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1號
MLDM,100,易,51,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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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宗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宗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宗宜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 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7 月24日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緣趙宗宜、黃志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金明 係在服刑中結識之獄友,黃志明與賴金明於99年8 月17日 晚間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09 號9 樓「意難忘 KTV 」內巧遇,趙宗宜則於翌(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 聞訊前來,詎趙宗宜抵達店內,見在該KTV 擔任服務人員 之女性友人徐淑盈,遭受賴金明騷擾,乃吆喝賴金明出去 店門外理論,賴金明趙宗宜步出店外後,趙宗宜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除徒手毆打賴金明外,並持打火機(未扣案 )敲擊賴金明頭部,致賴金明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 額撕裂傷、鼻背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勢,黃志明與徐淑盈 在店內聽聞吵鬧聲,始步出店外勸阻,嗣趙宗宜與黃志明 則相偕先行離去。
(三)案經賴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宗宜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賴金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徐淑盈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黃志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五)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告訴人賴金明所有之玉戒指斷裂照片1張。(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趙宗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查被告趙宗宜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7 月24 日 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 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宗宜僅因不滿被害 人對其女性友人騷擾,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破壞當地 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趙宗宜毆打時所持之 打火機1 個,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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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