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鄭緯成
受監護宣告人 鄭茂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鄭茂盛之父鄭仁賢於99年2月2 5日死亡,受監護人鄭茂盛繼承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今 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遺產,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 人所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印鑑證明與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被繼承人遺產 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1,896元,繼承人為鄭清 和、鄭茂盛、鄭勝雄、鄭勝榮、宮鄭梨花、王鄭麗玉、鄭麗 香、鄭志揚、鄭心怡等9人,其中繼承人鄭志揚、鄭麗香係 被繼承人鄭仁賢伍子鄭勝富(93年3月27日歿)之子女,屬 代位繼承,合先敘明。
四、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其應繼分;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0 、114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繼承人雖有9人,惟繼承人鄭 志揚、鄭心怡為代位繼承,依前開規定,其所繼承者為被代 位人鄭勝富之應繼分,是以,本件應以繼承系統表上第一順 序繼承人之人數為平均計算。經查,被繼承人鄭仁賢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數為8人,每人可繼承之財產為513,987元(計算
方式:4,111,896÷8=513,987),大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載繼承人即受監護人鄭茂盛可受分配之512,517元,且被繼 承人鄭勝榮(1,158,324元)、鄭清和(650,214元)、鄭志 揚(1,158,324元)分割遺產後所得金額均高於受監護宣告 人鄭茂盛,雖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前於72年1月 31日另受被繼承人鄭仁賢贈現公告現值3,715,452元,然此 部分聲請人未能釋明符合民法第1173條贈與財產之歸扣屬於 被繼承遺產之證據資料,本件聲請人鄭緯成聲請代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鄭茂盛繼承之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之 利益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