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4號
HLDV,99,消債清,4,2011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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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惠卿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惠卿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配偶早已亡故,有年邁之 父親吳進財(95歲),女兒王鈴琪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領 有重大傷病卡,卻無補助,聲請人本身則已高齡63歲,沒有 工作,毫無收入,病痛纏身,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根本無 法負擔必要開銷,目前僅依賴親友接濟過活,房租繳納至99 年7月份止即無法繼續繳納。因此與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 立後,請鈞院考慮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 清算之機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說明書及收入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王鈴琪診 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醫療費用通知收據、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存款憑條、中央健康保險局分 期繳納通知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戶籍謄 本、王輝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核屬相 符。從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負欠之債務額共新台幣三百五 十五萬餘元,然其並無何收入及財產,顯見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 ,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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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