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5號
MLDM,100,交訴,5,201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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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全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仁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仁全有3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自民國99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 即15日) 凌晨3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儷園小吃店內, 飲用紅露酒約半瓶後,已達操控能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N─9676號自用小 客車,從該小吃店出發,欲返回其同市○○路住處。同日 凌晨3 時5 分許,沿同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 華民路口時,見對向車道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車號3409─NA號巡邏警車駛來,因屢遭警方取締其酒 駕,對警方心生不滿,竟仗藉酒意,於距該警車約40公尺 處時,跨越雙黃線加速,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衝向該巡 邏警車,駕駛巡邏警車之員警陳威州見狀,立即往左側華 民路閃避,詎吳仁全竟跟隨陳威州閃避方向,往右衝撞上 開警車,造成該警車右側車身嚴重毀損,駕駛警車之員警 陳威州及坐在警車內之員警傅建發,分別受有右手腕擦挫 傷及左手腕擦挫傷、左膝蓋挫傷、左頭皮紅腫、疑似腦震 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威州傅建發撤回告訴),並 波及民眾潘昱潔所有停在路旁之車號1939─TZ號自用小客 車,而對於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威州傅建發施以 強暴,並毀損陳威州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警車。嗣陳威州



傅建發旋即下車盤檢吳仁全並呼叫警力支援,吳仁全復 向在場之員警表明其因案件纏身,係故意衝撞警車,經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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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