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成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季成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伍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伍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2)非供述證據第12行「0.78458公克」,更正為「0.7845 公克」等文字,及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持有之數量,復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之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驗餘淨重19.5965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季成貴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221巷
3弄1號
(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成貴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6月4 日12時10分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包(驗餘淨重0.9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驗 餘淨重共計19.5965公克),並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嗣於99年6月4日12時10分許,季成貴攜帶上開背包,前往苗 栗縣後龍鎮○○里○○路498號3樓陳登樑租屋處,因季成貴 發覺附近有警員埋伏,乃將背包連同上開毒品丟置在上址屋 內洗衣籃內後藉故先行離去。嗣經警在上址屋內依法搜索,
查扣季成貴原持有遺留在現場之背包及上開毒品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季成貴對於上揭時地有前往陳登樑住處等事實,供 認不諱,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找人,查扣之 毒品不是伊所持有之物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認其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陳登樑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人吳美枝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非供述證據:
①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證明被警查扣之系爭毒品其程序合 法等事實。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民國99年10月1 日調 科壹宇第00000000000號):證明送驗粉末檢品8包均含第一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l.03公克(驗餘淨重0.96 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36.15%,純質淨重0.37 公克等事實。
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民國99年ll月2 日草療鑑 字第0991000264號):證明送驗透明結晶11包(檢體編號自 B0000000號至B0000000號,驗餘淨重各為3.9147公克、3.94 81公克、3.9769公克、3.8902公克、0.6051公克、0.78458 公克、0.2003公克、0.0765公克、0.7671公克、0.6647公克 、0.7684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計:19.5965 公克),均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季成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