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詹益寧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 日就上訴人辦理之「99年度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規劃設計 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契 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且伊履行系爭工作契約,並無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款所規定之情形,因不服上 訴人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通知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之情事,擬將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2年10 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維持原決定,伊不服, 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月18日訴字第 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因部 分撤銷,部分維持,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26日將伊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伊對於申訴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系爭行 政判決):「確認上訴人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 148063號函及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有 關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上訴人未上訴,全案確定。伊 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所為前述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 ,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申訴而支出之審議費用新台幣( 下同)3萬元、律師費5萬元及提起行政訴訟之律師費9萬300 0元,加上交通費用6630元,共計17萬9630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 人如數賠償。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 自上述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使伊於103年5月
26日至104年5月26日無法投標承攬政府機關之所有工程,伊 所受營業損失為231萬7509元,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為3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賠 償。再依系爭工作契約,上訴人尚有尾款29萬9883元未付, 爰依系爭工作契約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綜上,上訴人應給 付伊309萬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7月30 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 慰撫金70萬元及系爭工作契約尾款6萬2256元合計76萬2256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 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伊之公 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作契約尾款,應扣除被上訴人逾期完成規劃設計、逾期 提送監造報表、未善盡監造責任致廠商未依圖說施工經查獲 之各種違約金,及伊委託第三公證單位辦理履約爭議數量及 工程結算核算所支出之費用。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 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因不服 上訴人機關102年8月30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通 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事 ,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 人以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76385號函維持原決 定。被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03年4月18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關 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申訴駁回;關於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其餘申訴不受理。」。
(二)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8款 ,將被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對此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判決:「確認上訴人102年8月30 日府建管理字第1020148063號函及102年10月9日府建管理 字第1020176385號函有關通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於105年5月30 日決議拒絕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家賠償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 意過失之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即符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又作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其有不法行為時,即屬故意之不法行為,若有違常顯然 過失時,則有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次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 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 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 基此,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可推定 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 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 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 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二)所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上揭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經 系爭行政判決確認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 並因而為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主 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違法行政處分行為,足認該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應有過失而造成其損害,則上訴人 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 由之證明,始可免責。上訴人徒以「前揭行政處分行為係 依前開申訴審議之結論,其所屬公務員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云云為抗辯,並未提出其所屬公務員前揭違背職務義務 之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之任何證明,其空言抗辯並無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 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 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茲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提出 申訴,支出審議費用3萬元及律師費用5萬元,嗣提起行 政訴訟支付律師費9萬30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1、153、169至174頁),均堪認定。審酌 系爭採購案及系爭工作契約之工程繁瑣,難度高,案情 複雜,是被上訴人為踐行異議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 中委請律師,均屬必要。又被上訴人住台南,其往返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踐行異議申訴程序,自須有交通或住 宿之需求,且屬必要之支出。而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 費用6630元,亦有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 160頁),亦堪認定。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違 法行政處分,致需提起申訴、行政訴訟而支出前述審議 費、律師費及交通費用合計17萬9630元,均屬必要且與 上訴人前述違法行政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該17萬9630 元即屬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同時主張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 為相同之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請求既應准許,則其餘主張即不併為審理,併此敘 明。
②營業損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致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2款,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期間自 103年5月26日至104年5月26日,此有註銷拒絕往來商單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被上訴人亦因此於103 年5月26日至104年5月26日無法投標承攬政府機關之所 有工程。又被上訴人向來以投標承攬政府機關之公共工 程為其業務之一大範圍,因前述原因於前述期間無法參 加投標承攬,自足認其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之損 害。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其98年至102年投標承攬政府 機關公共工程之年平均金額,經計算為1053萬4134元( 計算式:13,286,678+12,13 1,903+10,478,328+8,248, 315+8,525,446= 52,670,670/5= 10,534,134),此有 台灣採購公報網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再乘以
財政部頒布之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22%,此有該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被上 訴人營業損失計為231萬7509元(計算式:10,534,134 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失利益之請求,亦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在不能承攬公共工程勞務委託案之期間,因此所增加承 攬民間私人規劃設計案之收益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否認其於此期間有增加承攬民間私人規劃設計案 ,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而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遭列為不良廠商公告係屬政府公開之資訊,任 何人均可登入政府採購網站查知被上訴人被列為不良廠 商,顯係損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損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且在停權期間屆滿後,因該處分尚未被銷,被 上訴人參加最有利標,亦會遭評審委員質疑被列為不良 廠商之事實,亦足令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審酌被上 訴人為58年生,於83年建築師專技高考及格、84年國立 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畢業、建築師事務所成立、95年國 立成功大學都市計畫研究所畢業、多次任公、私部門各 建築獎項之評審委員、並曾獲頒行政院農委會102至103 年度優良農業建設工程獎,以上有得獎紀錄、簡歷表、 開業證書、學位證書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 ),足認被上訴人在建築相關行業中之評價甚高,歷經 此次被列為不良廠商,社會評價自較低落,認被上訴人 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合計279萬7139元 (計算式:17萬9630+231萬7509+30萬)。(二)系爭工作契約尾款部分: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 訂系爭工作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尾款36萬2139 元未付,核與上訴人103年8月9日府農務字第1030150306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所自承尾款36萬2139元未付 之情形相符,堪予認定。
2上訴人扣款之抗辯是否可採?
①逾期完成規劃設計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4日始完成本件規劃設計,依 系爭工作契約第12條規定,應扣除千分之5逾期違約金 ,計2979元,惟此部分上訴人已於規劃服務費14萬8941 元內扣減,有上訴人100年7月5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235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②逾期提送監造報表之逾期違約金6萬2256元部分: 原審適用系爭工作契約第3條第2項第9款、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6萬2256 元應予扣除,應屬可採,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聲明 不服。
③委託第三公證單位辦理履約爭議數量及工程結算核算部 分:
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依契約提供相關說明,上訴人 承辦人員於102年3月21日上簽(簽呈中有兩造函文往 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至36頁),嗣經核准委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處理,此有上訴人102年4月25日簽 呈、支出憑證及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 ,合計支出9萬5000元。
⑵依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第9項第1款:「甲方於乙方履 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 擔。」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上訴人得使 第三人完成被上訴人之工作,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 之要件有三:1、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2、上訴人需 先限期改善;3、被上訴人仍不作為。
⑶查:依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02年3月21日之簽呈所示, 係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本工程相數量核算其他契約圖說 釋疑,而簽准由第三人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3頁)。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揭請求,已於101年11月19日 函詹字管理部第669號函覆以:「事涉承商依101年4 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所稱經主辦單位已同意),逕 將道路U型水溝設置之原設計「分段排水」方式架構 改為「一段排水」方式,惟迄今仍未將變更設計數據 提送監造單位審核,故原為樽節經費之排水溝漸變斷 面已變為全區分段加深方式,故相關(模板、鋼筋、 混凝土等)數量當然不同。本所除多次口頭及聯繫單 提醒儘早提送變更設計數據供檢討整合,後於101年9 月26日水保局工程輔導檢討會議中,建築師亦提及該 段U型水溝尺寸高程仍未辦妥變更設計」。此有該函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被上訴人已明確告 知上訴人未將變更設計數據提交被上訴人審核,被上 訴人自無數據資料可提供上訴人,該變更設計問題全
由上訴人掌控,自不得將因其遲未提送資料之責任, 逕予以歸責被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送予上訴人之規劃期末報告修正書,業經上 訴人機關相關承辦人核章認可。又被上訴人之規劃圖 ,有被上訴人簽名及上訴人100年5月26日號函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1頁)。然上訴人所附予土木技 師公會102年6月18日「嘉義樂活有機農園專區」工程 鑑估鑑定報告所附圖說,自25背頁開始全部圖說,僅 有圖框印著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無被上訴人親自簽 名,亦無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大印,復無上訴人機 關相關承辦人核章認可。且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圖說 有工程設計參數,此一公式憑以計算工程用料包括所 需鋼筋、混凝土料等。如被上訴人設計圖說關於U型 溝槽第二欄所需鋼模比例,經被上訴人計算認為是「 2h-0.0717」,且經上訴人機關簽章核可(見原審卷 二第221頁)。但上訴人機關送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所憑圖說,上表關於U型溝槽第二欄所需鋼模比例卻 變更為「2h +0.2283」(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而 此份文件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顯非被上訴人之設計 規劃之圖說。然此一參數之變動,將使相同條件、相 同坡度的U型溝槽用料經鑑定後較被上訴人原始設計 規劃鋼筋、模板混昆凝土數量更為大增,如此當然導 致工程費大增。致使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上訴人與施 工廠商履約爭議調解時,認定實際建造費用大增(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9頁)。
⑸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25日工務會議提議將U型溝由分 段排水改為一段排水,然迄至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功 和公司未曾提供修改後之洩水坡度交被上訴人審查, 上訴人與功和公司亦未就此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即由 功和公司逕依一段排水施作,為上訴人所是認(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3訴字第270號卷四第100至101頁), 則有關U型溝之施作既已與原設計不符,被上訴人自 無從在上訴人與功和公司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前,逕依 渠等要求,違反原定圖說及總價契約之精神,對功和 公司辦理估驗或結算計價,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機關 不提供欲變更施工之數據給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 無法善盡監造職務,上訴人機關卻送錯誤圖說給公證 第三單位鑑定,因此增加費用,自難令由被上訴人負 擔。
⑹綜上,上訴人委託第三公證單位辦理履約爭議數量及 工程結算核算之費用9萬5000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 予以扣除云云,尚無可採。
④圖說不符(歷次查核、工程驗收):
⑴按「廠商未依圖說施工或交貨,被甲方或有關機關或 單位查獲,而乙方無法證明業已善盡監造責任時,每 經查獲乙次,處罰乙方本工作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 性違約金(每次不得低於5千元),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之」,系爭工作契約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原 審卷一第194頁)。
⑵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局南投分局101 年6月25日工程督導:鋼筋施工部分不合規範等(見 原審卷二第44頁),依據上開約定,處罰違約金2萬 1467元」。惟系爭工程經功和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 報竣,於101年11月5日及102年4月2日始行驗收;足 見上揭101年6月25日工程督導查核,係施工進行中上 級機關之督導。又依101年6月25日工程督導記載「6/ 7監工日誌為06-8M排鋼筋綁組立,鋼筋凸出高程不符 ,6/23監工日誌為06-8M210 KG/2M2,中間並無檢查 改善合格記載,請修正」。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 監工並登載缺失,非被上訴人監造不實,亦非施工廠 商未按圖說施工,應是被上訴人監造報表記載疏漏; 是上開監造報表登載之疏失,並非「廠商未依圖說施 工」、亦非「交貨」,尚與兩造契約第12條第3項所 指不符。
⑶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17日工程複查(見原審卷二第 52頁)、101年9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工程品質管考(見原審卷二第58頁)均認路緣石不符 設計規範,依據上開約定,處罰違約金4萬2935元」 。有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就路緣石監造不實部分, 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提報之監造計畫,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 10日始以府建管理字第1010267423號函同意核定,則 在上訴人未核定監造計畫及施工品質計畫前,尚難有 可適用施工抽查驗標準。系爭路緣石之施工者為功和 公司,其施工品質不良,並非等同被上訴人監造不實 ;被上訴人與功和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不若上訴人對 功和公司具有契約之控管權並可採用政府採購法所設 的各種管制手段;遑論上訴人並未對施工品質不良之
功和公司採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管制手段。自不能因 有委外監造之故,即逕將施工廠商施工品質不良簡化 為監造人之監造不實」(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且 依「101年7月17日複查記錄」,總體工程查核分數為 75分屬於乙等,而就路緣石部分認定未符規範部分是 「未確實固定」;再依「101年9月26日缺失扣點記錄 表」,認定監造廠商無須被扣點、輔導分數為75.2分 、工程輔導結果屬於乙級,與路緣石相關者,係記載 「界石下基礎部分未做」;足證此時工程尚未完工, 與前述兩造契約第12條第3項所指「未依圖說施工」 、「交貨」之情形不符。
⑷上訴人主張「101年11月5日工程驗收缺失(見原審卷 二第79頁)、102年4月2日工程複驗紀錄(見原審卷 二第84頁),缺失:①中央雙孔箱涵施工縫、②回復 中央砌石排水道、③不銹鋼爬梯數量與間距與圖說不 符,依據上開約定,處罰違約金64,402元」。惟A: 施工品質不良,並非等同被上訴人監造不實,況以工 程會導入之三級品管制度,其中第一級品質管制,由 施工廠商建制管制系統,提報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實施自主檢查,第二級品管,由主辦機關暨監造單位 、上級機關建置系統、第三級品質管理,由辦理工程 施工查核之上級單位辦理。凡此顯示第一級品管才是 品質維護之根源,且主辦採購單位亦與監造人同處二 級品管系統,自不能因有委外監造之故,即逕將施工 廠商施工品質不良簡化為監造人之監造不實。B、依 101年11月5日初驗紀錄與102年4月2日複驗記錄,因 被上訴人以監造身份到場,故第一次初驗發現施工廠 商之施工瑕疵,均依監造身份請廠商修正,如中央砌 石排水道整修其複驗即通過。C:關於中央雙孔箱涵 施工縫部分因中央箱涵施工如採一次灌漿則施工接縫 會減少,但本工區因強風陰雨日過多而打亂工進安排 ,導致澆置介面增多而必須增列施工廠商處理修飾米 數。此部份澆置介面增多,為天候影響所致、原規劃 設計亦無法預測天候故未涵括在內。施工廠商原擬欲 按現況申請契約變更追加,但上訴人機關遲遲未予答 覆,施工廠商則因工期屆至、只得申報竣工;此部分 施工廠商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即在工程會調解下 追加50%。準此,中央雙孔箱涵施工縫與圖說不符, 實為天候所造成因素,無法苛責施工廠商有施工圖說 不符情形,否則公共工程委員豈會建議雙方各退一步
?就此而言,施工廠商不能苛責偏怪被上訴人。就此 項目,並非被上訴人監造不實,亦非被上訴人未盡監 造責任,自不符兩造契約第12條第3項。
⑸綜上,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監造責任致廠商 未依圖說施工經查獲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1467元,應 予扣除云云,均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尚有系爭工作契約尾款36萬2139元未付,扣 除被上訴人逾期提送監造報表之逾期違約金6萬2256元後, 尚餘29萬9883元尾款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 作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9萬9883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工作契約, 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79萬7139元本息、29萬9883元本息, 均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萬7022元 (279萬7139+29萬9883)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