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 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 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入監服刑後,於99年9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張仕勳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12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街路旁,頭戴口罩,手戴手套,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1 支,打開張宏雄使用停放在該處車號Q6─1619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在車內著手搜刮財物時,為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致未得手,警 方則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 把、手套1 雙、口罩1 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仕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號Q6─1619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四)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7張。
(五)扣案之剪刀1 把、手套1 雙、口罩1 個。(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 號令公布在案,自1 00年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至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增列得併 科罰金刑,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本案被告張仕勳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罪處罰。
(二)核被告張仕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張仕勳竊盜未得 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張仕勳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仕勳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張仕勳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 ,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 人財物,犯下本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 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未 得手即被警逮捕,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剪刀壹把,係被告張仕勳所有,供其行竊時 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雙、口罩1個,係因天冷,被告 張仕勳用以禦寒之物品,非供行竊之工具,本院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