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8號
MLDM,100,易,138,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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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添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㈡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梅花扳手貳支、瑞士刀壹把、黑色皮袋壹個、手套壹雙、噴燈壹個均沒收。又㈢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同第㈡項所示扣案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同第㈡罪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永添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1 年2 月、3 年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99年8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28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1 月6 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6 巷5 號前,徒手竊取林玉雲所有之車號IEW-615 號重型機車。 ㈡於100 年1 月6 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老虎鉗、梅花扳手、瑞士刀等物,前往苗栗縣頭屋 鄉北坑村10鄰田窩5 之45號吳明琳住宅,利用石頭砸破2 樓落地窗2 扇侵入,竊得白金戒指1 只、女鑽戒1 只、黃 金戒3 只、鑽石戒指1 只、珍珠項鍊1 條、白金項鍊1條 、黃金項鍊1 條、木質手把古董燙斗1 個,及於離去時接 續竊取吳明琳所有車號702-JFB 號重型機車駛離現場,並 旋將上開財物變賣得款新臺幣6 萬元。嗣被告吳永添於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次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規定)。
吳永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7 日14時20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梅花 扳手、瑞士刀等物,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村○○路87號 游文達住宅,利用老虎鉗破壞門鎖後侵入,竊得現金共計 6068元、男女手錶各1 只、玉手鐲6 只、玉印4 只、玉項 鍊2 只、金項鍊2 條、金戒指1 只、臺灣企銀信用卡1 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3 張等財物。嗣經游文達返家查覺,吹



哨示警,吳永添遂衝出屋外,隨意丟棄贓物,而後在該住 宅外約50公尺為游文達及鄰人逮獲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 吳永添所有破壞剪1 支、老虎鉗1 支、梅花扳手2 支、瑞 士刀1 把、黑色皮袋1 個、手套1 雙、噴燈1 個,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永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文達之警詢筆錄。
㈢告訴人吳明琳之警詢筆錄。
㈣告訴人林玉雲之警詢筆錄。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
㈥竊案現場及贓物照片1 份。
㈦扣案之破壞剪1 支、老虎鉗1 支、梅花扳手2 支、瑞士刀 1 把、黑色皮袋1 個、手套1 雙、噴燈1 個。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認定攜帶兇器之理由:
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永添攜帶破壞剪1支 、老虎鉗1 支、梅花 板手2 支、瑞士刀1 把等物,分別於100 年1 月6 日前往 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0鄰田窩5 之45號吳明琳住宅竊盜, 又於同年1 月7 日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村○○路87號游 文達住宅竊盜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而上開破壞剪、老 虎鉗、梅花板手、瑞士刀等物,均係尖型鋒利之物,且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 年月28日生效,因⑴其修正前之第1 項第1款 須於夜間侵



入始符合,而修正後則不限於夜間,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 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份,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揭3 罪應予分 論併罰。
累犯:
被告吳永添前均曾受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3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法加重其刑。
自首: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 而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行 竊,本件亦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前往上揭地點行竊, 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態度尚可,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本件經起訴檢察官求為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現年 36 歲 ,非無工作能力,惟屢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查,被 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緝字第14號一案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3 年。復分別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減刑為7 月,連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刑,甫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1 月6 日、 同年1 月7 日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之 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



習,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 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 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以資矯治。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 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5 、9 、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 第5條 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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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