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田秀英
上列當事人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告王保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申請,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被告王保元與田淑美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之證明(例如:
DNA鑑定報告,此可由田淑美與王保元或田淑美與有血緣關
係之生父自行至醫院鑑定,或原告請求本院安排田淑美與王
保元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仍須自行負擔鑑定費用)。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陳蓮茹(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
312)。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