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6號
MLDM,100,易,166,201103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25號),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定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書記官 劉秋雯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明雄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雄於民國92年間翻閱報紙廣告後與丁漢宇(另案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聯絡,同意丁漢宇所提以新台幣 (下同)1 萬5 千元及免費旅遊之代價,由丁漢宇介紹,至 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使印尼籍女子得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 工。二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明雄偕同丁漢宇等人一同前往印尼,陳明雄與附表所示 之印尼籍女子陳雅蒂,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辨 理結婚登記,並領取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且 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陳明雄等人返臺後 ,偕同丁漢宇持上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及結婚 證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渠戶籍地 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印尼籍女子陳雅蒂之結婚登記,以 上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結 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印尼籍配偶陳雅 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嗣因同案假結婚 之人頭配偶羅光宇(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 第574 號判決確定)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陳明雄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 之規定,併比較新舊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秋雯
審判長法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被 告 │ 配 偶 │結婚日期│登記日期│戶 政│ 配偶來 │
│ │ │(民國)│ │事務所│ 臺日期 │
├───┼──────┼────┼────┼───┼────┤
陳明雄陳雅蒂 │92.6.20 │92.7.9 │苗栗縣│92.7.29 │
│ │(英文姓名:│ │ │頭份鎮│ │




│ │KHAYATI │ │ │ │ │
│ │NUR)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