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富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鄭富盛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富盛於民國98年9 月 1 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67-U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通霄交流道與苗128 線往西路段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烏眉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呼 氣測試值為1.00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2 月22日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 ,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 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 駛人有第35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 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 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 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 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 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 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 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 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 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鄭富盛於民國98年9 月1 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2367-U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通霄交流道與苗128 線往西路 段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 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呼氣測試值為1.00MG/L」違規, 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 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505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 ,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 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繳 交5 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 個月內,遵照該署 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觀護人室舉辦之1 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 輔導,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前揭緩 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98年度上職議字第609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
間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 繳交5 萬元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 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㈡、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訂應遵守之事項向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繳交5 萬元,此固非刑法所定 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 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條第1 項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 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49,500元,自有未洽。
五、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 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 ,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 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 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 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 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訂應遵守之 事項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繳交5 萬 元,則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不符(即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另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其 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 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 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