分)。(二)案經鄧秀嫻、簡文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害人簡文偉受騙部分(99年度偵字第4772號偵查卷、99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偵查卷):
(1)被告黃暢生於偵、審中之自白(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42頁)。
(2)渣打銀行頭份分行99年7 月22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099001 28號函附黃暢生之開戶基本資料、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 9 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開戶攝錄人影像畫面等 (參見99年度偵字第477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 (3)告訴人簡文偉於警詢之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4772號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4)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表2 張(99年度偵字第477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被害人鄧秀嫻受騙部分(99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查卷): (1)被告黃暢生於偵、審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鄧秀嫻於警詢之指訴(參見99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 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3)香港博彩娛樂機構寄給告訴人鄧秀嫻之信封封面影本1 紙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影本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 紙、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99年11月1 日(99)兆銀頭份營字第140 號 函附黃暢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及提 款卡掛失紀錄等影本各1 份(參見99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 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1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被告黃暢生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暢生先後2 次之幫助詐欺犯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暢生先後2 次提供不同帳戶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獨立接 受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暢生於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法詐騙 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遭受不少之財產損害,影響被害人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犯後迄今尚 未與2 位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於偵 、審中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公訴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 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附表(一)
一、被害人簡文偉
二、匯入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
三、匯款時間與金額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一 │96年9 月13日│4,000元 │
├──┼──────┼─────────┤
│ 二 │96年9 月13日│6,000元 │
├──┼──────┼─────────┤
│ 三 │96年9 月13日│20,000元 │
├──┼──────┼─────────┤
│ 四 │96年9 月13日│10,000元 │
├──┼──────┼─────────┤
│ 五 │96年9 月13日│30,000元 │
├──┼──────┼─────────┤
│ 六 │96年9 月13日│40,000元 │
├──┼──────┼─────────┤
│ 七 │96年9 月13日│28,000元 │
├──┼──────┼─────────┤
│ 八 │96年9月14日 │100,000元 │
├──┼──────┼─────────┤
│ 九 │96年9月14日 │22,014元 │
├──┴──────┴─────────┤
│ 總計:260,014元 │
└───────────────────┘
附表(二)
一、被害人鄧秀嫻
二、匯入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三、匯款時間、金額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一 │99年9月23日 │20,000元 │
│ │11時5分 │ │
├──┼──────┼─────────┤
│ 二 │99年9月23日 │16,000元 │
│ │11時23分 │ │
├──┼──────┼─────────┤
│ 三 │99年9月24日 │70,000元 │
│ │12時42分 │ │
├──┼──────┼─────────┤
│ 四 │99年9月24日 │30,000元 │
│ │15時13分 │ │
├──┴──────┴─────────┤
│ 總計:136,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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