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4號
MLDM,100,易,104,201103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0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仁前於民國(下同) 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14日 8 時46分許,進入苗栗縣三義鄉○○村○○路51號青志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鐵區內,竊取鐵類及不鏽鋼料共計約80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900 元),放置於車號VKV-751 之機車 腳踏墊及置物箱內,得手後,離去時,為該公司廠長羅文龍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人羅文龍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然 檢察官及被告劉嘉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上 開傳聞證據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二)卷附錄影翻拍照片6 張(100年度偵字第447號卷〈下稱偵 卷〉第26頁至28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 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 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 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 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其他證據,本院於審 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 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 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私行載運上開廢鐵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做過環保工作,只 是基於業務心理去看看那些廢鐵,伊有詢問外勞說要撿拾 廢鐵,外勞也給伊一些,伊拿回去看看那是什麼鐵,現在 全苗栗也都不收了,因此伊沒有犯罪云云。惟查,證人羅 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照片〉這些(即遭竊 之廢鐵)是否可以再利用?)可以,不會讓別人隨便拿走 。」、「(公司尚有何職員可以同意別人隨意拿走東西? )當然不行,甚至是我還是得請示上級才能作決定。」、 「(這些廢鐵在未經你老闆同意後,是不能擅自取走?) 是的。」、「(本件是你發現被告竊取的?)被告曾經到 我們廢鐵區,廢鐵區與外勞住宿的地方是在一起的,被告 那次和外勞可能有溝通,但外勞並沒有同意,所以外勞事 後有跟我們說,那次我們沒有允許,那次被告有拿東西走 ,數量我們不清楚,這次被告又來,外勞就趕緊通報,我 們就在門口逮住他。」、「(外勞有說他同意被告取走東 西?)外勞沒有說同意,甚至有跟他說不能拿。事後外勞



也有跟我們說這件事。」、「(本次被告會被查獲,也是 外勞通報的?)是的。」(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背面至第5 頁)。由上證人羅文龍所述觀之,被告所竊取之廢鐵係屬 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志公司)所有且仍具 價值之物,須經青志公司負責人同意始能處分上開廢鐵等 物,被告所稱之外勞對於上開廢鐵並無處分權。而被告本 次犯行係經外勞通報進而查獲,若依被告辯稱其係詢問外 勞經其同意後始拿取廢鐵等物,以該外勞與被告素昧平生 亦無過節,衡情,豈會同意被告拿取廢鐵後再通報公司查 緝被告之理,足見被告之辯解,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本案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等附卷可稽。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劉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 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 簡字第2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竟因一時貪念又竊取他人 物品,及竊得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