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號
MLDM,100,易,4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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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被   告 陳良吉
被   告 張文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1號
、99年度偵字第5873號、99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3 、4 、6 部分含有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陳良吉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部分含有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張文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①王柏竣曾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嗣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3 月,再與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3 月,於民國96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6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②陳良吉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竊盜判2 次)、1 月(竊盜判1 次 )、1 月(竊盜判3 次)、1 月15日(偽造文書判1 次) 、1 月(偽造文書判1 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起訴書誤為9 年,應予以更正),於96年8 月27日 確定,並於97年8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③張文雀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 8 月15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又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 年7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均於95年9 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9 日因假釋期滿未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渠其3 人均不知悔改,各 基於意圖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1 人或基



於犯意聯絡,從事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均 詳如附表)。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因王柏 竣另涉嫌販毒案(已另案起訴),依法對其實施通訊監察 ,發現渠等又涉犯上開竊盜案件,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9年10月12日7 時10分許,前往王柏竣位於苗栗縣通 霄鎮通灣里18鄰180-1 號住處搜索,在王柏竣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王柏竣所有供其行竊附表編號2 、3 、4 、6 所用之頭戴式照明燈1 個,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蘇忠雄蔡國揚(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員 )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均詳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欄所載。
三、量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 號令公布,自100 年 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至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比較新舊法,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 盜罪,法定刑部分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3 人不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3 人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合先說明 。
(二)①核被告王柏竣於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 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 上之加重竊盜罪。②核被告陳良吉於附表編號1 、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 2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③核被告張文雀於附表編號3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三)①被告王柏竣陳良吉於附表編號1 、5 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王柏竣、張文 雀於附表編號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③被告王柏竣陳良吉張文雀於附表編號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查被告王柏竣陳良吉張文雀3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3 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①被告王柏竣前後6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每次犯行 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②被告陳良吉前後3 次竊盜 犯行,均犯意各別,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③被告張文雀前後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每次犯 行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①被告王柏竣身強體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 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6 起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不小,且多次竊取裝設在橋樑涵洞內之白鐵設備,使台電 公司損失慘重,犯罪手段相當惡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行竊財物價值之大小,及犯罪情節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②被告陳良吉身強體壯,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3 起竊案,危害當 地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 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行竊財物價值之大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③被告張文雀身強體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 貪圖他人財物,犯下2 起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 且均竊取裝設在橋樑涵洞內之白鐵設備,使台電公司損失 慘重,犯罪手段相當惡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 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行竊財物價值之大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七)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 個,係被告王柏竣所有,供其與被 告陳良吉張文雀共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或供 其與被告張文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或供其獨 自1 人犯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為人 │ │ │告訴人)│ │ │ │ │) │
├──┼───┼────┼────┼────┼──────┼────┼────┼────────────────┼─────────┤
│1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通│蘇忠雄王柏竣開車載│白鐵鍋4 │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共同竊盜,累│
│ │陳良吉│10日13時│霄鎮平元│ │陳良吉前往行│個及白鐵│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30分許 │里外環道│ │竊地點,徒手│材共計16│之普通竊│ 卷第33頁、第125 頁)。 │。 │
│ │ │ │農路旁長│ │竊取得手,隨│.5公斤。│盜罪 │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陳良吉共同竊盜,累│
│ │ │ │春企業社│ │後載往苗栗縣│ │ │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廢鐵堆置│ │通霄鎮通灣里│ │ │ 第57頁、第78頁、第125頁)。 │。 │
│ │ │ │場 │ │國興企業社變│ │ │3.被害人蘇忠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參│ │
│ │ │ │ │ │賣,得款新台│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背面)。 │ │
│ │ │ │ │ │幣(下同)16│ │ │4.證人羅雲娥國興企業社負責收購│ │
│ │ │ │ │ │37元 。 │ │ │ 廢鐵材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背面、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 紙(參見│ │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8頁)。 │ │
│ │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2頁)。 │ │
│ │ │ │ │ │ │ │ │7.竊盜現場照片2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2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三│臺灣電力│結夥3 人徒手│白鐵64公│修正前刑│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結夥三人以上│
│ │陳良吉│12日19時│義鄉鯉魚│股份有限│竊取得手。 │斤,其中│法第321 │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竊盜,累犯,處有期│
│ │張文雀│至20時許│村義里橋│公司三義│ │36公斤,│條第1 項│ 卷第34頁、第35頁、第125頁)。 │徒刑拾月;扣案之頭│
│ │ │ │旁新建道│服務所所│ │於99年9 │第4 款之│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
│ │ │ │路涵洞內│長蔡國揚│ │月13日上│結夥3 人│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背面、│。 │
│ │ │ │ │ │ │午7 時許│以上加重│ 第58頁、第77頁背面、第125 頁)│陳良吉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由陳良│竊盜罪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吉賣給苗│ │3.被告張文雀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徒刑拾月;扣案之頭│
│ │ │ │ │ │ │栗縣苑裡│ │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背面、│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
│ │ │ │ │ │ │鎮中正里│ │ 第90頁、第125頁)。 │。 │
│ │ │ │ │ │ │「永全發│ │4.被害人蔡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張文雀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舊貨行」│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第105 頁│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得款60│ │ )。 │徒刑拾月;扣案之頭│
│ │ │ │ │ │ │80元;其│ │5.證人即永全發舊貨行員工於警詢時│戴式照明燈壹個沒收│
│ │ │ │ │ │ │餘28公斤│ │ 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 │
│ │ │ │ │ │ │,由陳良│ │ )。 │ │
│ │ │ │ │ │ │吉於99年│ │6.永全發舊貨行之收購物品、舊貨、│ │
│ │ │ │ │ │ │9 月20日│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參│ │
│ │ │ │ │ │ │18時許,│ │ 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 │ │
│ │ │ │ │ │ │賣給苗栗│ │7.證人即日發企業社負責人黃景隆於│ │
│ │ │ │ │ │ │縣通霄鎮│ │ 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梅南里8 │ │ 118 頁)。 │ │
│ │ │ │ │ │ │鄰17-1號│ │8.日發企業社之收購舊貨一覽表1紙 │ │
│ │ │ │ │ │ │1 樓「日│ │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 │ │
│ │ │ │ │ │ │發企業社│ │9.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得款│ │ 卷第42頁、第43頁)。 │ │
│ │ │ │ │ │ │1200元。│ │10.竊盜現場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 │ │
│ │ │ │ │ │ │ │ │ 查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 │11.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個。 │ │
│ │ │ │ │ │ │ │ │ │ │
├──┼───┼────┼────┼────┼──────┼────┼────┼────────────────┼─────────┤
│3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三│臺灣電力│2人共同前往 │數量不詳│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共同竊盜,累│
│ │張文雀│19日14時│義鄉鯉魚│股份有限│徒手竊取得手│之白鐵及│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5分許至│村義里橋│公司三義│。 │鐵材(尚│之普通竊│ 卷第35頁、第125頁)。 │;扣案之頭戴式照明│
│ │ │同日19時│旁新建道│服務所所│ │未運回前│盜罪 │2.被告張文雀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燈壹個沒收。 │
│ │ │30分許 │路涵洞內│長蔡國揚│ │又遭他人│ │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第12│張文雀共同竊盜,累│
│ │ │ │ │ │ │竊走) │ │ 5 頁)。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3.被害人蔡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扣案之頭戴式照明│




│ │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第105 頁│燈壹個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 │5.竊盜現場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 │6.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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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三│臺灣電力│徒手竊取 │白鐵及鐵│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竊盜,累犯,│
│ │ │25日凌晨│義鄉鯉魚│股份有限│ │材(數量│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0時許 │村義里橋│公司三義│ │不詳) │之普通竊│ 卷第35頁背面、第125頁)。 │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
│ │ │ │旁新建道│服務所所│ │ │盜罪 │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個沒收。 │
│ │ │ │路涵洞內│長蔡國揚│ │ │ │ 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背面、│ │
│ │ │ │ │ │ │ │ │ 第78頁、第125頁)。 │ │
│ │ │ │ │ │ │ │ │3.被害人蔡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 │
│ │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第1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 │5.竊盜現場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 │6.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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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柏竣│99年9 月│苗栗縣通│蘇忠雄王柏竣開車載│輪胎鐵圈│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共同竊盜,累│
│ │陳良吉│26日19時│霄鎮平元│ │陳良吉前往行│及白鐵桶│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里外環道│ │竊地點,徒手│(已壓扁│之普通竊│ 卷第36頁、第125 頁)。 │。 │
│ │ │ │農路旁長│ │竊取,嗣後由│)各1 個│盜罪 │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陳良吉共同竊盜,累│
│ │ │ │春企業社│ │陳良吉自行載│ │ │ 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背面、│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廢鐵堆置│ │往苗栗縣通霄│ │ │ 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125 頁至│。 │
│ │ │ │場 │ │鎮平安里15鄰│ │ │ 第127頁)。 │ │
│ │ │ │ │ │90號蘇秀娥無│ │ │3.被害人蘇忠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參│ │
│ │ │ │ │ │照經營之舊貨│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背面)。 │ │
│ │ │ │ │ │行,變賣得款│ │ │4.證人蘇秀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800 元,朋分│ │ │ 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背面、│ │
│ │ │ │ │ │各得400元。 │ │ │ 第126頁至第127頁)。 │ │
│ │ │ │ │ │ │ │ │5.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 │ │ │6.竊盜現場照片2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3 頁)。 │ │
├──┼───┼────┼────┼────┼──────┼────┼────┼────────────────┼─────────┤




│6 │王柏竣│99年10月│苗栗縣三│臺灣電力│徒手竊取 │白鐵及鐵│刑法第32│1.被告王柏竣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王柏竣竊盜,累犯,│
│ │ │2日0時許│義鄉鯉魚│股份有限│ │材(數量│0條第1項│ 白(參見99年度偵字第5873號偵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 │村義里橋│公司三義│ │不詳) │之普通竊│ 卷第36頁背面、第125頁)。 │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壹│
│ │ │ │旁新建道│服務所所│ │ │盜罪 │2.被告陳良吉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個沒收。 │
│ │ │ │路涵洞內│長蔡國揚│ │ │ │ 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背面、│ │
│ │ │ │ │ │ │ │ │ 第61頁、第78頁、第125 頁)。 │ │
│ │ │ │ │ │ │ │ │3.被害人蔡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 │
│ │ │ │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第1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 │ │ │5.竊盜現場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查│ │
│ │ │ │ │ │ │ │ │ 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 │
│ │ │ │ │ │ │ │ │6.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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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